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渝0113执441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快克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廖昌琴,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关于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快克环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渝0113民初97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快克环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为本100000元及利息、受理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本院于同日受理。
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查封被执行人***位于永川市南大街x号x号(房屋产权证号:x)房屋,但该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
另,本院通过2次网络查询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网络金融资产等财产状况;通过现场调查方式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住房情况。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经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快克环保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已签字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彭 伟
审 判 员 秦晓亮
审 判 员 李 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力
书 记 员 李欣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