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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4民初8109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2月13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明,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

负责人:武自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平,男,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女,住南京市建邺区。

第三人:南京风雅颂图文制作中心,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金尧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张月明,经理。

第三人:张月明,女,汉族,1964年11月8日生,住南京市栖霞区。

第三人:江苏正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王子,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王子楼村委会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钱立胜,总经理。

第三人:钱立胜,男,汉族,1979年8月21日生,住南京市栖霞区。

第三人:钱立静,男,汉族,1976年1月27日生,无业,住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城中支行)、第三人南京风雅颂图文制作中心(以下简称风雅颂中心)、张月明、江苏正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嵘建设公司)、钱立胜、钱立静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明,被告紫金城中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平、杨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风雅颂中心、张月明、正嵘建设公司、钱立胜、钱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紫金城中支行与被告风雅颂中心、正嵘建设公司、张月明、钱立胜、钱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苏0104民初469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风雅颂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紫金城中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正嵘建设公司、张月明、钱立胜、钱立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被告风雅颂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申请执行人紫金城中支行的申请,本院作出(2017)苏0104执2319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17)苏0104执2319号查封公告及预司法拍卖通知书,该查封公告及预司法拍卖通知书确定:1、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月明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不动产、于2016年6月1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钱立胜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金沙江东街89号12幢X室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院拟对被执行人张月明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不动产予以拍卖。案外人***对本院执行第三人张月明名下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苏0104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南京市栖霞区房屋(以下简称新尧路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拍卖;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三人张月明的儿子。2016年1月21日,原告的父亲与第三人张月明协议离婚,双方考虑到原告患有严重的癫痫病,无法工作且需要长期休养及照顾,也没有任何生活来源,为保障其今后居有定所,故约定将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即新尧路房产归原告和第三人张月明所有。原告也自该案涉房屋购置起,一直长期居住、生活在上述房屋内,且再无任何其它房屋和居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1、新尧路房产在贵院查封之前,原告父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且双方没有利用离婚协议逃避债务的故意。2、债权人是针对借款人的一般金钱债权,案涉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屋公示的信赖而产生。3、原告非因自身原因而没有及时进行该房产的变更登记。原告父母于2016年1月21日离婚达成的《离婚协议》经南京市栖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备案生效后,原告本应及时根据法律规定对案涉房屋进行变更登记。但是,由于该案涉房屋于2014年11月21日设置过抵押(宁他证栖字第281182号),且在该抵押权未注销期间,人民法院又于2016年6月1日将案涉房屋进行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故原告自身无法实现对案涉房屋部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即原告针对案涉房屋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非因原告自身的原因而无法实现。4、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原告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5、原告父母协议离婚时,第三人风雅颂中心生产经营正常即第三人风雅颂中心(借款人)自身不存在经营风险和资金风险。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认为,原告虽不能请求贵院依据原告父母的《离婚协议》直接裁决确认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之一;但原告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本人应该享有对案涉房屋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之请应予准许。

原告对新尧路房产变更登记的请求权,可依法排除贵院根据被告基于一般金钱债权基础申请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理由如下:1、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变更登记所有权的请求权是基于2016年1月21日原告父母签订的《离婚协议》产生,而被告的请求权是基于贵院于2016年6月1日将案涉房屋进行查封和(2016)苏0104民初469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于2017年5月26日由贵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而产生。据此,原告的请求权成立在前,被告的请求权与原告的请求权相比,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2、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原告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屋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被告享有的是针对第三人张月明等的一般金钱债权的请求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屋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原告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也不具有优先性。综上,原告依法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的请求权。贵院如继续执行该房屋,势必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紫金城中支行辩称,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设立、变更、转让等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现新尧路房产登记在张月明名下,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认为贵院作出的(2019)苏0104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风雅颂中心、张月明、正嵘建设公司、钱立胜、钱立静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辛波与第三人张月明于1988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原告***,已成年。2006年2月20日辛波与其工作单位南京市尧辰畜牧场签订《职工集资楼银辰新苑预售房合同》,集资购买了新尧路房产。原告***于2013年4月确诊患有癫痫,现无工作收入,长期以来依靠其家人供养和社区接济度日。2010年12月1日,新尧路房产取得宁房权证栖改字××号房产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月明。新尧路房产在2011年5月23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分别设立多次抵押,均已解押。2014年11月21日,新尧路房产被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城东支行)设立抵押权,债权数额为70万元,之后紫金城东支行自愿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2016年1月21日,辛波与第三人张月明协议离婚,双方在民政部门达成离婚协议,关于住房安排约定:新尧路房产产权归张月明和儿子(***)所有。因房屋在银行有抵押贷款,且用于张月明参股的企业生产经营,故该贷款由女方负责归还本息,与辛波无关。

2016年9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0104民初4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风雅颂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紫金城中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二、正嵘建设公司、张月明、钱立胜、钱立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风雅颂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新尧路房产是否设有抵押权;二、新尧路房产是否属于张月明与辛波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是否合法;3、***主张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拍卖,该主张是否具备足够的理由阻却法院对房产的查封、拍卖。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经审查,被告紫金城中支行与紫金城东支行,系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两个不同的分支机构,虽然紫金城东支行曾对新尧路房产享有抵押权,但庭审中,被告亦认可紫金城东支行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真实性,仅对原告提出的2016年11月抵押权注销时间持有异议,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证明紫金城东支行对新尧路房产已丧失抵押权,而原告并未怠于行使过户手续,故被告仍以对新尧路房产享有抵押权为由申请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新尧路房产来源于辛波工作单位的集资购房,取得于辛波与第三人张月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辛波与第三人张月明于2016年1月21日协议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新尧路房产产权归张月明和儿子(***)所有,该《离婚协议》上加盖了南京市栖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说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经过了民政部门备案,无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系虚假或伪造,辛波与第三人张月明针对案涉房屋分割达成的前述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房屋虽登记在第三人张月明名下,但属于辛波与第三人张月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辛波将其份额转给其子原告***,并未规避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不能直接确认为新尧路房产所有权人,但其对该房产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据紫金城中支行的申请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理由是: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原告***对新尧路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6年1月辛波与第三人张月明之间的离婚协议产生,而被告紫金城中支行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6年9月生效裁判文书,原告***的请求权成立在前,其父母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预定转移、逃避此后张月明可能承担的债务,因此***的请求权与紫金城中支行的请求权相比较,在时间上具有优先性。另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享有的是针对新尧路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紫金城中支行享有的是针对张月明的一般金钱债权,紫金城中支行的权利并非基于对新尧路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具体而言,张月明为风雅颂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时,未将新尧路房产设定为抵押担保物,紫金城中支行并非基于张月明名下的房产用于担保而向风雅颂公司出具借款。因而,紫金城中支行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关于原告***请求判决立即停止对新尧路房产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因新尧路房产属于张月明与***所有,故其中属于***所有的1/2份额在执行过程中不得执行,应予以保留。但***所享有的权利,不得排除本院对新尧路房产依法进行的查封与拍卖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南京市栖霞区房屋的1/2份额的强制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900元,由原告***负担12300元,被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负担114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璇

人民陪审员  韩其华

人民陪审员  李春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