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时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富时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红梅、南京龙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7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富时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塘葛中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孔华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红梅,女,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龙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冯明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燕,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蒋乔街道乔家门社区金润大道1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龙,江苏北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富时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时达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红梅、南京龙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创房地产公司)、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基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2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富时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卢江,被上诉人***、唐红梅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龙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地质基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时达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实际造成侵权损害结果的责任人不明。上诉人施工的各阶段、各工序经竣工验收,都获评“合格”。上诉人并非唯一一家在金城花园3-4号地段施工的公司,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到底是谁的施工行为导致了管道的堵塞。2.堵塞管道的混凝土块与上诉人“压密注浆”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在本次工程的“压密注浆”使用的浆液为P42.5普通硅酸盐水泥,水泥用量200kg/m、水灰比0.5、水玻璃用量2.0%,该种浆液从开始灌注到最终凝结时间远大于40天。即使上诉人不慎将浆液注入管道,在生活废水以及暴雨的冲刷下,也能够被冲刷干净。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无法使人信服。距离上次金城花园淹水时间已久,这期间内管道情况并不能被推定为没有堵塞。在本次工程进行之前存在的其他工程,也产生了大量的混凝土废料。即使上诉人确实不慎将浆液注入管道造成堵塞,对整个侵权责任的占比也极低。
***、唐红梅辩称,1.2017年9月在案涉小区3、4号楼区间施工的单位仅有富时达建筑公司。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施工方案以及工程单据记载的内容,施工需要先用混凝土把管道漏洞处施工好,然后用混凝土进行压实,再打梅花桩进行压密注浆施工来稳定3号、4号楼地基的地质结构。根据上诉人提交及法院调取的相关施工资料,上诉人于2017年9月5日对小区3号、4号楼的管道进行了清理作业,故清理后的管道内应当不存在任何淤积物;2.上诉人施工过程中用到大量水泥制品,硅酸盐水泥分为凝结期和硬化期,凝结期不应超过6小时,否则该水泥质量不合格,上诉人所称凝结时间大于40天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也在管道的清理过程中至案涉小区勘验过现场,确实从3号、4号楼的窨井口至城墙排水口处清理出了大量的水泥注浆块,还有一些石子、泥沙和黄土,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适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龙创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地质基桩公司辩称,上诉人称水泥注浆块40天才凝固不符合实际,快干水泥20分钟即可凝固。案涉小区清淤照片和视频资料显示,下水道清淤清出8卡车水泥块,根据水泥块占比,上诉人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但我公司尊重和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创房地产公司、地质基桩公司、富时达建筑公司连带赔偿***、唐红梅财产损失3350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唐红梅。
案涉房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该小区西侧紧邻南京明城墙小桃园公园段,小区南侧有一处地势较高的自然山体(以下简称案涉山体),该山体位于南京旅游学校西侧、明城墙东面。案涉山体原存自然形成的绿色植被及树木,由于地势较高,该山体的水会流向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并通过排水系统汇入排水管道,该管道下穿明城墙最终排至城墙外。2017年8月前,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未发生严重水淹灾害事件。
