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113执异13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维朋,男,汉族,1969年5月7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盟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正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8月21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盟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友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正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维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维朋提出执行异议称,异议人申请执行***、江苏黾成建材有限公司一案,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19年5月,异议人发现***名下栖霞区某某路XX号XX幢三单元XXX室、XX幢三单元XXX室,XX幢三单元XXX室三处房产在法院(2016)苏0113执1116号案中进行拍卖变价,遂申请恢复执行并请求参与分配。法院下函称上述房产系担保财产,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异议人认为此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查询结果,上述三处房产并未设置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相关规定,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担保不产生法律效力。法院以上述房产均为担保财产,并非普通债权不得参与分配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执行法规并未规定一般债权不得参与设置担保物权财产的执行分配,即使上述房产设置了合法的担保物权,在合法的担保债权人依法优先受偿之后如有剩余价值,申请人仍然可以依法在剩余价值中获得相应份额。请求准许异议人参与上述房产拍卖变价款的执行分配。
经审查查明,原告盟友公司与被告正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4)栖商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正嵘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盟友公司借款本金98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嵘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苏01民终20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判决生效后,盟友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113执1116号。本院在(2014)栖商初字第55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盟友公司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栖商初字第550号民事裁定:冻结正嵘公司、***银行存款1500万或查封其等价财产。2015年8月10日,署名为***的保全担保书载明:现本人自愿用自有的位于某某路XX号XX幢三单元XXX室、XX幢XXX室、XXX室的合法房产为正嵘公司和***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4)栖商初字第550-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案外人***名下位于栖霞区××单元××室、××室、××室的房产。2018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6)苏0113执1116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担保人***名下的上述不动产依法拍卖。经过拍卖,***名下的上述不动产均已拍卖成交,本院也已分别作出裁定,将上述不动产裁定归买受人所有。目前,***名下上述不动产的拍卖款尚未发放。
另查明,原告*维朋与被告江苏黾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苏0113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苏黾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维朋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查明:2015年7月15日,江苏黾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维朋出具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维鹏,收款方式为现金3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江苏黾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系由***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后恢复执行。2019年6月3日,本院向***作出(2016)苏0113执1116号函,其中载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诉讼中保全的***名下的作为担保物的不动产进行变价处理过程中,你向本院提出对前述不动产的变价款进行参与分配。因前述不动产系担保财产,并非普通债权,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由此,*维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申请执行人以外已取得生效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申请加入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全部债权人就执行标的物处置进行公开受偿的制度。***在(2017)苏0113民初1464号案件中被确定为负有给付义务,并且此债务形成于2015年7月15日***一人设立的江苏黾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给*维朋的字据之前,而***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出具保全担保书,承诺以其名下的三套不动产为正嵘公司和***提供担保,此担保并未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不具有公示效力,并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故异议人*维朋对***名下不动产经拍卖而获得的拍卖款有权参与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9年6月3日对异议人*维朋作出的(2016)苏0113执1116号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