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5民初8058号
原告:泰州市银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954933225,住所地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马厂小区87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4981095-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行政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静,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原告泰州市银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凯公司)与被告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银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安陵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万安陵公司支付工程款1395166.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12737元,之后按年息10%的标准付息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万安陵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9年11月18日、2010年6月28日与其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了万安陵园一楼和地下一层部分室内装饰工程(暂定价233万元),以及水电外网安装和配电房电气安装工程(暂定价96.5万元),并约定工程款最迟在2011年春节前付清,否则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其已按约完工交付工程并验收合格,双方分别于2011年1月18日、2012年7月30日结算确认了工程价款。万安陵公司经其多次催要,仍未付清工程款本息。
万安陵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年代久远,不清楚有无付清工程款,银凯公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8日,南京万安陵园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万安陵公司)与姜堰市银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泰州市银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统称银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南京市万安陵园万安堂一楼、地下一层室内装修及水电安装等,包工包料,工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4月8日,总价暂定233万元,2010年春节前支付50万元,余款在2011年春节前全部结清,未结清款项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最迟不超过2012年春节。2010年6月28日,万安陵公司与银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南京市万安陵园水电外网安装等,包工包辅材,工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10月28日,总价暂定96.5万元,2010年春节前支付10万元,余款在2011年春节前全部结清,未结清款项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最迟不超过2012年春节。2011年1月18日,万安陵公司审定水电安装工程价款为627455.6元。2012年7月30日,万安陵公司审定室内装饰工程价款为2317982.87元。2012年8月14日,万安陵公司审定配电房电气安装工程价款为257145元。2015年2月8日,万安陵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与银凯公司签订《南京万安陵园工程款还款协议书》,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245500元,下欠工程款1072482.87元,因陵园拆迁,2015年春节安排资金有困难,春节后一旦拆迁款到位,优先安排,一次结清。
审理中,银凯公司自认已收到万安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810500元。万安陵公司不认可还款协议书,认为***在当时无代理权。开庭时,银凯公司申请***出庭作证。***陈述,银凯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竣工资料、还款协议属实,万安陵园整个工程都有规划许可,银凯公司在完工后不断向其主张工程款,每年要找三四次,其将有关情况告知了万安陵公司现在的负责人,负责人答复欠钱应该承认,但暂时无力支付,希望其去打个招呼。
本院认为,银凯公司与万安陵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有效。***的证言能够初步证明银凯公司每年均主张权利,本院对万安陵公司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与银凯公司签署还款协议书时,已不具备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亦无万安陵公司的明确授权,故不能认定***具有变更原合同履行方式的权限。还款协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万安陵公司的债务,但因万安陵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对此不予追认,本院对该还款协议不予认定,故万安陵公司仍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根据万安陵公司的审定结果,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为627455.6+2317982.87+257145=3202583.47元,扣除已付款1810500元后,尚欠1392083.47元。因本案中已付款的时间节点和金额均不明确,本院推定已付款优先冲抵先到期的债务,其中257145元应自结算次日2012年8月15日起计息,其余1134938.47元应自2012年8月1日起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银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92083.47元及利息(其中1134938.47元自2012年8月1日起,257145元自2012年8月15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泰州市银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62元,由原告泰州市银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元,被告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负担2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吕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紫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