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4民初609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华,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苏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工业园淮高路东工六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岳风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平,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苏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苏淮装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华、被告苏淮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6400元、经济补偿金24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2516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0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淮阴区开源珑城小区门窗项目工程工地上班,月工资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月20日10时40分左右,原告在开源珑城工地上安装窗户时,从二楼跌落地面,当时被告安排原告同事赵某和李某将原告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胃窦前壁溃疡穿孔、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小肠挫伤、右肺挫伤、右下肺不张,行胃窦前壁溃疡穿孔修补+腹腔冲洗引流术,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53000元,被告支付了30000元。2020年4月28日,原告的损伤被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7月21日,原告的损伤被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事后,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苏淮装饰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负有义务也不可能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二、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剩下费用没有相关发票。原告住院治疗16天,其主张120天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原告主张月工资6000元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在工地上做工受天气等不确定因素影响,不是每天都有工作。根据本地区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下浮10%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诉称经诊断为胃窦前壁溃疡穿孔、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行胃窦前壁溃疡穿孔修补+腹腔冲洗引流术,从被告角度理解,不应当是跌伤,该部位所受伤认定为九级工伤,也不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请求予以核查。综上,恳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8日,被告苏淮装饰公司与案外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北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淮装饰公司承包淮安市淮阴区南昌路开源珑城小区的铝合金门窗(含推拉、平开)、铝合金百页窗工程。2018年1月10日,原告***经案外人李A介绍,至上述工程处开始从事安装门窗工作,并由李A对其进行考勤,同时承诺原告每天收入不低于200元,年底统一发放。2018年1月20日,原告在开源珑城工地上安装窗户时,从二楼跌落地面,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胃窦前壁溃疡穿孔、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小肠挫伤、右肺挫伤、右下肺不张,行胃窦前壁溃疡穿孔修补+腹腔冲洗引流术,住院治疗16天,花去住院费、门诊费共计47882.1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被告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2019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9)苏0804民初4102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苏淮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苏08民终3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4月28日,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淮阴人社工认〔2020〕75号),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21年7月21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苏0804劳鉴工初〔2021〕22号),原告致残程度鉴定为玖级。2021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苏淮装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等争议案,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淮阴劳人仲不字〔2021〕540号)。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医疗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支付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工作所致的伤害已经由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苏淮装饰公司作为承包单位违法分包,导致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的原告受伤,故应由被告苏淮装饰公司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根据原告的致残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发票及票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7882.15元(47882.15元-30000元);
2、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
3、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考虑到节假日及天气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5000元/月*9);
6-7、根据本地区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下浮10%,分别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50000元*0.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25000元*0.9);
8、停工留薪期期工资: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为6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000元(5000元*2)。
以上费用合计142982.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苏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共计142982.1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淮安市清江浦支行;被告江苏苏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费缴纳账号:62×××48)。
审 判 员 陈海孝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路
书 记 员 杜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