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6民初6649号
原告:南京羽丰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801室。
法定代表人:岳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红,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震飞,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好的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苏正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羽丰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丰公司)诉被告南京好的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羽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红、戴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好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羽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大金5匹空调供货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日0.05%标准自2016年7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案涉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大金5匹柜机两台,总价为25000元,并口头约定了交货日期为同年7月5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货款,但被告未能按约交货,双方经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全额退款,但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好的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羽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供货安装合同、银行付款凭单,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支付货款25000元;证据二、原告经办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苏正东之间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供货时间为2016年7月5日,但被告未能按约供货,原告催要未果,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被告好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羽丰公司(买方)与好的公司(卖方)签订《大金5匹空调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羽丰公司向好的公司采购型号为FNVQ205ABK两台,单价12500元,合计25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好的公司将空调运抵交货地点,好的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向羽丰公司交货,每逾期一天,好的公司应向羽丰公司支付延迟交付金额的0.05%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迟延金额的5%。同日,羽丰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好的公司支付货款25000元。
次日,羽丰公司经办人通过短信形式向好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正东催货,苏正东通过微信回复称“彭经理,真的对不起了,我也是让大金搞得非常被动,说好了今天发货的,今天说明天才发,你那边能宽容一天就再次给我们一个机会,确实为难我就安排退款”,羽丰公司遂要求好的公司退还空调款,好的公司无回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羽丰公司支付货款后,好的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好的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2016年7月12日前供货,已构成违约,羽丰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好的公司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应向羽丰公司支付延迟交付金额的0.05%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迟延金额的5%。现好的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羽丰公司主要造成的利息损失,虽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迟延金额的5%即1250元,但鉴于羽丰公司的实际损失,其在期限届满即2016年10月20日违约金已达到1250元后,针对后续利息损失,本院依法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支付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羽丰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好的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签订的《大金5匹空调供货安装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南京好的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羽丰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并自2016年7月13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按照每日0.05%标准、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南京羽丰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保全费280元,合计492.5元,由被告南京好的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陆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