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再26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快克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廖昌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启信,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4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章,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伟,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5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申诉人重庆市快克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克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渝05民终6753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渝检民监[2018]176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9)渝民抗1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检察员卢彦汝、冉雯出庭。申诉人快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昌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启信,被申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章、雷金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675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理由是:1.***以本人名义与***签订合同,快克公司的行为并未形成***代理权的表征,***不是善意相对人,快克公司的付款行为并非追认的意思表示,该判决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快克公司对***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属适用法律错误。2.有新证据证明三教镇、双石镇的污水处理工程系万显伦、杨升亮组织修建,***未完全履行劳务合同,该判决认定其完成了五个工程的建设而有权主张全部工程款,认定快克公司尚欠***劳务费1579210元错误。
快克公司称,请求撤销(2016)渝05民终6753号民事判决及(2016)渝0118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并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向重庆市永川区绿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美公司)缴纳保证金的是快克公司。绿美公司向***代付的劳务费应在申请人支付给***涉案工程劳务款中予以冲减。涉案五个污水处理厂的劳务工程并非都由***完成,***只能收取由其实际完成劳务工程的劳务费。2.***赖以诉请的劳务工程结算书,应当认定为其与***之间恶意伪造的证据,依法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快克公司及绿美公司代申请人支付给***的工程劳务费已远超过***应收款项。其余赞同抗诉意见。
***辩称,现有证据能证明***向绿美公司缴纳保证金1619500元,并非快克公司缴纳,绿美公司对外支付的款项应扣减的理由不成立,无证据证明快克对外付款是通过***对外委托,也无证据证明收款人是***的指令收款人。***与快克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并非挂靠关系。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是***和快克公司,而不是***和***。万显伦仅是施工了三教施工厂的部分劳务,并非全部。一审判决后快克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认定***应收工程款为1579210元,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快克公司和***共同支付***劳务费1579210元,并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22日,绿美公司向快克公司发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确定快克公司为绿美公司拟建的小安溪流域永川段新建永荣镇等五个污水处理厂工程(以下简称“小安溪流域污水处理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10797000元(含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73200元),中标工期一百二十日历天。2010年5月1日,快克公司出具聘书,聘请***为公司总经理,聘期为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0年10月8日,快克公司与绿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绿美公司将“小安溪流域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快克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0797000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732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中标价即为合同价,竣工价按合同价执行,工程施工中因设计变更的工程量增减部分按招标文件13.5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至工程量总款的70%,经国家审计部门审定后三十日内再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还约定了履约保证金转入绿美公司指定帐户后生效等,***作为快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2010年10月10日,快克公司与***签订协议,约定快克公司将前述工程内部承包给***,由***履行和承担快克公司与绿美公司签订的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快克公司的义务和经济责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该施工合同总价的2.5%支付工程管理费给快克公司,并自行承担和履行该项目的一切经济责任以及工伤等事故的赔偿责任。2010年11月1日,***与***签订《小安溪流域永川段新建永荣镇等五个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承包该工程的劳务,***在工程结算交工后十四日内将所有劳务工程款支付给***。2014年2月25日,***与***签订《小安溪流域永川段新建永荣镇等五个污水处理厂土建劳务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3079210元,累计已支付金额1500000元,剩余金额1579210元。一审另查明,***以***的名义代快克公司缴纳了与绿美公司约定的应由快克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619550元,绿美公司认可于2010年10月25日收到永川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转付的该履约保证金。