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新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37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卢勇,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朱国辉,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朝阳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周克生,江苏新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再国,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江苏新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义林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辉,被告新海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再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新海林公司承建海安县海安镇(原胡集镇)王楼新城安居房工程后,将其中4、5、7号楼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外墙涂料及内墙刮白等工程承包给我施工。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2014年底前付清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60380元。经我催要,被告***陆续给付260000元,尚欠100380元未付。由于被告新海林公司违法分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给付工程款1003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所欠工程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承包我发包的王楼新城是事实。但原告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多次找原告就所完成的工程进行整改,原告未能履行整改义务,致使目前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业主都找我进行维修,我再找原告未果的情况下,只好另找人维修,也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用。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能解决,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相关工程款至今未能结算到位。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按照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实际工程总造价也没有360380元(已经支付工程款260000元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进行处理。
被告新海林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新海林公司承建是事实,但新海林公司与原告**及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我们的工程是发包给马峰的,至于***怎么从马峰手上获得案涉工程我们不得而知。据此,原告起诉新海林公司不当,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海林公司承接海安县海安镇(原胡集镇)王楼新城农民安置房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马峰(被告新海林公司收取总工程款的1%管理费)。马峰又将其中土建等工程分包给被告***。
2012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涂料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承包案涉工程4、5、7号楼外墙涂料及内墙刮白工程(包工包料);外墙刮1遍腻子、刷2遍面涂,内墙刮2遍大白,公用部分刷涂料;内墙及楼梯共用部位涂料按6元/平方米(总价按实际面积计算),高级外墙乳胶漆按13.5元/平方米(总价按实际面积计算),单价中含安全防护费用及保险费用;外墙工艺要求为防水涂料涂2遍,墙面保证5年不褪色、不掉皮、无裂纹,内墙工艺要求为天棚面找平,墙角、阴、阳角必须按标准施工,天棚、墙面必须平整达到验收标准,所有墙面、天棚刮白2遍,楼梯间共用部分及车库刷涂料;工期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26日,工期违约金每日500元;2012年年底付当年工程总量的70%,2013年年底付清工程总价的90%,2014年年底付工程总价的10%。
2013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清单,上书“4#、5#、7#外墙涂料总方7400m2×14.3元4#、5#、7#内墙涂料总方40100m2×6元扶手加露台总长698m***2013.10.26”。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260000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及新海林公司限期提供马峰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以便本院追加当事人,但两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马峰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同时,两被告也认可案涉工程并未最终结算。被告***还提出,其多次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异议,但原告**均未按照要求返修。对此事实,原告**当庭否认。被告***提供据称是2015年9月18日(本案本院通知应诉之后)向原告**邮寄的函件及照片,但其未提供向原告邮寄的凭证及原告**收取上述函件的证据。
另查,原告及被告***、马峰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同时有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的协议、***书写的清单,被告新海林公司提供的其与马峰签订的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被告***曾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40000元。本院要求被告***限期缴纳反诉费,但其未按期缴纳。
此外,被告***反诉时曾一并提出因原告**施工的涂料工程出现褪色、掉皮、裂缝等质量问题,并申请本院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当庭释明,造成涂料褪色、掉皮、裂缝的原因,既有可能是前期工序的基础质量问题所致,也有可能是原告**的施工质量问题;若被告***有效反诉且坚持其质量异议主张,必须对于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一并进行鉴定本院方才许可。为此,本院要求被告***限期缴纳反诉费的同时完善鉴定申请,被告***亦未按照本院的要求完成。
由于***书写的清单中对于扶手及露台部分没有约定单价,本院要求原告**限期补充举证或书面申请鉴定,原告**亦未按照本院的要求完成举证或书面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海新林公司将承接的案涉工程转包给马峰,马峰又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三方当事人之间的转包合同、分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均应当认定为无效。基于上述两份无效合同,加之案涉工程并未最终结算,故被告新海林公司依法应当就马峰对外违法分包合同所产生的返还或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又将案涉工程再次分包给同样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该无效分包合同,马峰依法应当就***对外的违法分包合同所产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两被告不按照本院的要求向本院披露马峰,致使本院难以通过追加马峰为当事人的方式查明案情。但被告新海林公司因马峰对外的义务不免除,仍应当就***对原告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向原告**出具清单,对于完工工程的面积及单价明确承诺,应当视为对于案涉工程中内、外墙涂料工程中已经完成工程折价赔偿或补偿的数额确认一致,被告***受其承诺的拘束。对于扶手及露台的单价,因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亦未对该部分予以证据补强,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因无效合同的返还或赔偿义务自其承诺支付工程款之日确定,自此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算利息损失,系其对已不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被告***对于原告**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虽因双方建设工程施工行为能力缺陷导致合同无效,不能通过继续履行等方式予以补救,但可以通过按照缔结合同中的过错责任赔偿损失的方式予以变通。因此,被告***有权提起反诉,但除了符合反诉的法定条件外还必须按期足额缴纳反诉费。因被告***未按期足额补缴反诉费,视为其放弃反诉诉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64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864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新海林公司就被告***对原告**的上述第一、二两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由原告**负担154元,被告***、新海林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卢义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婷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