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06执457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皓,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栖霞区。
被执行人:***,男,1979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栖霞区。
被执行人:***,女,1981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栖霞区。
被执行人:江苏黾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423518383,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正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983645422,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黾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正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的(2018)苏0106民初12127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20730元,并支付以3562895.1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就第一项判决不能追偿部分,与被告***、***、江苏黾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正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均分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59元,由五被告负担。”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等执行措施。具体是:
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2193.66元已扣划并发放给申请人。
2.被执行人***、***、江苏黾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正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查无银行存款信息。
3.被执行人***名下苏A×××××小型汽车一辆,已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9年10月9日至2021年10月8日。因上述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4.被执行人***、***、江苏黾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正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查无车辆登记信息。
5.被执行人***名下本市栖霞区不动产通过不动产登记簿显示2019年6月4日已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被执行人***名下本市栖霞区不动产已轮候预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2年10月9日。上述不动产已向首封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
6.被执行人***名下本市栖霞区不动产已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2年10月9日。已向首封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
7.被执行人***、江苏黾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正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查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8.被执行人***、***、***、江苏黾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正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证券账户内无证券持有登记信息。
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告知申请人。本院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除发放给申请人2193.66元外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张同德
审判员 池仲旺
审判员 朱大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