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3民初4643号
原告:沙依巴克区嘉联水泵经销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42-61号。
经营者:蔡鸿,该经销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鸣,乌鲁木齐市沙区三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鼎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华溪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群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沙依巴克区嘉联水泵经销部(以下简称嘉联水泵)与被告江苏鼎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鼎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联水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鼎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联水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000元;2、被告支付货款利息86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被告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不锈钢304材质水箱1台,价格为52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10000元,同时被告抵押空白转账支票一张,被告在60日内用现金换回支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收到货物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鼎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原告嘉联水泵(供方)与被告江苏鼎业公司(需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不锈钢304材质水箱,价格为52000元。交提货方式:供方代办物流,需方提货。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按行业标准一次性验收,40天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付清全款发货。备注:收汇款10000元杜光伟中国银行卡中,余款42000元空白支票,60天内由需方单位财务现金换回,支票号:05507786。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2017年11月15日,被告江苏鼎业公司给原告一张收款人为杜光伟,支票号为05507788,金额为22000元中国银行转账支票。2017年11月27日,原告持该转账支票到银行兑付,因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被银行退票。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转账支票、银行退票理由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嘉联水泵与被告江苏鼎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为52000元,被告在原告发货后仅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22000元未付,违反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8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苏鼎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放弃前述权利所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鼎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沙依巴克区嘉联水泵经销部货款22000元;
二、被告江苏鼎业建设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沙依巴克区嘉联水泵经销部利息864元【22000×4.875‰×8个月(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6元,本院减半收取18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博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