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快克环保有限公司

重庆市快克环保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民申14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快克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廖昌琴,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牟春茂,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万成,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绿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张祖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快克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牟春茂、刘万成、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绿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7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快克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没有给予当事人新的举证期限,侵犯了快克公司的合法利益;2.二审法院认定快克公司应向牟春茂支付款项469876元错误,三教镇和双石镇的劳务不是牟春茂施工,分别是万显伦和杨升亮施工,应扣除牟春茂收取的三教镇劳务费116505元和双石镇劳务费60473元,牟春茂还多收取了绿美公司代为支付的998940元、40万元和182644元三笔款项,牟春茂实际施工应收取的工程劳务费是1309430元,牟春茂与刘万成恶意串通从快克公司及绿美公司领取4631584元,牟春茂多领取的3322154元为不当得利,应该返还;3.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是牟春茂代快克公司交付错误;4.刘万成与牟春茂结算签字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快克公司,也没有快克公司的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1月22日,绿美公司向快克公司发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确定快克公司为第三人绿美公司拟建的小安溪流域永川段新建永荣镇等五个污水处理厂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为10797000元(含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73200元),中标工期120日历天。2010年5月1日,快克公司出具聘书,聘请刘万成为公司总经理,聘期为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0年10月8日,快克公司与绿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绿美公司将小安溪流域永川段新建永荣镇等五个污水处理厂工程发包给快克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0797000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73200元),工程内容包括污水处理厂的工艺设计、施工图设计和按施工图承建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污水处理设施设备的采购安装及调试、操作人员培训、污水处理厂运行及维护、招标期内的资料和技术交底等。2010年10月10日,快克公司与刘万成签订协议,约定快克公司将前述工程内部承包给刘万成,由刘万成履行和承担快克公司与绿美公司签订的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快克公司的义务和经济责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刘万成按该施工合同总价的2.5%支付工程管理费给快克公司,并自行承担和履行该项目的一切经济责任以及工伤等事故的赔偿责任。2010年11月1日,刘万成与牟春茂签订《小安溪流域永川段新建永荣镇等五个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牟春茂承包永荣镇、红炉镇、双石镇、三教镇、板桥镇共五个污水处理厂工程的劳务,五个污水处理厂合同价款依次为213530元、604740元、604730元、1165050元、491160元,合计3079210元。2012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完工并交由第三人绿美公司使用。2016年牟春茂以快克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起诉要求快克公司与刘万成共同支付工程款1579210元及利息。该案经两审终审,快克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辩称,牟春茂与刘万成结算的工程款为3079210元,快克公司直接支付牟春茂3050000元,另分三次委托绿美公司代付应由牟春茂支付的民工工资、材料费、设备费等,金额分别为998940元、1135187元、400000元,故其公司已远远超付了牟春茂工程款。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渝05民终6753号终审判决书认定刘万成系快克公司的总经理,其与牟春茂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以及工程结算书均系职务行为,同时认定2010年8月23日,牟春茂以刘万成的名义代快克公司向第三人绿美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619550元,截至2014年2月25日快克公司尚欠牟春茂劳务费1579210元,因此判决快克公司支付牟春茂劳务费1579210元及利息。本案中,快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求牟春茂和刘万成立即返回多收取的工程劳务费4608755元;2.要求牟春茂、刘万成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以46087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针对快克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和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的焦点是快克公司是否超额支付牟春茂工程款。生效的(2016)渝05民终675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快克公司应支付牟春茂工程款为3079210元,同时还应返还牟春茂垫付的履约保证金1619550元,并认定截至2014年2月25日快克公司仅向牟春茂支付工程款3050000元,尚欠1579210元。快克公司申请再审认为牟春茂与刘万成恶意串通,牟春茂多领取3322154元劳务费,但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牟春茂与刘万成恶意串通,快克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可以推翻前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能证明牟春茂取得了不当利益。另外,本案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没有适用普通程序,一审法院没有损害快克公司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存在严重影响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程序问题。快克公司认为牟春茂构成不当得利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快克环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敖宇波
审 判 员 干建强
审 判 员 吉守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谭 灵
书 记 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