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和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和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镇经民初字第0199号
原告***,男,1974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镇江市永鑫包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镇江市永鑫包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江苏和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行政经理。
本院在审理***与江苏和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江苏和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662元,由原告***负担。
(此页无正文)
助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适用的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