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0执异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江苏和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通都雅寓1幢3楼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697914477W。
法定代表人:李大中,董事长。
被执行人:黄山市涌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文峰南路原二中体育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4698987248M。
法定代表人:郑建胜,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江苏和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和元公司)与黄山市涌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涌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苏和元公司对本院查封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和元公司称,请求撤销查封黄山涌金公司“祁门县御龙湾小区”45套商品房,变更为冻结黄山涌金公司在银行机构存款2850万元,差额部分查封相应价值代售商品房。事实与理由:江苏和元公司诉黄山涌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和元公司已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作出(2021)皖10民初14号裁定:冻结黄山涌金公司银行存款285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待售商品房或土地使用权。法院在执行保全措施时未优先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内存款,直接查封45套待售商品房。异议人认为法院在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与法不符,不能有效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从保全目的看,为了将来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冻结银行存款比查封房屋更有利于生效裁判的执行。二、从保全裁定内容的顺序看,诉讼保全裁定是冻结银行存款2850万元在先,法院跳过冻结银行存款,直接查封相应价值的商品房,与保全初衷不符,也与裁定书不符。三、从保全现实需要看,被申请人已拖欠申请人巨额工程款进度,严重影响工资发放。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第2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特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在本院审理江苏和元公司诉黄山涌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和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交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金额为2850万元的保单保函,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1)皖10民初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黄山涌金公司银行存款2850万元或查封黄山涌金公司位于祁门县御龙湾小区的相应价值待售商品房或建设用地使用权。2021年1月27日,黄山涌金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仅对其位于祁门县御龙湾小区的价值2850万元的待售商品房予以查封。本院依法查封了黄山涌金公司位于安徽省××城区××家园××小区××房产。江苏和元公司对该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被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先执行某项财产的,应当准许;未准许的,应当有合理正当理由。本院依据保全裁定和黄山涌金公司申请,查封了黄山涌金公司位于安徽省祁门县御龙湾小区价值2850万元房产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江苏和元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和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查秋月
审判员 刘衍宾
审判员 汪文捷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汪文颖
书记员汪爱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