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快克环保有限公司

重庆市快克环保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渝05行终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快克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石子坪6号。
法定代表人廖昌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先勇,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龙海大道6号行政中心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成忠,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女,汉族,1965年4月13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巴南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87年10月2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巴南区。
上诉人重庆市快克环保有限公司(简称快克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巴南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10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为***之母,***之夫、***之父为吕先德。2017年7月23日,快克公司与重庆市中西医结合康复医院(重庆市康复辅具技术中心)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道角村的养护中心祥和楼(一期)工程污水处理系统施工工程(简称“涉案工程”)。2019年7月左右,快克公司与李天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李天银,合同施工期限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31日。李天银随后联系冉才高,由冉才高找几个钢筋工到工地做工,冉才高陆续通知了吕先德、李星友、彭家全、唐常茂、刘华到工地做工。因吕先德当时在其他工地上班,冉才高和其余四人到“涉案工程”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工资均按天计算。因天气炎热,钢筋工的工作时间为上午半天,即从5、6点到12点左右。2019年7月26日6时左右,结束了其他工地工作的吕先德第一天到“涉案工程”与李星友、彭家全等其他五人一起从事钢筋工工作。中午12时左右,吕先德等人下班陆续各自回家。12时30分许,回家途中的吕先德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吕先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0月5日,交警部门认定吕先德承担次要责任。
2019年10月24日,***向巴南人社局提出吕先德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对李星友的《询问笔录》、李星友2019年10月23日《证明材料》、彭家全2019年10月22日《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巴南人社局于2019年10月29日决定受理申请,2019年10月31日向***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9年10月30日,巴南人社局向快克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快克公司向巴南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称2019年7月26日当天快克公司、李天银没有新聘工人,李天银班组也没有新进工人,吕先德与快克公司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快克公司另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巴南区人社局对李星友进行了当面调查。彭家全因在外地做工,未同意***的到巴南区人社局作证的邀请。巴南区人社局多次电话联系彭家全,彭家全均未接听电话。巴南区人社局另对李天银和冉才高进行了电话调查,还查明吕先德未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被征地农转非养老待遇。2019年12月27日,巴南区人社局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字〔2019〕2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2184号决定书》),《2184号决定书》查明:2019年7月26日12时30分左右,钢筋工吕先德在快克公司“涉案工程”工地工作后,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吕先德承担次要责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184号决定书》认定,吕先德2019年7月26日受到的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由快克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巴南区人社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分别于2020年1月3日、4日向快克公司、***邮寄送达了《2184号决定书》。快克公司不服,于2020年1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
