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7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富时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塘葛中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孔华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格纳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金城花园12-1号。
法定代表人:乔德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龙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冯明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燕,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蒋乔街道乔家门社区金润大道1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龙,江苏北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上诉人江苏富时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时达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格纳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纳斯公司)、南京龙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创房地产公司)、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基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2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富时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卢江,被上诉人格纳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龙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地质基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龙、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时达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实际造成侵权损害结果的责任人不明。上诉人施工的各阶段、各工序经竣工验收,都获评“合格”。上诉人并非唯一一家在金城花园3-4号地段施工的公司,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到底是谁的施工行为导致了管道的堵塞。2.堵塞管道的混凝土块与上诉人“压密注浆”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在本次工程的“压密注浆”使用的浆液为P42.5普通硅酸盐水泥,水泥用量200kg/m?、水灰比0.5、水玻璃用量2.0%,该种浆液从开始灌注到最终凝结时间远大于40天。即使上诉人不慎将浆液注入管道,在生活废水以及暴雨的冲刷下,也能够被冲刷干净。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无法使人信服。距离上次金城花园淹水时间已久,这期间内管道情况并不能被推定为没有堵塞。在本次工程进行之前存在的其他工程,也产生了大量的混凝土废料。即使上诉人确实不慎将浆液注入管道造成堵塞,对整个侵权责任的占比也极低。
格纳斯公司辩称,1.2017年9月在案涉小区3、4号楼区间施工的单位仅有富时达建筑公司。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施工方案以及工程单据记载的内容,施工需要先用混凝土把管道漏洞处施工好,然后用混凝土进行压实,再打梅花桩进行压密注浆施工来稳定3号、4号楼地基的地质结构。根据上诉人提交及法院调取的相关施工资料,上诉人于2017年9月5日对小区3号、4号楼的管道进行了清理作业,故清理后的管道内应当不存在任何淤积物。2.上诉人施工过程中用到大量水泥制品,硅酸盐水泥分为凝结期和硬化期,凝结期不应超过6小时,否则该水泥质量不合格,上诉人所称凝结时间大于40天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也在管道的清理过程中至案涉小区勘验过现场,确实从3号、4号楼的窨井口至城墙排水口处清理出了大量的水泥注浆块,还有一些石子、泥沙和黄土,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适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龙创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地质基桩公司辩称,上诉人称水泥注浆块40天才凝固不符合实际,快干水泥20分钟即可凝固。案涉小区清淤照片和视频资料显示,下水道清淤清出8卡车水泥块,根据水泥块占比,上诉人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但我公司尊重和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格纳斯公司的答辩意见。
格纳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创房地产公司、地质基桩公司、富时达建筑公司连带赔偿格纳斯公司财产损失999136.59元。诉讼过程中,格纳斯公司将其主张的财产损失金额变更为1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格纳斯公司于2005年注册成立,住所地为案涉房屋,***系该公司股东之一。2016年5月30日,案涉房屋登记至***名下,规划用途为办公。2018年12月24日,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胡跃旭名下。
