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106民初12743号
原告南京格纳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纳斯公司)与被告南京龙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创公司)、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基公司)、第三人钟烜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7)苏0106民初10634号民事判决。地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苏01民终97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格纳斯公司申请追加江苏富时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时达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纳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德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龙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俊鹏、地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龙、富时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牟梓榕以及第三人钟烜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格纳斯公司的财产损失是否系龙创公司、地基公司、富时达公司所致;格纳斯公司的财产损失金额;侵权人的责任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地基公司作为案涉治理工程的施工企业,富时达公司作为案涉抢险工程的施工企业,均应当在其施工过程中采用相应的安全防护、预防灾害等措施,避免对毗邻的建筑物等造成损害。然而,地基公司在对案涉山体进行地质灾害治理过程中,实施了削坡、修整、挖土、修路等具体施工活动,造成现场堆土较多、原有植被改变,存在水灾隐患;富时达公司在案涉抢险工程中实施了混凝土浇灌、压密注浆等具体施工活动,造成下水管道内留有水泥浆块,小区下水管道排水不畅。现格纳斯公司因本案水灾事故产生财物受损,地基公司、富时达公司均未能足以证明其已尽到应有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其作为施工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格纳斯公司主张地基公司、富时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格纳斯公司亦主张龙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龙创公司系案涉治理工程的发包方,未实施具体施工行为,故格纳斯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格纳斯公司的财产损失金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经格纳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并派评估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接受法庭调查和当事人的质询,作出合理解答,故本院依法采信评估报告作出的案涉房屋装修损失及房屋内财产损失价值为101659元的结论,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格纳斯公司因本案水灾事故产生车辆受损,提供了照片、发票等证据证明车辆维修费为32480元,本院对该部分损失金额亦予以确认。故格纳斯公司的财产损失金额应确定为134139元。格纳斯公司主张还存在其他财产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前述分析,案涉损害发生系地基公司、富时达公司的侵权行为叠加所致。本院综合本案案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失数额等因素,酌定地基公司对格纳斯公司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即53655.6元,富时达公司对格纳斯公司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80483.4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格纳斯公司于2005年注册成立,住所地为案涉房屋,钟烜珍系该公司股东之一。2016年5月30日,案涉房屋登记至钟烜珍名下,规划用途为办公。2018年12月24日,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胡跃旭名下。
案涉房屋位于南京市,该小区西侧紧邻南京明城墙小桃园公园段,小区南侧有一处地势较高的自然山体(以下简称案涉山体),该山体位于南京旅游学校西侧、明城墙东面。案涉山体原存自然形成的绿色植被及树木,由于地势较高,该山体的水会流向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并通过排水系统汇入排水管道,该管道下穿明城墙最终排至城墙外。2017年8月前,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未发生严重水淹灾害事件。
2016年11月4日,南京市鼓楼区发展和改革局下发《关于旅游学校西侧山体等6个地质灾害点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鼓发改发[2016]315号】,同意龙创公司实施旅游学校西侧山体等6个地质灾害点治理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为对旅游学校西侧山体等6个地质灾害点采用坡面修整、锚杆、格构、排水沟、植生袋、植被养护等方案进行治理,一期工程包括挹江门街道旅游学校西侧山体等3个地质灾害点治理工程,计划于2017年9月底前完成。
2017年7月,龙创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招投标,地基公司中标,双方为此签订了施工合同。2017年8月下旬,地基公司进场施工案涉治理工程,施工过程中地基公司组织挖掘机等机械进场,对案涉山体进行了削坡、修整、挖土、修路等工作,现场堆土较多,原有植被改变,在案涉山体施工现场下行至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方向,未采取适当高度拦水坝等防护设施,存在安全隐患。
2017年8月上中旬,富时达公司承包并进场施工案涉抢险工程。施工过程中,为确保房屋及施工人员的安全,对原施工方案进行优化、调整,需要增项对地基打设钢板桩、混凝土浇灌、压密注浆等部分。其中,富时达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报验打设钢板桩工序,于2017年8月28日报验压密注浆工序,于2017年9月5日报验管道清理工序,于2017年9月8日报验修复管道与城墙下水道盖板工序,于2017年9月10日报验混凝土分层、分段回填工序。2017年10月20日,案涉抢险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
2017年9月11日,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出具一份告示,称小区有三处施工造成业主出行不便,三处施工情况为:金城花园3-4号楼抢险情况已过半,估计9月底完工;天然气管道大体已完工,即将进入验收阶段,验收合格后进行马路修复;南门外修城墙护坡,现暂时停工开工时间未定等等。
2017年9月24日20时至9月25日20时,南京地区普降暴雨,其中本市金城花园附近累计雨量为151.4毫米,达到大暴雨量级。2017年9月25日上午9时许,雨水裹挟泥土、石子等杂物,汇入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内,加之小区排水管道不畅,致使泥浆等物冲进案涉房屋内,造成格纳斯公司的车辆及相关财物受损,形成本案灾害事件,小区内外积水超过1米,有多户业主家中财物被淹。
小区有关业主向本地政府部门报告后,进行了有关财物抢救工作,南京市鼓楼区挹江门街道丁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于部分受损业主的财产损失范围进行了登记核实,格纳斯公司的损失范围主要包括:1辆MINI小轿车(车牌号苏xxxx**)被淹;电脑3台(其中税控机1台)、空调柜机1台、藤桌1套、复合地板85平方米、纸3箱、装酒的皮箱42只、男皮鞋4双、女皮鞋3双、三星原装进口大冰箱1台及食材、西班牙原瓶进口干红葡萄酒1382箱、白酒4箱等等;夏普彩电1台、奥克斯取暖器1台、10升小厨宝1台、电饭煲1台、微波炉1台、面包机1台、果汁机1台、苹果平板电脑1台、摄像机1台、书籍等等。
2018年7月6日,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部分房屋因下雨再次被淹,有关业主再次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鼓楼区政府)有关部门反映。2018年8月中旬,鼓楼区政府组织南京市,发现导致下水管道堵塞的材料主要为水泥浆块,并清理出管道内存在的水泥浆块、石块等杂物。截至目前,该小区未再发生淹水问题。
审理中,格纳斯公司申请对其财产损失(不含受损车辆)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德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衡评估公司)作出“苏德衡评鉴字(2018)047号”《南京市。评估报告结论:案涉房屋装修损失及房屋内财产损失在评估基准日即2017年9月25日可确认评估的损失价值为101659元。其中,房屋装修损失32114元,房屋已见物品损失21942元(含1089箱酒品,包装箱损坏,可以二次销售,考虑包装费用及清理费),房屋未见物品损失8529元,未见到酒品损失39074元(含1382箱红酒、4箱白酒,考虑纸箱及包装受损)。经本院通知,评估机构评估师崔世秀及评估人员周诣浩到庭就评估报告的相关问题接受法庭调查及当事人质询。
格纳斯公司对其主张的车辆受损提供两张2017年11月2日的发票,载明维修费为32480元。
地基公司根据现场疏通挖出的水泥浆块等杂物,认为导致本案水灾的原因系案涉抢险工程施工不慎造成水泥浆块堵塞排水管道,故申请对水灾具体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为查明具体原因,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因无法鉴定致该鉴定被退回。
因案涉当事人人数众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后因富时达公司不愿承担损失,致本案调解未果。
一、被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格纳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3655.6元;
二、被告江苏富时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格纳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失80483.4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格纳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18100元,由原告南京格纳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10元,被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负担6516元,被告江苏富时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仁军
审判员 孙 燕
审判员 张广鲁
书记员 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