快克公司一审诉称,一、快克公司与吕先德生前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2017年7月23日,快克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快克公司没有招聘、也没有雇佣过已年满62周岁的吕先德在工地上班,实际施工人李天银也没有雇佣过吕先德,吕先德更没有接受过快克公司和李天银的安排和管理。巴南人社局在没有查清快克公司与吕先德生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前提下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吕先德在性质上属于工伤,认定错误,该认定既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一方应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吕先德的近亲属应承担吕先德生前与快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举证责任。快克公司在接到《受理通知书》后已向巴南人社局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明确陈述快克公司与吕先德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2184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2184号决定书》。
巴南人社局一审辩称,一、《2184号决定书》事实依据充分,证据确凿。(一)工伤认定依据的证据如下:1、***于2019年10月24日向巴南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吕先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吕先德身份;3、***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证明申请人的身份及与死者的关系;4、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吕先德死亡事实;5、证人彭家全、李星友书面证言及二人身份证明,证明吕先德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6、照片,证明李星友和吕先德务工的工地名称为“涉案工程”;7、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快克公司的用工主体资格;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吕先德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9、交警部门对李星友的询问笔录,证明吕先德于2019年7月26日到“涉案工程”工地上班,从事钢筋工,当天中午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10、快克公司举示的《情况说明》和《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快克公司认可承包了“涉案工程”项目,并转包给自然人李天银,不认可吕先德在该工地做工;11、巴南人社局对吕先德退休待遇的查询情况,证明吕先德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和征地农转非待遇;12、巴南人社局工作人员与彭家全通知记录,证明巴南人社局多次电话联系彭家全了解情况,均无人接听电话;13、工伤调查笔录及通话记录,证明吕先德于2019年7月26日到养护中心祥和楼一期工程上班,当天中午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二)工伤认定依据的事实如下:2019年7月26日12时30分左右,吕先德在快克公司“涉案工程”工地工作后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二、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准确。(一)工伤认定履行了如下程序:巴南人社局于2019年10月29日受理申请后制作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分别向***和快克公司进行了送达;2019年12月27日作出《2184号决定书》并向***和快克公司送达。(二)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三、巴南人社局对快克公司起诉意见的答辩。快克公司主张吕先德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巴南人社局认为:其一,***向巴南人社局提交的病历资料和证人证明、交通事故询问笔录等,可以证明吕先德于2019年7月26日到“涉案工程”上班,从事钢筋工,当天中午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巴南人社局对证人进行调查核实的笔录内容,与***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相互印证。且巴南人社局对李天银进行电话询问时,李天银认可工地的工人向李天银说过吕先德当天到工地来了,中午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快克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巴南人社局举证,证明“涉案工程”为快克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李天银。***提交的证据和巴南人社局调查核实收集的证据,足以证明吕先德在快克公司工地做工,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二,吕先德虽已超龄,但并未享受相关养老待遇,吕先德所受到的伤害,仍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巴南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了吕先德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快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快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述称,一、对巴南人社局的答辩无异议。二、吕先德与快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快克公司主张与吕先德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快克公司为适格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四、《2184号决定书》认定吕先德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吕先德在快克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中从事钢筋工,2019年7月26日12点30分在下班时间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2184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巴南人社局在法定期限、按照法定程序作出《2184号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五、快克公司在诉状中称“李天银没有雇佣吕先德在工地上上班,吕先德更没有接受过快克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人李天银的安排和管理”,明显属于推诿责任所作的虚假陈述,应予严惩。本方提交与李天银的谈话录音,该谈话明确证明吕先德在快克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规定从事钢筋工,在下班时间下班路上发生事故,李天银代表快克公司处理该事,李天银多次提及接受公司安排解决该事故。请求驳回快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书载明的证据情况:
