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7602号
上诉人江苏富时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时达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开华、南京龙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创房地产公司)、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基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3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富时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卢江,被上诉人徐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龙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地质基桩公司、地质基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终结。
富时达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施工的各阶段、各工序经竣工验收,都获评“合格”。上诉人并非唯一一家在金城花园3-4号地段施工的公司。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到底是谁的施工行为导致了管道的堵塞,实际造成侵权损害结果的责任人不明。2.堵塞管道的混凝土块与上诉人“压密注浆”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在本次工程的“压密注浆”使用的浆液为P42.5普通硅酸盐水泥,水泥用量200kg/m³、水灰比0.5、水玻璃用量2.0%。该种浆液从开始灌注到最终凝结时间远大于40天。即使上诉人不慎将浆液注入管道,在生活废水以及暴雨的冲刷下,也能够被冲刷干净。3.一审法院未具体说明判决上诉人承担60%侵权责任的依据。上诉人认为,距离上次金城花园淹水时间已久,这期间内管道情况并不能被推定为没有堵塞。在本次工程进行之前存在的其他工程,也产生了大量的混凝土废料。即使上诉人确实不慎将浆液注入管道造成堵塞,对整个侵权责任的占比也极低。
徐开华辩称,1.2017年9月份,在小区3、4号楼区间施工的只有富时达建筑公司一家。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施工方案以及工程单据记载的内容,3至4号楼中间的排水管道出现漏洞形成漏斗,施工需要先用30公分的混凝土把管道施工好,再用混凝土进行压实,然后再打梅花桩进行压力注浆施工来稳定3号、4号楼的地质结构。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管道清理工具化验单和记录以及法院调取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可以印证,2017年9月5日,上诉人对3号、4号楼的管道进行了清理作业。因此,2017年9月5日之后管道内应当不存在任何淤积物。2.上诉人施工过程中用到大量水泥制品,硅酸盐水泥分为硬化期和凝结期,凝结期基本上不能超过6个小时,超过6个小时是不合格的,不存在上诉人说的凝结时间大于40天。3.关于责任比例。在管道的清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法官也到现场进行过勘验过多次,确实从3号、4号楼的窨井口至城墙排水口处清理出了大量的水泥注浆块,还有一些石子、泥沙和黄土。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适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龙创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地质基桩公司辩称,上诉人称水泥注浆块40天才凝固不符合实际,快干水泥20分钟就凝固了。图片和视频资料显示,下水道清淤清出来8卡车水泥块。虽然其承担的责任较高,但其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开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创房地产公司、地质基桩公司、地质基桩公司司连带赔偿其财产损失4204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房屋徐开华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徐开华。金城花园小区西侧紧邻南京明城墙小桃园公园段,小区南侧有一处地势较高的自然山体(以下简称案涉山体),该山体位于南京旅游学校西侧、明城墙东面。案涉山体原存自然形成的绿色植被及树木,由于地势较高,该山体的水会流向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并通过排水系统汇入排水管道,该管道下穿明城墙最终排至城墙外。2017年8月前,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未发生严重水淹灾害事件。
2016年11月4日,南京市鼓楼区发展和改革局下发《关于旅游学校西侧山体等6个地质灾害点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鼓发改发[2016]315号】,同意龙创房地产公司实施旅游学校西侧山体等6个地质灾害点治理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为对旅游学校西侧山体等6个地质灾害点采用坡面修整、锚杆、格构、排水沟、植生袋、植被养护等方案进行治理,一期工程包括挹江门街道旅游学校西侧山体等3个地质灾害点治理工程,计划于2017年9月底前完成。
2017年7月,龙创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招投标,地质基桩公司,地质基桩公司中标了施工合同。2017年8月下旬,地质基桩公司,地质基桩公司进场施工案涉治理工程质基桩公司组织挖掘机等机械进场,对案涉山体进行了削坡、修整、挖土、修路等工作,现场堆土较多,原有植被改变,在案涉山体施工现场下行至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方向,未采取适当高度拦水坝等防护设施,存在安全隐患。
2017年8月上中旬,富时达建筑公司承包并进场施工案涉抢险工程。施工过程中,为确保房屋及施工人员的安全,对原施工方案进行优化、调整,需要增项对地基打设钢板桩、混凝土浇灌、压密注浆等部分。其中,富时达建筑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报验打设钢板桩工序,于2017年8月28日报验压密注浆工序,于2017年9月5日报验管道清理工序,于2017年9月8日报验修复管道与城墙下水道盖板工序,于2017年9月10日报验混凝土分层、分段回填工序。2017年10月20日,案涉抢险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
2017年9月11日,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出具一份告示,
称小区有三处施工造成业主出行不便,三处施工情况为:金城花园3-4号楼抢险情况已过半,估计9月底完工;天然气管道大体已完工,即将进入验收阶段,验收合格后进行马路修复;南门外修城墙护坡,现暂时停工开工时间未定等等。
2017年9月24日20时至9月25日20时,南京地区普降暴雨,其中金城花园附近累计雨量为151.4毫米,达到大暴雨量级。2017年9月25日上午9时许,雨水裹挟泥土、石子等杂物,汇入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内,加之小区排水管道不畅,致使泥浆等物冲进案涉房屋内,造成徐开华的电动车及相关财物受损,形成本案灾害事件,小区内外积水超过1米,有多户业主家中财物被淹。
小区有关业主向政府部门报告后,进行了有关财物抢救工作,南京市鼓楼区挹江门街道丁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于部分受损业主的财产损失范围进行了登记核实,包括房屋装修、家具、家用电器及收藏品(邮票、纪念币、纸币)等。
2018年7月6日,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部分房屋因下雨再次
被淹,有关业主再次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鼓楼区政府)有关部门反映。2018年8月中旬,鼓楼区政府组织南京市第二道路排水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对小区地势较低的3-4号楼的窨井到城墙外的排水管道进行疏通,发现导致下水管道堵塞的材料主要为水泥浆块,并清理出管道内存在的水泥浆块、石块等杂物。截至目前,该小区未再发生淹水问题。
