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利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利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5009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冶昂,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利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中兴中路**同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6978698483。
法定代表人:周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男,197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新街/div>
法定代表人:丁涛,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斌,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洪大,男,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迎秋,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波,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利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奥公司)、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湟里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杨洪大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邹冶昂,被告利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被告湟里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斌,第三人杨洪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迎秋、王宝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人民政府、江苏利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14505.8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36213.96元(暂按中国人民银行LPR同期利率的1.5倍自2020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3日,付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合计3850719.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被告湟里镇政府就湟里镇年度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以下简称小农水工程)二标段对外公开招标,2017年1月26日被告湟里镇政府确定被告利奥公司中标该工程。2017年1月26日被告湟里镇政府与利奥公司签订了《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CZXD2016-12-001-02,合同标的为小农水工程二标段,发包人为镇政府,承包人为利奥公司,监理人为南京苏富特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利奥公司承包的小农水工程二标段由原告实际施工。2020年5月25日小农水二标段工程由审计单位江苏三省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曾用名:常州广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出具审定单,审定价格为4846446.81元,扣除审计费后为4814505.81元。工程审计完成前,被告湟里镇政府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100万元。工程审定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利奥公司辩称,我单位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不应向我方主张权利。我方对涉案工程除46万元未享有权利,不应承担责任,已收款中本公司已付给杨洪大39万,目前根据我公司会计核算,本工程按甲方要求,开具正规增值税发票后,杨洪大倒欠我公司工程款250119元,且需提供材料发票393.988万元,税金价值14.97万元。***向法庭刻意隐瞒杨洪大关系和实际已收到工程款共计370万元,涉嫌虚假陈述,杨洪大***作为参与方共同经营方,明知到账资金应及时向我司报账,造成我司经济及信誉损失,长期占用我司资金,倒欠我方30余万元,我方将向杨洪大***追偿。
被告湟里镇政府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刚才被告利奥公司与原告也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向我方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我单位已支付小农水利工程款4268626.8元,杨洪大作为利奥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有权受领款项。原告实际已经领取370万工程款,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我方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人杨洪大陈述,原告已实收工程款370万元,还为其代其支付材料款25万元,被告利奥公司支付了本工程规费,此外,被告湟里镇政府已付工程款需由被告利奥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此部分对应税金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利息的计算,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即便存在欠付工程款,利率计算标准应当按LPR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8日,利奥公司与杨洪大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利奥公司同意杨洪大以利奥公司名义承接工程进行施工,利奥公司向杨洪大提供承接工程所需的资质、协助杨洪大签订工程协议、协议收付工程款等,合作期间暂定为2年,每年不管杨洪大有无工程,需向利奥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20万元。目前杨洪大已支付利奥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20万。2017年初,湟里镇政府就湟里镇2017年度小型农田水利二标段公开招投标,杨洪大以利奥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并中标该二标段工程。2017年1月26日,湟里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与利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工程名称为湟里镇2017年度小型农田水利二标段的《水利工程施工合同》。杨洪大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由***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2月开工,于2017年11月施工结束并经湟里镇政府验收合格。2020年5月25日,该二标段工程经造价审核,审定结算总价4846446.81元,扣除施工方应承担的审计费用,实际发包方应支付工程总价为4814505.81元。案涉工程经工程造价审计部门审核,该工程综合税务成本3.36%,现利奥公司未向镇政府开具发票,原告及杨洪大也未向利奥公司提供相应发票,湟里镇政府主张在应付款项中应扣除3.36%税务成本。
2017年3月,湟里镇政府向利奥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468626.8元,利奥公司向杨洪大支付39万元。2018年2月至2020年1月,湟里镇政府共向杨洪大支付280万元(其中215万元杨洪大直接领取,65万由杨洪大刘建生两人领取),直接向***支付100万元,加上支付给利奥公司的468626.8元,湟里镇政府总计支付4268626.8元。
***除从湟里镇政府领取100万元外,***还从杨洪大处领取了270万元(以工程预支款名义)。***称,还于2019年1月30日向杨洪大还款150万元,理由是前期从杨洪大领取的270万中是以借款名义向杨洪大领取,后杨洪大要回了150万,故从杨洪大处实收工程款120万元,加上湟里镇政府支付的100万元,实收工程款220万,但当时与杨洪大之间预支270万元及还款150万元,双方均未办理任何手续。对***所称2019年1月30日所谓还款150万,杨洪大不认可,认为***从杨洪大处领取的270万均系案涉工程款,并未收到该还款150万,即使有该款项给付存在,也是双方间另外的借款关系,不应在本案工程款结算中处理。
***在庭审中陈述:湟里镇政府2017年度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招标时,分为好几个标段,当时***、刘建生、杨洪大及其余几个人各自找了挂靠单位,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分别进行投标,投标结束后,所有中标的人在一起分配中标工程,当时杨洪大名义中标的二标段与七标段就分配给***和刘建生做,杨洪大另外做了其他标段的工程。对此杨洪大认为该工程系转包给***施工,杨洪大提取总结算价15%的费用用于支付工程相应管理费规费税金,对总结算价15%的款项722175.87元,应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杨洪大还主张支付了招投标咨询费5000元,应结算在已付工程款中。利奥公司还主张需垫资相关税金等费用,应在与杨洪大的结算中抵扣,不足部分杨洪大向公司返还。
***在庭审中坚持认为其合同相对人是利奥公司,利奥公司应承担所有付款责任,湟里镇政府在上述我方认为欠付款责任范围内(结算总价4814505.81元-已收220万元-已付利奥公司468626.8元)承担连带责任,不要求杨洪大在本案中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杨洪大借用利奥公司资质与湟里镇政府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得借用资质施工的规定,该施工合同无效;杨洪大与利奥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为借用资质挂靠施工的协议,该合作协议无效;杨洪大承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让给***实际施工,双方之间的转包协议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经湟里镇政府验收合格,故可参照合同约定付款。现案涉各方当事人对应付工程价款4814505.81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各方对于上述价款中包含3.36%税务成本无争议,且利奥公司、杨洪大、***均未向湟里镇政府开具发票,故湟里镇政府可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3.36%作为总应付价款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扣除3.36%的税务成本后,湟里镇政府应付工程价款为4652738.41元。湟里镇政府已付利奥公司、杨洪大、***的款项4268626.8元,系向合同承包人、名义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款项,均作为其已付工程款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湟里镇政府现尚欠付工程款为384111.61元,该款可由湟里镇政府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利奥公司已收工程价款468626.8元,已支付390000元,尚欠付78626.8元,可由利奥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
对于***主张的利奥公司系其直接合同相对方,但仅能提供参与施工的证据,并无任何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且利奥公司、杨洪大均对***的该观点不予认同,本院对***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杨洪大处收款270万元、湟里镇政府处收款10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杨洪大后又收回150万元,故实际已收工程款为220万元。因***在本案中不要求杨洪大承担责任,故对于双方之间的帐目争议,可由***与杨洪大另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利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62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8626.8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4111.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4111.61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6元,由原告***负担33090元,被告江苏利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6元,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人民政府负担3760元。被告江苏利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人民政府负担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雪松
人民陪审员  熊 英
人民陪审员  张雪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