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鑫永佳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91民初3442号
原告: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MA2H5M6X1B,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崇寿镇永清南路28号1幢201、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湖南鑫永佳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21MA4PDHRH5D,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桂路73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立城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81TF4E,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杨美社区龙景小区5号六维商务中心2栋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熊子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鑫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91320913695456679G,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2号紫薇广场C区综合楼60012、60013室。
法定代表人:夏关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祝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鸿公司”)与被告湖南鑫永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永佳公司”)、深圳市立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城公司”)、江苏鑫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于2021年8月9日裁定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被告鑫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祝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永佳公司、立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2619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宁波六顺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背书转让给原告。具体情况是:出票日期:2020年4月29日,到期日:2021年4月29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固安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江苏鑫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壹拾万捌仟伍佰元、壹拾伍万叁仟肆佰元,票据号码:230810000530120200429630156385、230810000530120200429630156393,票据背面的背书人依次为:廊坊市雯瑞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喜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立城贸易有限公司、湖南鑫永佳贸易有限公司、慈溪聚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慈溪市万郡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六顺钢结构有限公司、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通过银行进行票据兑付,但该汇票到期被拒付,在该承兑汇票被拒付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鑫茂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出票人,我公司也是受害者,不同意支付款项。
被告鑫永佳公司、立城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津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4月29日,出票人固安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向收款人鑫茂公司开具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分别为:壹拾万捌仟伍佰元、壹拾伍万叁仟肆佰元,票据号码:230810000530120200429630156385、230810000530120200429630156393,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29日,承兑人为东某公司。该电子商业汇票出具后,被告鑫茂公司先后背书转让给廊坊市雯瑞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喜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立城公司、鑫永佳公司、慈溪聚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慈溪市万郡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六顺钢结构有限公司、津鸿公司。2021年4月15日,津鸿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承兑人东某公司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拒付标志显示“拒绝签收”,拒付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拒付理由显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后某公司多次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承兑人东某公司提示付款,东某公司均拒绝签收。故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0年6月2日,宁波六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津鸿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一份《钢材供货框架合同》,约定(摘要):“鉴于买方需要分批采购本框架合同规定的货物,买方和卖方就钢板、H型钢、钢管、圆钢等钢材供货采购事项,双方经协商一致,签署本框架合同。每月30日前卖方向买方提交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的供货结算单向买方申请结算,买方在收到卖方结算单后3日内确认,次月10日前卖方根据双方确认无误的结算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买方在收到发票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津鸿公司按约交付货款,宁波六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鑫永佳公司、立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津鸿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票据系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合法的持票人首先享有付款请求权;如票据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持票人即产生对前手的追索权。具体到本案,津鸿公司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付款或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一)……;(二)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津鸿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票据到期日后已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承兑人东某公司提示付款,拒付标志显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显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足以认定案涉汇票实际上已被拒付。鑫永佳公司、立城公司、鑫茂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当对津鸿公司承担票据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津鸿公司在本案中行使追索权的范围,除因其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61900元以外,还应包括该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津鸿公司主张自汇票到期日的次日即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鑫永佳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立城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鑫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款2619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票据追索款261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4元,由被告湖南鑫永佳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立城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鑫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周琳苒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孙 静
书 记 员 张文清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第五十八条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
第六十条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接入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拒绝付款。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
(一)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接入机构应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并代理签章;
(二)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