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江苏盟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江苏正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1执复22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苏正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983645422,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盟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8月21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
复议申请人江苏正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嵘公司)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2019)苏0113执异9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栖霞法院查明,江苏盟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友公司)与正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4)栖商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一、正嵘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盟友公司借款本金98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苏01民终20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义务人未能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栖霞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栖霞法院依法对担保人钱立国名下位于栖霞区尧佳路95号36幢二单元303室、担保人***名下位于栖霞区尧佳路95号38幢三单元205室、206室、担保人***名下位于栖霞区尧佳路95号36幢三单元306室的不动产进行了评估,因相应诉讼导致评估报告已过了有效期限,栖霞法院通过淘宝网询价,****网络询价报告,前述不动产的参考财产价值分别为225万元、223万元、168万元、169万元,224万元。栖霞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张贴公告,载明:栖霞法院已依法裁定对前述不动产依法拍卖,责令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相关担保人及现居住于前述不动产中或有物品存放于前述不动产中的案外人自行清空并迁出。正嵘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
正嵘公司异议称,一、被执行人拥有的南京市××××号复地朗香别墅房产,已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采取拍卖措施,秦淮法院在扣除案款后,尚余300多万,已转交给栖霞法院,用于支付该案的执行款;二、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书中,***系申请执行人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2.5%,作为股东法定的分红及分配请求权一直未实现,依法可以主张相互抵消;三、案外人在诉讼中提供担保的五套房产,并非在执行过程中提供的担保,并非连带担保,用于担保的房产市场价值已超1000万元,已经大于生效判决确定给付的金额。请求中止或撤销就案外人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尧佳路95号36幢一单元302室、二单元303室、三单元306室和38幢三单元205室、206室共五套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
栖霞法院另查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处置了被执行人正嵘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号复地朗香别墅不动产后,将余款3506613.76元已于2019年3月5日移交给栖霞法院,该院已将此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盟友公司。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1894号原告***与被告盟友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已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了一审判决。
栖霞法院还查明,该院对前述不动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相关案外人曾向栖霞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栖霞法院经审查认为,诉讼前、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进入执行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当事人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担保承担责任,据此,栖霞法院均裁定驳回了相关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栖霞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4)栖商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980万元及相应利息、相关费用等,而作为担保财产的价值经评估和询价,即使包括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已移交给该院的被执行人正嵘公司的房屋拍卖款350多万元,也与本案的执行标的相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1894号案件是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并无金钱给付等可以直接折抵本案执行标的的可执行内容;相关利害关系案外人就担保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提出的异议已被驳回。因此,异议人正嵘公司提出异议,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正嵘公司的执行异议。
正嵘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栖霞法院(2019)苏0113执异96号执行裁定,其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一致。
栖霞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首先,栖霞法院作出的(2014)栖商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980万元及相应利息、相关费用等,而作为担保财产的价值经评估和询价,即使包括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已移交给栖霞法院的被执行人正嵘公司的房屋拍卖款350多万元,与栖霞法院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相当,故栖霞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其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1894号案件是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并无金钱给付等可以直接折抵本案执行标的的可执行内容,且相关利害关系就担保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提出的异议已被驳回。据此,栖霞法院作出(2019)苏0113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正嵘公司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正嵘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栖霞法院(2019)苏0113执异9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正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3执异9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金鑫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