一、快克公司证据(涉及争议事实方面主要证据,其余证据略,下同):
1、证人冉才高当庭证言,证明李天银让冉才高找几个钢筋工,冉才高没有分包钢筋工程,是做兄弟班,钢筋工有冉才高、李星友、彭家全、唐常茂、刘华五人;冉才高曾于2019年7月15日左右通知吕先德到“涉案工程”工地做钢筋工,但吕先德说在金竹上班不愿去,冉才高告知吕先德,只需要五个钢筋工,通知了两三次吕先德都不去,冉才高说算了;7月25日吕先德电话联系冉才高,说去工地看看还差不差人,另外的工作不做了;7月26日冉才高等工人五点半到了工地,8-9点钟大家休息抽烟时吕先德到工地,冉才高告诉吕先德,工人已齐(不差人),吕先德耍了一会儿,待了半个小时左右,约10点离开,冉才高等人喊吕先德吃饭,吕先德说回去有事,后来李星友说吕先德是回去办菜;吕先德走时,冉才高等人也下班了;李星友在吕先德离开几分钟后骑电动车下班,李星友说是回家睡觉;交警部门没有对冉才高进行询问,不清楚李星友在交警部门作证的内容;巴南人社局制作的与冉才高的《通话记录》第二页内容不属实,当时冉才高明确陈述吕先德没有在工地上班,因上班忙,如实在要调查,以后再说;工地距离吕先德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摩托车行驶时间约10分钟。
2、证人彭家全当庭证言,证明当天上午5点过彭家全等工人就开始工作,上班了一会儿吕先德就到了工地,因当时大家正在上班,彭家全没有注意吕先德到的时间,也不知吕先德到工地干什么,没注意吕先德做没做工;休息时才见到吕先德,聊了天,休息后即差不多接近中午要吃饭的时候,工人们就下班了,当时几个人说一起筹钱去吃饭,吕先德说要回去并先离开,李星友、彭家全等人相隔几分钟到十分钟左右也下班,下午没有上班。对于工伤认定阶段作证的经过,彭家全开始陈述:2019年10月***找到彭家全时说到了保险理赔的问题,彭家全觉得大家都是在一起上班的,又都是一品的,就算是作伪证也跟自己没有关系,在没有看内容的情况下就在写好的证明材料上签了字,不清楚谁书写的证明材料;后***又要求彭家全去人社局作证,彭家全知道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觉得不能再次作伪证,没有去。在本院对其询问后彭家全又陈述:2019年10月***找到彭家全说明了吕先德死亡经过,想到是那么回事,且吕先德当天也去了工地,彭家全在证明材料上签了字,记不清签字之前是否看了材料内容;因担心是诈骗电话,2019年12月25日至27日期间多次未接听巴南人社局工作人员打的电话;因当时到外地做工去了,没有到巴南人社局作证。
3、证人谭昭林当庭证言,吕先德死亡那天上午9点多钟,冉才高说有个朋友要进工地,让谭昭林开门,冉才高到大门口接吕先德,冉才高和吕先德都说是吕先德进工地耍一下,之后在工地抽了几支烟后就下班了,吕先德也一起离开工地,吕先德在工地待了半个小时左右,没有工作;谭昭林在吕先德出事前在工地没有看到过吕先德;在出事第二天去过交巡警支队,交巡警支队没有询问过自己;工地距离吕先德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摩托车较慢的行驶时间约20分钟。
二、巴南人社局证据:
1、交警部门对李星友所作《询问笔录》等,李星友2019年7月27日在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事故发生前李星友与吕先德一起在“涉案工程”工地绑扎钢筋,2019年7月26日吕先德是第一天上班,当天早上六点李星友与吕先德、冉才高、谭昭林、彭家全一起到工地做工,忙到中午十二点下班,下班后吕先德驾驶摩托车回一品的家,李星友与吕先德平时经常一起做工,有工作会相互通知一声。
2、李星友2019年10月23日《证明材料》,证明吕先德于2019年7月26日经人介绍到“涉案工程”工地从事捆钢筋工作,当天上午工作完后因工地通知下午全体放假,吕先德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3、彭家全2019年10月22日《证明材料》,证明内容同李星友2019年10月23日《证明材料》。
4、《情况说明》,快克公司2019年11月12日向巴南人社局出具的书面说明,快克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李天银施工,2019年7月26日当天快克公司、李天银没有新聘工人,李天银班组也没有新进工人,吕先德与快克公司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
5、巴南人社局对李星友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19年12月11日李星友在巴南人社局询问时称,冉才高从李天银手上分包了钢筋工程,冉才高负责安排钢筋工的工作并发放工资,吕先德于2019年7月26日约6时到达“涉案工程”工地上班,为钢筋工,只上了半天班,因天气热下午不上班,中午约12点下班后吕先德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5、巴南人社局工作人员王吉春与李天银的《通话记录》,2019年12月27日李天银与王吉春通话时称,李天银没有在“涉案工程”项目承包工程,只是现场管理;冉才高只是工人,未分包;听说有吕先德这个人,那天早上李天银去了一趟工地,后来去问材料去了,下午才把材料拉到工地;吕先德死亡的第二天听冉才高等几个钢筋工说,有个朋友死了,死者头天上午本来是到工地来看一下,准备来上班,耍了一会儿,没吃午饭就走了;那段时间下午工人都上了班,出了事后一天或两天下午才未上班。
6、巴南人社局工作人员王吉春与冉才高的《通话记录》,2019年12月25日冉才高与王吉春通话时陈述,冉才高开始通知吕先德来工地做工,吕先德不来,后来吕先德来工地看,吕先德上午上班的事说不清楚了;冉才高后拒绝回答提问并挂断电话。
7、《吕先德工伤认定与彭家全通话备忘录》,证明巴南人社局工作人员王吉春2019年12月25日-27日十一次电话联系彭家全,彭家全均未接电话。
8、《与公司代理人杨宁通话情况》,其中记载,2019年11月18日15时14分与快克公司代理人杨宁的通话情况,要求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盖鲜章、骑缝章,杨宁表示改天送来;要求通知李天银到巴南人社局核实情况,杨宁明确表示拒绝配合。
三、***、***证据:
