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渝0118执恢32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快克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石子坪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2193XF。
法定代表人:廖昌琴,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5民终67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市快克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劳务费15792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
本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并采取了“总对总”、“点对点”等网络查控措施和询问、现场调查、临柜调查等传统查控措施,执行中,依法冻结并划拨被执行人多个账户及存款,共计执行到位648095.44元。本院对本案保全冻结的重庆市快克环保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永川区绿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800000元,依法发出了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因重庆市永川区绿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异议而未能执行。经调查,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约谈,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尚有劳务费15792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未能执行兑现(划拨存款648095.44元据实扣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罗念刚
审判员 旷昌政
审判员 杨文铭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