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03民初7582号
原告:扬州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友谊村。
法定代表人:余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学俊,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军,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2号紫薇广场C区综合楼60012、60013室。
法定代表人:陆维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扬州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双龙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鑫茂公司银行存款2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本金142477.5元及利息83753.34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0日,以14247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扬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不同标号的混凝土给被告施工的扬州中燃LNG储备站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累计金额为872477.5元,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9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付款节点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事宜。后被告仍未能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仍欠尾款142477.5元未给付。鉴于被告未能按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希望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前列诉请。
被告鑫茂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0日,原告双龙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鑫茂公司(甲方、需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双龙公司为扬州中燃LNG储备站工程提供不同标号的混凝土,合计方量约1800立方米,合计货款金额约82万元,混凝土价格调整以水泥供应单位调价函为调价依据;供应量结算按原告双龙公司运到施工现场并经鑫茂公司现场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计算;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供货。
2019年1月19日、2019年4月8日、2019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混凝土供应进行结算,并签订三份结算单。三份结算单载明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原告双龙公司供应的不同标号混凝土的数量、单价、金额,三份结算单总金额分别为670435元、38315元、163727.5元,合计872477.5元。结算单尾部均有被告鑫茂公司员工彭龙群签字确认。
2019年4月11日,被告鑫茂公司向原告双龙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承建的扬州中燃燃气储备站工程,混凝土由扬州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并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由于我公司近期资金紧张,为了保证工程能顺利结束,经我司与贵司协商,特承诺如下:1.2019年4月15日前再付已浇筑砼款10万元;2.2019年4月底结清所有砼款;3.所有送货结算单以彭龙群(身份证号码:)签字为准,作为最终结算依据;4.我公司若逾期付款,愿意按照年24%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承担贵公司因诉讼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鑫茂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2018年8月8日、2018年10月9日、2018年10月19日、2019年4月4日、2019年4月11日、2020年7月29日分别给付货款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给付货款730000元,剩余142477.5元未付。
原告双龙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给付律师费10000元,另外就本案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用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还款承诺书》、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双龙公司已按约履行混凝土供货义务,且就供货数量、货款金额与被告鑫茂公司进行结算,现被告鑫茂公司尚欠142477.5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双龙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鑫茂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4247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被告鑫茂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2019年4月底结清所有砼款”,现原告双龙公司主张自2019年6月9日起计算,事实上于被告鑫茂公司有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被告鑫茂公司承诺“愿意按照年24%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双龙公司的损失事实上仅为资金占用损失,也考虑到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适度体现惩罚性,故本院酌定以142477.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关于原告双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未超出江苏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被告鑫茂公司在《还款承诺书》承诺负担该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双龙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亦属于原告双龙公司因诉讼产生的损失,依《还款承诺书》约定应由被告鑫茂公司负担,故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双龙公司要求被告鑫茂公司给付剩余货款、逾期付款损失及因诉讼产生的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被告鑫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4247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42477.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二、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扬州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7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217元,由原告扬州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89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28元(原告已预交,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庆凯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