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利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7252某某与某某、江苏利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2民初7252号
原告:**,女,198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市。
被告:江苏利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长兴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
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利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亦为被告利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被告***、被告利奥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61353.0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4日,被告***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的手机及眼镜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全责,**无责。另查,*******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利奥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事故车辆是被告利奥公司的,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请依法判决。
被告利奥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是我公司的,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无垫付。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利奥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无垫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4日17时10分,***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利奥公司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国泰路长兴路路口左转弯时,该车辆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的手机及眼镜损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23日针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81709093号),认定如下:***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全责,**无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受伤后入***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治疗案涉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417.86元【注:已扣除医疗费票据中记载的救护车使用费40元】。后经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20日针对**的案涉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伤情尚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后90日可给予营养支持,伤后120日予以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至鉴定之日(即2018年3月20日)可视为合理【注:误工时限经计算为187日】。该次鉴定的费用3060元由**交纳。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扣除20%的非医保医疗费及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另查明:1、*******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因案涉事故受伤前一年内由其工作单位苏州亿加亿管业有限公司发放至其银行账户月平均工资为3641.34元【日平均工资即为121.38元】,受伤后的误工期限内取得工资收入合计为16807.18元【注:2017年9月份的工资收入为3004.36元,结合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本院认为该月的工资收入不计入**受伤前后的误工费计算为妥】。3、**于2017年1月25日取得2016年度的年终奖收入24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取得2017年度的年终奖收入17170元。4、**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因案涉事故受损而导致的损失金额为10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农商行个人账号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电动车维修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关于原告**因案涉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原告方的诉请、被告方的意见、上述查明案件事实以及相关标准,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5417.86元。按照医疗费票据等认定。
二、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90日,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
三、护理费12000元。护理期120日,按照一人护理、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
四、误工费17716.90元。1、工资发放减少部分:121.38元×187日-16807.18元=5890.88元;2、奖金收入减少部分:参考2016年度年终奖和2017年度年终奖之间的差额6830元(24000元-17170元)以及原告**在2017年度内的误工时限108日,本院酌定原告**奖金收入减少的金额即按照6830元÷108日×187日=11826.02元。以上两项金额合计为17716.90元。
五、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等酌定。
六、财产损失1000元。按照电动车维修费发票。
七、鉴定费3060元(属于其他损失)。按照鉴定费票据。
原告**的损失合计44194.76元(医疗损害部分9917.86元+死亡伤残部分30216.90元+财产损失部分1000元+其他损失30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案涉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事故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认定,该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等事实情况,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全部的保险赔付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医疗费及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为:一、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1134.7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分项内赔付9917.86元、死亡伤残赔偿分项内赔付30216.90元、财产损失赔偿分项内赔付1000元;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付3060元,以上两项合计金额为44194.76元。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44194.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2元、由被告***负担18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