案涉房屋位于本市鼓楼区,该小区西侧紧邻南京明城墙小桃园公园段,小区南侧有一处地势较高的自然山体(以下简称案涉山体),该山体位于南京旅游学校西侧、明城墙东面。案涉山体原存自然形成的绿色植被及树木,由于地势较高,该山体的水会流向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并通过排水系统汇入排水管道,该管道下穿明城墙最终排至城墙外。2017年8月前,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未发生严重水淹灾害事件。
2016年11月4日,南京市鼓楼区发展和改革局下发《关于旅游学校西侧山体等6个地质灾害点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鼓发改发[2016]315号】,同意龙创房地产公司实施旅游学校西侧山体等6个地质灾害点治理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为对旅游学校西侧山体等6个地质灾害点采用坡面修整、锚杆、格构、排水沟、植生袋、植被养护等方案进行治理,一期工程包括挹江门街道旅游学校西侧山体等3个地质灾害点治理工程,计划于2017年9月底前完成。
2017年7月,龙创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招投标,地质基桩公司中标,双方为此签订了施工合同。2017年8月下旬,地质基桩公司进场施工案涉治理工程,施工过程中地质基桩公司组织挖掘机等机械进场,对案涉山体进行了削坡、修整、挖土、修路等工作,现场堆土较多,原有植被改变,在案涉山体施工现场下行至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方向,未采取适当高度拦水坝等防护设施,存在安全隐患。
2017年8月上中旬,富时达建筑公司承包并进场施工案涉抢险工程。施工过程中,为确保房屋及施工人员的安全,对原施工方案进行优化、调整,需要增项对地基打设钢板桩、混凝土浇灌、压密注浆等部分。其中,富时达建筑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报验打设钢板桩工序,于2017年8月28日报验压密注浆工序,于2017年9月5日报验管道清理工序,于2017年9月8日报验修复管道与城墙下水道盖板工序,于2017年9月10日报验混凝土分层、分段回填工序。2017年10月20日,案涉抢险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
2017年9月11日,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出具一份告示,称小区有三处施工造成业主出行不便,三处施工情况为:金城花园3-4号楼抢险情况已过半,估计9月底完工;天然气管道大体已完工,即将进入验收阶段,验收合格后进行马路修复;南门外修城墙护坡,现暂时停工开工时间未定等等。
2017年9月24日20时至9月25日20时,南京地区普降暴雨,其中本市金城花园附近累计雨量为151.4毫米,达到大暴雨量级。2017年9月25日上午9时许,雨水裹挟泥土、石子等杂物,汇入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内,加之小区排水管道不畅,致使泥浆等物冲进案涉房屋内,造成格纳斯公司的车辆及相关财物受损,形成本案灾害事件,小区内外积水超过1米,有多户业主家中财物被淹。
小区有关业主向本地政府部门报告后,进行了有关财物抢救工作,南京市鼓楼区挹江门街道丁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于部分受损业主的财产损失范围进行了登记核实,格纳斯公司的损失范围主要包括:1辆MINI小轿车(车牌号苏A×××××)被淹;电脑3台(其中税控机1台)、空调柜机1台、藤桌1套、复合地板85平方米、纸3箱、装酒的皮箱42只、男皮鞋4双、女皮鞋3双、三星原装进口大冰箱1台及食材、西班牙原瓶进口干红葡萄酒1382箱、白酒4箱等等;夏普彩电1台、奥克斯取暖器1台、10升小厨宝1台、电饭煲1台、微波炉1台、面包机1台、果汁机1台、苹果平板电脑1台、摄像机1台、书籍等等。
2018年7月6日,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部分房屋因下雨再次被淹,有关业主再次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鼓楼区政府)有关部门反映。2018年8月中旬,鼓楼区政府组织南京市第二道路排水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对小区地势较低的3-4号楼的窨井到城墙外的排水管道进行疏通,发现导致下水管道堵塞的材料主要为水泥浆块,并清理出管道内存在的水泥浆块、石块等杂物。截至目前,该小区未再发生淹水问题。
审理中,格纳斯公司申请对其财产损失(不含受损车辆)进行评估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德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衡评估公司)作出“苏德衡评鉴字(2018)047号”《南京市鼓楼区金城花园12-1号的房屋装修损失及房屋内财产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结论:案涉房屋装修损失及房屋内财产损失在评估基准日即2017年9月25日可确认评估的损失价值为101659元。其中,房屋装修损失32114元,房屋已见物品损失21942元(含1089箱酒品,包装箱损坏,可以二次销售,考虑包装费用及清理费),房屋未见物品损失8529元,未见到酒品损失39074元(含1382箱红酒、4箱白酒,考虑纸箱及包装受损)。经法院通知,评估机构评估师崔世秀及评估人员周诣浩到庭就评估报告的相关问题接受法庭调查及当事人质询。
格纳斯公司对其主张的车辆受损提供两张2017年11月2日的发票,载明维修费为32480元。
地质基桩公司根据现场疏通挖出的水泥浆块等杂物,认为导致本案水灾的原因系案涉抢险工程施工不慎造成水泥浆块堵塞排水管道,故申请对水灾具体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为查明具体原因,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因无法鉴定致该鉴定被退回。