一审审理中,徐开华申请对其财产损失(包括房屋装修损失、室内财物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江苏德衡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衡评估公司)于2018年6月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徐开华涉案房屋因大雨受淹导致的房屋装修及房屋内财物损失的评估值为64256元。
对于徐开华的纸币、磁卡、邮品等收藏品的损失,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出具《公估报告》:徐开华收藏品的损失总计294284.75元;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公估报告第3页第五项(红壹圆)金额变更意见》:因公估报告存在二处统计失误及一处误差,评估结论总计损失金额变更为304084.75元。
徐开华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及公估报告均认可,地质基桩公司,地质基桩公司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仅根据照片进行评估的物品价值,针对房屋装修损失部分,部分存在异议,公估报告中损失金额过高部分项目应予扣除,变更意见不具有合法性等;双方均坚持己方意见。
地质基桩公司根据现场疏通挖出的水泥浆块等杂物,认为导致本案水灾的原因系案涉抢险工程施工不慎造成水泥浆块堵塞排水管道,故申请对水灾具体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为查明具体原因,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因无法鉴定致该鉴定被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徐开华的财产损失是否系龙创房地产公司、地质基桩公司、地质基桩公司司所致;徐开华的财产损失金额;侵权人的责任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
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地质基桩公司,地质基桩公司作为案涉治理工程的施工企业司作为案涉抢险工程的施工企业,均应当在其施工过程中采用相应的安全防护、预防灾害等措施,避免对毗邻的建筑物等造成损害。然而,地质基桩公司,地质基桩公司在对案涉山体进行地质灾害治理过程中修整、挖土、修路等具体施工活动,造成现场堆土较多、原有植被改变,存在水灾隐患;富时达建筑公司在案涉抢险工程中实施了混凝土浇灌、压密注浆等具体施工活动,造成下水管道内留有水泥浆块,小区下水管道排水不畅。现徐开华因本案水灾事故产生财物受损,地质基桩公司,地质基桩公司司均未能足以证明其已尽到应有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其作为施工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徐开华主张地质基桩公司、富时达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徐开华亦主张龙创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龙创房地产公司系案涉治理工程的发包方,未实施具体施工行为,故徐开华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开华的财产损失金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
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根据徐开华提供的照片、录像等证据,可以认定徐开华占有使用的案房屋等有关财产被水淹而受损。审理中,徐开华申请对其案涉房屋内受损物品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德衡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阳光智恒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等证据,徐开华在案涉房屋内的装修及财物的评估值为64256元,徐开华收藏的钱币、磁卡、邮品损失304084.75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徐开华财产损失的金额应确定为368340.75元。三原审被告虽然对《公估报告第3页第五项(红壹圆)金额变更意见》持有较大异议,但一审法院认为,评估机构作为专业机构,其根据红壹圆发行于1990年,存世量较少,因此确定其收藏价值及贬损价值为640元/刀,具有客观性及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徐开华主张还存在其他财产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原审被告虽抗辩徐开华财产损失金额小于上述认定数额,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
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前述分析,案涉损害发生系地质基桩工程、富时达建筑公司的侵权行为叠加所致。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失数额等因素,酌定地质基桩工程对徐开华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即147336元,富时达建筑公司对徐开华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221004元。
本院认为,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南京市第二道路排水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对排水管道疏通和清理的情况看,导致下水管道堵塞的材料主要为水泥浆块、石块等杂物,该次清理后,案涉小区未再发生淹水问题,且案涉小区在2017年8月前亦未发生过严重水淹灾害事件。因富时达建筑公司施工案涉抢险工程的时间段为2017年8月中上旬至2017年9月10日,该时间在2017年9月24日强降雨之前,且其具体施工活动包括混凝土浇灌、压密注浆等,该施工活动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主要为水泥制品。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在案涉小区的施工行为与小区管道堵塞造成被上诉人徐开华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徐开华的财产损失,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应有的谨慎和注意义务以及采取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徐开华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在其进行本次工程施工之前还存在其他工程,也产生了大量混凝土废料,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另主张其施工所用水泥浆液凝结期远大于40天,亦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从南京市第二道路排水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对排水管道疏通和清理的情况看,导致下水管道堵塞的材料主要为水泥浆块、石块等杂物,故案涉损害发生系富时达建筑公司、地质基桩公司、地质基桩公司的侵权行为叠加所致考量排水管道的堵塞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富时达建筑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地质基桩公司,地质基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富时达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徐开华认为水泥的凝结期不能超过6小时,否则为不合格。富时达建筑公司陈述压密注浆的水泥有凝结期和硬化期,其上诉意见中提到的水泥从灌注到凝结的时间远大于40天是指水泥的硬化期。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产评估报告书》、《公估报告》、富时达建筑公司工程验收记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与案涉小区管道堵塞造成的财产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江苏富时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珺珉
审 判 员 李明伟
审 判 员 陈礼苋
法官助理 艾 琳
书 记 员 陈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