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8民初1186号
原告:重庆市快克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2193XF。
法定代表人:廖昌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钦文、郝代东,重庆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春茂,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章,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万成,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绿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5305963XG。
法定代表人:张祖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女,重庆市永川区绿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人理人:廖娜,重庆雨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快克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克公司)与被告牟春茂、刘万成及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绿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钦文、郝代东,被告牟春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章,被告绿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廖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牟春茂和刘万成立即返回多收取的工程劳务费4608755元;2、要求被告牟春茂、刘万成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以46087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8日,原告快克公司与第三人绿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绿美公司将小安溪流域永川段新建永荣镇等五个污水处理厂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快克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079.7万元。2010年,被告刘万成作为原告快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被告牟春茂签订《小安溪流域永川段新建永荣镇等五个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牟春茂承包该工程的劳务,劳务费合计3079210元,其中永荣镇污水处理厂为213530元、红炉镇污水处理厂为604740元、双石镇污水处理厂为604730元、三教镇污水处理厂为1165050元、板桥镇污水处理厂为491160元。2010年9月25日,被告刘万成作为原告快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万显伦签订三教镇污水处理厂施工劳务合同,价款300000元。2011年8月28日,原告快克公司又与杨升亮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双石污水处理厂劳务工程分包给杨升亮,杨升亮已完成施工,原告亦向杨升亮支付全部劳务费60473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刘万成与牟春茂签订劳务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3079210元,该金额与原告和被告牟春茂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金额一致。但双石污水处理厂系由杨升亮完成施工,三教污水处理厂系由万显伦施工,且原告已向二人支付了工程款,被告牟春茂并未参与双石和三教污水处理厂的施工,故结算金额中应当扣除该两个污水处理厂的工程款。扣除以后,被告牟春茂完成的工程劳务费应为2174480元,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牟春茂与案外人杨升亮、万显伦等人已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5692955元,原告多支付工程款2613745元,加上(2016)渝05民终字第67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应向被告牟春茂支付的工程款1579210元,被告刘万成和牟春茂实际已多收取工程款4192955元。被告牟春茂和刘万成串通,共同采取多计算工程结算金额、绕开公司委托第三人绿美公司直接支付等方式从原告处多获得劳务费4608755元,多获得的该笔费用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
被告牟春茂辩称,原告快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快克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快克公司与被告刘万成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原告快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只能与被告刘万成结算;被告牟春茂与原告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在(2016)渝05民终字第675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表述清楚,被告牟春茂并未多收取工程款。
被告刘万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绿美公司述称,案涉工程是由第三人发包给原告快克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第三人不清楚原告快克公司与被告牟春茂和刘万成之间的人事关系以及工程的转、分包关系,也不清楚他们之间的费用结算支付问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到庭各方举示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22日,第三人绿美公司向原告快克公司发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快克公司为第三人绿美公司拟建的小安溪流域永川段新建永荣镇等五个污水处理厂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为10797000元(含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73200元),中标工期120日历天。2010年5月1日,原告快克公司出具聘书,聘请被告刘万成为公司总经理,聘期为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0年10月8日,原告快克公司与第三人绿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绿美公司将小安溪流域永川段新建永荣镇等五个污水处理厂工程发包给原告快克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0797000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73200元),工程内容包括污水处理厂的工艺设计、施工图设计和按施工图承建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污水处理设施设备的采购安装及调试、操作人员培训、污水处理厂运行及维护、招标期内的资料和技术交底等。2010年10月10日,原告快克公司与被告刘万成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快克公司将前述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刘万成,由被告刘万成履行和承担原告快克公司与第三人绿美公司签订的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快克公司的义务和经济责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刘万成按该施工合同总价的2.5%支付工程管理费给原告快克公司,并自行承担和履行该项目的一切经济责任以及工伤等事故的赔偿责任。2010年11月1日,被告刘万成与牟春茂签订《小安溪流域永川段新建永荣镇等五个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牟春茂承包永荣镇、红炉镇、双石镇、三教镇、板桥镇共五个污水处理厂工程的劳务,五个污水处理厂合同价款依次为213530元、604740元、604730元、1165050元、491160元,合计3079210元。