2016年11月4日,南京市鼓楼区发展和改革局下发《关于旅游学校西侧山体等6个地质灾害点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鼓发改发[2016]315号],同意龙创房地产公司实施旅游学校西侧山体等6个地质灾害点治理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为对旅游学校西侧山体等6个地质灾害点采用坡面修整、锚杆、格构、排水沟、植生袋、植被养护等方案进行治理,一期工程包括挹江门街道旅游学校西侧山体等3个地质灾害点治理工程,计划于2017年9月底前完成。
2017年7月,龙创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招投标,地质基桩公司中标,双方为此签订了施工合同。2017年8月下旬,地质基桩公司进场施工案涉治理工程,施工过程中地质基桩公司组织挖掘机等机械进场,对案涉山体进行了削坡、修整、挖土、修路等工作,现场堆土较多,原有植被改变,在案涉山体施工现场下行至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方向,未采取适当高度拦水坝等防护设施,存在安全隐患。
2017年8月上中旬,富时达建筑公司承包并进场施工案涉抢险工程。施工过程中,为确保房屋及施工人员的安全,对原施工方案进行优化、调整,需要增项对地基打设钢板桩、混凝土浇灌、压密注浆等部分。其中,富时达建筑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报验打设钢板桩工序,于2017年8月28日报验压密注浆工序,于2017年9月5日报验管道清理工序,于2017年9月8日报验修复管道与城墙下水道盖板工序,于2017年9月10日报验混凝土分层、分段回填工序。2017年10月20日,案涉抢险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
2017年9月11日,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出具一份告示,称小区有三处施工造成业主出行不便,三处施工情况为:金城花园3-4号楼抢险情况已过半,估计9月底完工;天然气管道大体已完工,即将进入验收阶段,验收合格后进行马路修复;南门外修城墙护坡,现暂时停工开工时间未定等等。
2017年9月24日20时至9月25日20时,南京地区普降暴雨,其中南京市金城花园附近累计雨量为151.4毫米,达到大暴雨量级。2017年9月25日上午9时许,雨水裹挟泥土、石子等杂物,汇入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内,加之小区排水管道不畅,致使泥浆等物冲进案涉房屋内,造成***、唐红梅的相关财物受损,形成本案灾害事件,小区内外积水超过1米,有多户业主家中财物被淹。
小区有关业主向本地政府部门报告后,进行了有关财物抢救工作,南京市鼓楼区挹江门街道丁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于部分受损业主的财产损失范围进行了登记,***、唐红梅的损失范围主要包括:1辆科鲁兹牌小轿车(车牌号为苏A×××××)被淹;电脑1台、监控系统1套、西门子洗衣机1台、海尔冰箱1台、西门子冰箱1台、牛皮沙发1组、茶几及电视柜1套、橱柜1个、音响1套、保险柜1个、净水器1台、床及床上用品1套、空调1组、洗衣机1个、消毒柜1个、衣柜1组、桌椅1套、红酒及白酒若干、挂烫机1个、书籍若干、衣物若干以及房屋装修等等。
2018年7月6日,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部分房屋因下雨再次被淹,有关业主再次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鼓楼区政府)有关部门反映。2018年8月中旬,鼓楼区政府组织南京市第二道路排水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对小区地势较低的3-4号楼的窨井到城墙外的排水管道进行疏通,发现导致下水管道堵塞的材料主要为水泥浆块,并清理出管道内存在的水泥浆块、石块等杂物。截至目前,该小区未再发生淹水问题。
一审审理中,***、唐红梅申请对其财产损失(包括房屋装修损失、室内财物损失以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天仁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仁评估公司)对上述受损财产价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唐红梅找到车辆维修发票,金额共计13000元,后撤回对车辆损失的鉴定。天仁评估公司在征求当事人对鉴定初稿意见之后,于2018年11月出具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书,明确涉案房屋因大雨受淹导致的房屋装修及房屋内财物损失在鉴定基准日2017年9月25日的评估值为54087元,其中房屋装修及财物的原值合计142327元,成新率90%不等,净值合计125960元,残值合计71873元,损失合计54087元。经质证,***、唐红梅认为2017年4月其装修房屋、2017年9月发生水灾,该评估损失金额过低,不能反映其实际损失,部分损失及项目未列明;富时达建筑公司、龙创房地产公司、地质基桩公司则认为鉴定报告中损失金额过高,部分项目应予扣除。
地质基桩公司根据现场疏通挖出的水泥浆块等杂物,认为导致本案水灾的原因系案涉抢险工程施工不慎造成水泥浆块堵塞排水管道,故申请对水灾具体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为查明具体原因,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因无法鉴定致该鉴定被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唐红梅的财产损失是否系龙创房地产公司、地质基桩公司、富时达建筑公司所致;***、唐红梅的财产损失金额;侵权人的责任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地质基桩公司作为案涉治理工程的施工企业,富时达建筑公司作为案涉抢险工程的施工企业,均应当在其施工过程中采用相应的安全防护、预防灾害等措施,避免对毗邻的建筑物等造成损害。然而,地质基桩公司在对案涉山体进行地质灾害治理过程中,实施了削坡、修整、挖土、修路等具体施工活动,造成现场堆土较多、原有植被改变,存在水灾隐患;富时达建筑公司在案涉抢险工程中实施了混凝土浇灌、压密注浆等具体施工活动,造成下水管道内留有水泥浆块,小区下水管道排水不畅。现***、唐红梅因本案水灾事故产生财物受损,地质基桩公司、富时达建筑公司均未能足以证明其已尽到应有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其作为施工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唐红梅主张地质基桩公司、富时达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唐红梅亦主张龙创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龙创房地产公司系案涉治理工程的发包方,未实施具体施工行为,故***、唐红梅该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唐红梅的财产损失金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唐红梅提供的照片、录像等证据,可以认定***、唐红梅占有使用的涉案车辆、涉案房屋等有关财产被水淹而受损,***、唐红梅根据财产损失统计表并结合照片等证据,主张其损失金额33万余元。