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4民初1992号
原告:盐城广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东郊车站新世纪大楼****门市。
法定代表人:秦广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银银,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幼志,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以柏,射阳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盐城广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安消防公司)与被告高幼志、***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广某公司、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债权包括维护保养费20000元、维修费14580元、逾期利息12414.94元(暂算至起诉之日)、案件受理费665元、公告费6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射阳大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酒店)、射阳大有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装饰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射阳法院作出(2016)苏0924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判令大有酒店、大有装饰城向原告支付维护保养费、维修费、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因大有酒店、大有装饰城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射阳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9年6月28日,大有酒店的营业执照被市场监管局吊销,两被告作为大有酒店的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开展清算工作,致使大有酒店的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对大有公司没有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高幼志辩称,原告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不能主张股东高幼志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大有酒店、大有装饰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苏0924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大有酒店、大有装饰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安公司支付维护保养费20000元、维修费14580元,合计34580元。案件受理费6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65元,由大有大酒店、大有装饰城共同负担。
后,大有酒店、大有装饰城未能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苏0924执766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大有酒店、大有装饰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等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大有酒店于2011年12月30日成立,股东为被告高幼志、***。2019年6月28日,该公司被吊销。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6)苏0924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924执766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高幼志在庭审中认可大有酒店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确未清算,两股东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过错,但原告是否能够依据上述条款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应当考虑大有酒店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是否灭失,是否已经无法清算、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原告利益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方面,原告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大有酒店因账册等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另一方面,根据本院(2017)苏0924执76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的事实,大有酒店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前,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使被告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大有酒店也无财产清偿对原告的债务,故被告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原告债权未得到清偿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广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9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99元,由原告盐城广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志成
人民陪审员 王建明
人民陪审员 许仕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