2012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完工并交由第三人绿美公司使用。2016年被告牟春茂以原告快克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快克公司与被告刘万成共同支付工程款1579210元及利息。该案经两审终审,原告快克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辩称,被告牟春茂与刘万成结算的工程款为3079210元,原告快克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牟春茂3050000元,另分三次委托第三人绿美公司代付应由被告牟春茂支付的民工工资、材料费、设备费等,金额分别为998940元、1135187元、400000元,故其公司已远远超付了被告牟春茂工程款。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渝05民终6753号终审判决书认定被告刘万成系原告快克公司的总经理,其与被告牟春茂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以及工程结算书均系职务行为,同时认定2010年8月23日,被告牟春茂以被告刘万成的名义代原告快克公司向第三人绿美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619550元,截至2014年2月25日原告快克公司尚欠被告牟春茂劳务费1579210元,因此判决原告快克公司支付被告牟春茂劳务费1579210元及利息。
双方主要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快克公司应支付被告牟春茂工程款金额以及原告快克公司已支付被告牟春茂工程款金额。本院分别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快克公司应支付被告牟春茂的工程款事实。原告快克公司认为被告牟春茂应收工程款只包含永荣镇、红炉镇、板桥镇污水处理厂的款项,三教镇和双石镇污水处理厂分别由案外人万显伦和杨升亮完成施工,同时举示了合同书两份、收方单、结算和付款凭证、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和案外人杨升亮出具的证明。被告牟春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认为(2016)渝05民终675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牟春茂应收工程款金额为3079210元,加上其为原告快克公司垫付的履约保证金1619550元,原告快克公司应向被告牟春茂支付的款项总计469876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快克公司举示的与万显伦签订的合同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收方单上载明万显伦修建永川三教污水厂工程款总额为411300元,已支现金265982元,在剩余款项中暂扣50000元,其余95318元立即支付,收方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当日由案外人杨升亮向万显伦转账支付95300元。被告牟春茂与刘万成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三教污水处理厂的价格为1165050元,与案外人万显伦的结算价款相差七十余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该收方单和结算单、付款凭证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快克公司举示的仲裁裁决书上虽载明其公司将三教污水厂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万显伦,但原告快克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即便该裁决书已生效,原告快克公司在前案能够举证的情况下未举证未抗辩,反而在本案中才举示,不符合常理,亦不足以推翻(2016)渝05民终6753号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关于原告快克公司举示的与杨升亮签订的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及杨升亮出具的证明,因证明中载明杨升亮系原告快克公司在案涉五个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杨升亮还代表被告刘万成多次收取工程款,故杨升亮与原告快克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且杨升亮亦未到庭证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快克公司应支付被告牟春茂的款项总计为4698760元。
二、关于原告快克公司已支付被告牟春茂多少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快克公司举示了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支付被告牟春茂工程款3050000元,被告牟春茂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快克公司同时举示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关于支付三教和板桥镇污水处理厂工程民工工资的申请、银行进账单、民工工资表,拟证明2011年1月30日原告快克公司委托第三人绿美公司发放三教和板桥镇污水处理厂工程民工工资998940元,第三人绿美公司委托银行按工资表发放了工资共计998940元,该笔款项中的板桥污水处理厂民工工资应当作为原告快克公司向被告牟春茂支付的工程款。被告牟春茂质证认为该表格中的民工并非其聘请的工人,该笔费用实为被告刘万成为向第三人绿美公司申请工程款而制作,并非真实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快克公司主张三教污水厂由案外人万显伦修建,其与案外人万显伦的结算价为411300元,截至2011年1月13日,原告快克公司仅欠万显伦50000元。而按照被告牟春茂和刘万成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板桥污水厂的工程款为491160元,故截至2011年1月30日,即便原告快克公司尚未就板桥污水厂支付任何费用,其欠付三教和板桥污水厂的总工程款也仅为541160元(50000元+491160元),而2011年1月30日绿美公司代付的金额高达998940元,且全部为人工工资,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快克公司就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快克公司另举示了一份委托书和银行进账单四份,拟证明2012年7月25日其公司委托第三人绿美公司向案外人侯良华、陈瑜、唐协菊、刘钢群支付了工程款共计400000元,该笔费用应作为被告牟春茂已收工程款。被告牟春茂认为该四人与其无关,也不是其指定的收款人。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绿美公司接受原告快克公司的委托向该四人支付了400000元,但原告快克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为被告牟春茂支付,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快克公司还举示了一份借款承诺书、五个污水处理厂需付人工材料费清单一份、五个污水处理厂需支付人工材料设备费用表一份,拟证明其中182644万元系为被告牟春茂代付,被告牟春茂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182644万元的收款人与被告牟春茂之间的关系,故对原告快克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快克公司仅向被告牟春茂支付了工程款30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快克公司是否超额支付被告牟春茂工程款。(2016)渝05民终675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原告快克公司应支付被告牟春茂工程款为3079210元,同时还应返还被告牟春茂垫付的履约保证金1619550元,并认定截至2014年2月25日原告快克公司仅向被告牟春茂支付工程款3050000元,尚欠1579210元。本案中原告快克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前述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更不能证明被告牟春茂取得了不当利益,故原告快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快克环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340元,减半收取201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70元,由原告重庆市快克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长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