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春江路49号6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金湖县***工业集中区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22)苏0831民初253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并未届至,被上诉人以付款资金问题提起诉讼的条件尚未满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径行作出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嘉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第十一条对争议处理方式已约定。因付款资金问题,在乙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选择向其住所地所属法院起诉符合管辖约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