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黾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正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06执487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皓,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栖霞区。
被执行人:***,男,1979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栖霞区。
被执行人:***,女,1981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栖霞区。
被执行人:江苏黾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423518383,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正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983645422,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黾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正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的(2017)苏0106民初7345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2556.2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在月利率6.625‰基础上浮50%,即以每月9.9375‰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江苏黾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正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江苏黾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正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三、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有权以被告***名下位于江宁区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3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0元,减半收取157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3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黾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正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履行保证责任实际偿还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3542165.11元。***履行了保证责任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等执行措施。具体是:
1.被执行人***、***、***、江苏黾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正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查无银行存款信息。
2.被执行人***名下苏A×××××小型汽车一辆,已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21年10月15日。因上述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3.被执行人***、***、江苏黾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正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查无车辆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名下本市栖霞区不动产通过不动产登记簿显示2019年6月4日已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被执行人***名下本市栖霞区不动产已轮候预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22年10月15日。上述不动产已向首封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
5.被执行人***名下本市栖霞区不动产已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22年10月15日。已向首封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
6.被执行人***、江苏黾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正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查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7.被执行人***、***、***、江苏黾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正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证券账户内无证券持有登记信息。
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告知申请人。本院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全部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张同德
审判员  池仲旺
审判员  朱大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