1、证人刘水廷当庭证言,2019年8月上旬,刘水廷、刘爱咏、***、***等人到“涉案工程”工地的工棚找到一名姓李的人(简称“李氏”)要说法,刘水廷让***用手机录像和录音,***录得不完全;“李氏”说吕先德是在他们那里上班,因为下午热就通知吕先德回家;“李氏”让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拿去,“李氏”去找公司,该怎么赔公司就怎么赔,因为说得很好,刘水廷等人就相信了,但后来把责任认定书拿去找“李氏”时找不到人,电话接了几次后也不接了;彭家全所在村委会的人说彭家全因在外地做工,无法回来作证。
2、证人刘爱咏当庭证言,刘爱咏于2019年8月在“涉案工程”工地的工棚休息室与姓李的经理(简称“李经理”)进行了交谈,刘爱咏问发生这个事情要怎么解决,“李经理”肯定了吕先德在工地上了班,表示要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出来后再说其他的(问题),才知道公司怎么处理;工棚有两三个工人,是其他工人介绍的“李经理”;当时一同去的还有刘水廷、***等几个人,***用手机录了音。
3、录音光碟一张及其文字整理记录,证明2019年8月9日***、刘水廷、刘爱咏等人到工地与李天银、冉才高交涉吕先德死亡一事;刘爱咏问李天银,公司作为管理方,在吕先德的后事安排上能不能有一个态度时,李天银表示,快克公司或李天银对吕先德之死会有经济上的慰问;吕先德只到工地半天,李天银当天只是早上到工地“打个照面就出去了”。
一审法院认为:快克公司登记注册在巴南区,巴南人社局作为巴南区的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为辖区内企业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相应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和相应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一、《2184号决定书》依据的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二、《2184号决定书》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综合评判如下:一、李星友的证言共有三份,分别为交警部门对其询问的《询问笔录》、书面《证明材料》和巴南人社局对其调查的《调查笔录》,三份证言中,李星友关于钢筋工的上下班时间、吕先德到工地上下班经过的陈述均一致,李星友陈述的吕先德下班回家时间(12点左右)符合工人一般的下班时间,也与交警部门认定的吕先德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12点30分左右)吻合并相互印证。彭家全和冉才高均证实,钢筋工2019年7月26日的上班时间为早上5点过(与李星友证实的上班时间基本一致),吕先德当天是在其他钢筋工休息后下班时一起陆续离开工地回的家。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分析,冉才高、彭家全等钢筋工的下班时间约为12点左右,这也与彭家全证实的接近中午吃饭时下班、李星友证实的约12点下班吻合。彭家全在2019年10月22日的《证明材料》上签了字,其中证实吕先德2019年7月26日上午到工地做了工。该证据与李星友的三份证词相互印证。虽然彭家全当庭作证时先陈述自己在未看《证明材料》内容就签字作证是作的伪证,但在一审法院对其询问后又否认了前述陈述,表示记不清是否先看了《证明材料》的内容,认可在《证明材料》上签字的理由是***先向其说明了吕先德死亡经过、因想到是那么回事且吕先德当天也去了工地的事实,而非是基于特殊关系,未到巴南人社局作证是因当时到外地做工不便,并不是不愿再次作“伪证”。这证明了彭家全对《证明材料》的内容并非不知情,在《证明材料》上签字也并非是违背事实作的虚假证实。法律法规未限制书面证言必须是本人亲自书写,即使是他人书写、本人签字也符合证据要求,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从彭家全当庭陈述吕先德到工地的经过分析,吕先德是在彭家全5点过工作后不久到达工地,彭家全在下班前的休息时见到吕先德也在那里休息,其他钢筋工接近中午吃饭时间下班时吕先德一起离开回家,彭家全未明确否定吕先德在工地工作的事实。吕先德待在工地长达五六个小时的时间,如果仅是到工地看是否有工作机会,不需要这么长的时间。冉才高和谭昭林证实钢筋工当天是上午10点过即下班,不符合建筑施工工地工人一般的工作时间惯例,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也与其陈述的与吕先德几乎同时下班的内容不对应。按照冉才高的当庭证言,吕先德到工地的前一天电话联系了冉才高,想第二天到工地看有无工作机会,如果冉才高所述工地只需要五个钢筋工的内容属实,钢筋工本由其召集,彼时已有五个钢筋工,冉才高完全可以直接在前一天的电话中告诉吕先德已不缺人,吕先德没有必要第二天到工地再看。冉才高、谭昭林、李天银的相应证言不符合逻辑,也缺乏充分可靠的证据支撑,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证实不予采信。***2019年8月9日的手机录音虽不能直接确定其中的“李总”为李天银,但当时现场参与的两位主要人员到庭证实了有关情况,结合李天银在巴南人社局电话调查中陈述的内容和李星友、彭家全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李总”为李天银。录音中李天银认可吕先德到工地工作了半天,这也与李星友、彭家全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提出吕先德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众多证据,尽到了举证责任。快克公司否认吕先德到工地上班,在工伤认定阶段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或延期举证申请,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推翻工伤认定阶段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巴南人社局在审查***证据的同时也依职权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履行了工伤认定机关的相应职责。巴南人社局认定钢筋工吕先德2019年7月26日12时30分在“涉案工程”工地工作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快克公司提出的相关诉称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进一步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述规定的精神实质是,转包关系中的用工单位与聘用职工、挂靠关系中的被挂靠单位与聘用人员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但应当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认定由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规定,本案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聘用职工因从事用工单位违法转包、分包业务而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也应当参照该规定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说明工伤认定并不以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为是否认定工伤的衡量标准。