地质基桩公司、富时达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唐红梅对损失数额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审理中,***、唐红梅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提供了照片以及13000元车辆维修费票据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唐红梅申请对其涉案房屋内受损物品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天仁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唐红梅在涉案房屋内的装修及财物的原值合计142327元,成新率90%不等,在鉴定基准日2017年9月25日的净值合计125960元,残值合计71873元,损失合计54087元,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唐红梅财产损失的金额应确定为54087元。***、唐红梅主张还存在其他财产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地质基桩公司、富时达建筑公司虽抗辩***、唐红梅财产损失金额小于上述认定数额,但未提供充分的反证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人的责任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前述分析,案涉损害发生系地质基桩公司、富时达建筑公司的侵权行为叠加所致。综合本案案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失数额等因素,酌定地质基桩公司对***、唐红梅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即21635元,富时达建筑公司对***、唐红梅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32452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红梅财产损失21635元;二、江苏富时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红梅财产损失32452元;三、驳回***、唐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唐红梅认为水泥的凝结期不能超过6小时,否则即为质量不合格。富时达建筑公司陈述压密注浆的水泥有凝结期和硬化期,其上诉意见中提到的水泥从灌注到凝结的时间远大于40天是指水泥的硬化期。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产评估报告书》、《公估报告》、富时达建筑公司工程验收记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与案涉小区管道堵塞造成的财产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南京市第二道路排水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对排水管道疏通和清理的情况看,导致下水管道堵塞的材料主要为水泥浆块、石块等杂物,该次清理后,案涉小区未再发生淹水问题,且案涉小区在2017年8月前亦未发生过严重水淹灾害事件。因富时达建筑公司施工案涉抢险工程的时间段为2017年8月中上旬至2017年9月10日,该时间在2017年9月24日强降雨之前,且其具体施工活动包括混凝土浇灌、压密注浆等,该施工活动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主要为水泥制品。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在案涉小区的施工行为与小区管道堵塞造成被上诉人***、唐红梅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唐红梅的财产损失,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应有的谨慎和注意义务以及采取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唐红梅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在其进行本次工程施工之前还存在其他工程,也产生了大量混凝土废料,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另主张其施工所用水泥浆液凝结期远大于40天,亦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从南京市第二道路排水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对排水管道疏通和清理的情况看,导致下水管道堵塞的材料主要为水泥浆块、石块等杂物,故案涉损害发生系富时达建筑公司、地质基桩公司的侵权行为叠加所致。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排水管道的堵塞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富时达建筑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地质基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认定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富时达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元,由江苏富时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栗 娟
审判员 朱 莺
审判员 沈 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查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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