因案涉当事人人数众多,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后因富时达建筑公司不愿承担损失,致本案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格纳斯公司的财产损失是否系龙创房地产公司、地质基桩公司、富时达建筑公司所致;格纳斯公司的财产损失金额;侵权人的责任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地质基桩公司作为案涉治理工程的施工企业,富时达建筑公司作为案涉抢险工程的施工企业,均应当在其施工过程中采用相应的安全防护、预防灾害等措施,避免对毗邻的建筑物等造成损害。然而,地质基桩公司在对案涉山体进行地质灾害治理过程中,实施了削坡、修整、挖土、修路等具体施工活动,造成现场堆土较多、原有植被改变,存在水灾隐患;富时达建筑公司在案涉抢险工程中实施了混凝土浇灌、压密注浆等具体施工活动,造成下水管道内留有水泥浆块,小区下水管道排水不畅。现格纳斯公司因本案水灾事故产生财物受损,地质基桩公司、富时达建筑公司均未能足以证明其已尽到应有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其作为施工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格纳斯公司主张地质基桩公司、富时达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格纳斯公司亦主张龙创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龙创房地产公司系案涉治理工程的发包方,未实施具体施工行为,故格纳斯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格纳斯公司的财产损失金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经格纳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并派评估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接受法庭调查和当事人的质询,作出合理解答,故法院依法采信评估报告作出的案涉房屋装修损失及房屋内财产损失价值为101659元的结论,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格纳斯公司因本案水灾事故产生车辆受损,提供了照片、发票等证据证明车辆维修费为32480元,法院对该部分损失金额亦予以确认。故格纳斯公司的财产损失金额应确定为134139元。格纳斯公司主张还存在其他财产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前述分析,案涉损害发生系地质基桩公司、富时达建筑公司的侵权行为叠加所致。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失数额等因素,酌定地质基桩公司对格纳斯公司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即53655.6元,富时达建筑公司对格纳斯公司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80483.4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格纳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3655.6元;二、江苏富时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格纳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失80483.4元;三、驳回南京格纳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格纳斯公司认为水泥的凝结期不能超过6小时,否则即为质量不合格。富时达建筑公司陈述压密注浆的水泥有凝结期和硬化期,其上诉意见中提到的水泥从灌注到凝结的时间远大于40天是指水泥的硬化期。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产评估报告书》、《公估报告》、富时达建筑公司工程验收记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与案涉小区管道堵塞造成的财产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南京市第二道路排水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对排水管道疏通和清理的情况看,导致下水管道堵塞的材料主要为水泥浆块、石块等杂物,该次清理后,案涉小区未再发生淹水问题,且案涉小区在2017年8月前亦未发生过严重水淹灾害事件。因富时达建筑公司施工案涉抢险工程的时间段为2017年8月中上旬至2017年9月10日,该时间在2017年9月24日强降雨之前,且其具体施工活动包括混凝土浇灌、压密注浆等,该施工活动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主要为水泥制品。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在案涉小区的施工行为与小区管道堵塞造成被上诉人格纳斯公司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格纳斯公司的财产损失,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应有的谨慎和注意义务以及采取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格纳斯公司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在其进行本次工程施工之前还存在其他工程,也产生了大量混凝土废料,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另主张其施工所用水泥浆液凝结期远大于40天,亦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从南京市第二道路排水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对排水管道疏通和清理的情况看,导致下水管道堵塞的材料主要为水泥浆块、石块等杂物,故案涉损害发生系富时达建筑公司、地质基桩公司的侵权行为叠加所致。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排水管道的堵塞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富时达建筑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地质基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认定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富时达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江苏富时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珺珉
审判员 李明伟
审判员 陈礼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