快克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天银,李天银通过冉才高召集聘用的吕先德与快克公司之间确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吕先德在工地从事了快克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钢筋工工作后,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死亡,应当由作为用工单位的快克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吕先德工作时虽已超龄,但并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被征地农转非养老待遇,仍应纳入工伤认定的范畴。巴南人社局认定吕先德为工伤、快克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快克公司认为工伤认定必须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等观点不成立,不予支持。巴南人社局所作《2184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滥用职权,快克公司要求撤销《2184号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快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快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认定事发当天上午吕先德在快克公司工地上班的事实错误:快克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彭家全已明确表示在2019年10月22日应***要求所作的《证明材料》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冉才高、彭家全、谭昭林均证实当天在工地上班的人员中没有吕先德。吕先德与快克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同时,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吕先德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使认定也是劳务关系,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快克公司没有为吕先德购买工伤保险,超龄人员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前提是“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巴南人社局、***、***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
一审卷内材料载明,李天银在巴南人社局2019年12月27日与巴南人社局工作人员王吉春的《通话记录》中,被问及“做钢筋的工人是冉才高喊的或者是李天银喊的”时回答,现在的工人是一个兄弟伙来,大家都来,做完了逗天天(按工作天数分配工钱)。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巴南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职责、对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巴南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均无争议,一审法院已对此进行详细论证,本院予以认同,不再作观点相同的论述。
本案主要的争议在于吕先德2019年7月26日到“涉案工程”工地去是上了班还是去看有没有工作可做,证人李星友的前后几次作证均称吕先德去上了班;证人彭家全先出具了《证明材料》,证明吕先德事发当天上午在“涉案工程”工地上了班,后彭家全受快克公司之邀出庭作证,庭审中彭家全又称该《证明材料》是伪证,事发当天上午吕先德虽来到了“涉案工程”工地,但不清楚吕先德来工地干什么;快克公司证人冉才高庭审中作证称,冉才高曾于2019年7月15日左右通知吕先德到“涉案工程”工地上班,吕先德说在他处上班不愿去,7月25日吕先德电话联系冉才高,说去工地看看还差不差人,7月26日吕先德到工地,冉才高告诉吕先德,工人已齐(不差人)。吕先德从事的是比较简易的工作,也不需要运送大型工具,无需先到工地查看如何操作再运送工具到工地施工的问题,且吕先德与其他工人经常是一人找到捆扎钢筋工作后,相互邀约,一起参与共同完成(李天银、李星友证言),“涉案工程”工地是否还需要增加工人或是否缺人,在电话沟通中即可确定,根据冉才高的证言,事发前一天,吕先德曾与冉才高打电话,冉才高完全可以在电话中告知吕先德是否准许吕先德加入“涉案工程”项目的工作,且冉才高的证言还称,吕先德是辞去手中正在施工的“金竹”项目再到“涉案工程”项目,如果仅仅是到“涉案工程”项目看一下是否需要工人,对于吕先德来说,此举既不经济,也不符合情理。快克公司证人关于吕先德7月26日上午到“涉案工程”工地去看一下是否需要工人的陈述有违日常生活常理,对彭家全改变此前证言的陈述和冉才高关于吕先德2019年7月26日到“涉案工程”工地去看一下是否需要工人的证言不予采信。一审关于吕先德2019年7月26日到“涉案工程”工地上班的事实认定正确。
在认定吕先德2019年7月26日上午到“涉案工程”工地上班事实成立的前提下,关于快克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以及相关结论,一审法院已进行充分论证,本院均予以认同,不再作观点相同的重复论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快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快克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小明
审 判 员 文林华
审 判 员 封 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小莉
书 记 员 唐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