2011年1月,快克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项目部负责人***代表三教镇、板桥镇污水处理厂工程办理人工工资发放一事,工资总额998940元,并委托绿美公司代为发放。而后,绿美公司为保证民工工资及时支付到位,申请农业银行代为转发了三教镇、板桥镇污水处理厂的民工工资(含***工资,该工资表经***签名并加盖快克公司印章确认)共计998940元。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10月10日,快克公司按照***提供的***的银行账户分六次共计支付***3050000元。该案工程完工后,于2012年12月30日交付绿美公司使用。一审中,***陈述,***与***结算前确实收到快克公司陆续支付的款项3050000元,***与***口头协商,快克公司支付的款项扣除***为快克公司垫付的履约保证金后,***认可快克公司已付工程款1500000元,尚欠其工程款1579210元,双方不再对此前其他相关费用另行结算,以此确认的欠款金额为准。***对此陈述无异议。此次结算后,快克公司、***、绿美公司均未再付款给***。快克公司举示了参保人员明细表和2010年5月以来相关工资表,拟证明其公司历年参加社会保险和发放工资的职工中没有***,***并非快克公司职工,快克公司从未发放过***的工资,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是***借用其公司资质,以快克公司名义承建了本案工程。***和***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否认***的劳动关系存在,仍坚持认为***内部承包了快克公司的本案工程施工、***是快克公司职工,履行了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劳务费1579210元,并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720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快克公司和***共同向***支付劳务费1579210元并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快克公司聘请***为总经理的聘书系由***一审向法庭举示,快克公司一审否认该聘书的真实性,称聘书上快克公司的印章为假印章并当庭要求鉴定,但并未提交书面申请。二审中,快克公司认可聘书上印章的真实性。聘书载明,聘请***为公司总经理,聘期为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聘任单位:快克公司,聘书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1日。***称,聘书由***交给***,当时是为了给快克公司代交与绿美公司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于2010年8月23日缴纳。***一审称,聘书是***交给***的。《工程劳务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在《工程劳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快克公司曾分六次向***支付了劳务工程款3050000元,快克公司解释称,因***在其他法院有案件正在执行,***委托快克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快克公司对该解释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所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快克公司于2010年5月1日左右向***出具聘书,聘书载明***为快克公司的总经理,***向***提供该聘书的时间约为2010年8月23日,***与***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由此可见,***在与***签订《工程劳务合同》时,***手中持有一份快克公司聘任***为总经理的聘书。按照通常理解,总经理的行为往往是可以代表其所在公司的。***在与***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的时候,***有理由相信***代表的就是快克公司,这是其一;其二,在《工程劳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快克公司曾分六次向***支付过3050000元的劳务工程款,快克公司的履行行为可以视为快克公司对***所签《工程劳务合同》的追认。快克公司称直至本案诉讼后才知道***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快克公司二审对这一行为(***在其他法院有案件正在执行,委托快克公司将款项支付给***)的解释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应由快克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二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394号民事判决;二、由重庆市快克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劳务费1579210元,并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0元,共计46440元,由重庆市快克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中,快克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万显伦证言:三教污水厂的混凝土、围墙、钢筋木板、调试都是我做的,有结算清单,我和***签了劳务合同,实际劳务费47万元,已支付。证人任勇证言:三教污水厂是万显伦承包的,我做木工,我不认识***。证人周福广证言:我是万显伦请的工人,在三教污水厂施工,2010年,和我一起施工的还有任勇,周龙海,杨方等人,我是木工,工资是绿美公司当场发的,我不认识***。吴修全证言:杨升亮在负责管理,我负责监理工作,工程是***和杨升亮在做,承包人是快克公司,我不认识***。证人任勇证言:我参加修建三教污水厂,周福广喊我去的,是万显伦承包的,我做木工,2010年去的,我不认识***。证人杨升亮证言:双石污水厂的实际施工人是***。***质证认为,万显伦对三教污水厂只是部分施工,杨升亮对双石项目没有施工,对任勇、周福广的证言认可,对于监理吴修全的证言不认可。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三教污水厂并非完全由***组织施工。但***与***办理工程结算时,没有工程结算明细,证人证言仅表明施工情况,不能推翻工程款余额的确定。另外,***在一审中并未对保证金提出请求,***与***在工程款结算书也未提及保证金,保证金是谁交纳,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除保证金的交纳外,再审确认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快克公司聘请***为公司总经理,***与***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且快克公司直接向***支付过工程款,知道***与***签订合同的情况。快克公司应当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675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贞奎
审判员 蒲宏斌
审判员 贾秀春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胡永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