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3民初5201号
原告:*为啟,男,1966年2月9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文,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福德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季桥镇干沟村27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为啟与被告淮安福德龙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为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文、被告淮安福德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4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南京市汽拆除工地上干活,当时,原告正在清理机器上的钢筋,机器突然被其他操作工启动,导致原告的右臂被机器铰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201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并于当日签署《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针对原告的伤情给予相应的赔偿和补偿合计230000元,由被告分期支付,其中最后一笔款项46000元,由被告办理完保险理赔后一次性支付。但是时至今日,对于最后一笔款项46000元,被告却违约一直不予支付。
被告淮安福德龙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当时签协议时,约定付230000元给原告,构成伤害付的钱。在定残时,原告不够成伤残,最终就没有付余款46000元。2、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载明,被鉴定人*为啟右上肢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上旬,被告淮安福德龙建设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为啟在南京市汽工地上做拆除建筑垃圾的工作,工资由被告支付。
2017年11月5日,原告在工地上清理机器上的钢筋时,机器突然被其他操作工启动,导致原告的右臂被带入机器被绞伤。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支出。
2、2018年1月5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在2017年11月5日在南京市汽拆除工地上,乙方在操作过程中意外受伤一事,本着自愿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现已治疗终结,甲方针对乙方的伤情,给予相应的赔偿和补偿,合计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2、上述款项不包括已发生的医疗费(甲方已经垫付),但包括并不限于以后的医疗及康复费用,伤残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伙补600元、交通费5000元,其余款项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人道主义补偿等未尽项目。3、因甲方投保了意外保险,上述伤残项下,在实际理赔得款额超出叁拾柒万的部分,甲方承诺在得款后,如数支付给乙方,以保障乙方的人身键康权。4、上述款项,扣除前期乙方已经借款叁万肆仟元,余款合计人民币壹拾玖万陆仟元整(¥196000元),甲方于本协议鉴定之日支付乙方壹拾万元,于2018年农历春节之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伍万元、剩余肆万陆仟元,甲方于办理完保险理赔后一次性支付。5、乙方在伤后满六个月后,须全程配合相关鉴定及相关的保险理赔程序。如到时未按程序予以配合,应返还甲方伤残项下的赔偿款计人民币壹拾柒万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被告已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184000元,认为原告损伤没有构成伤残,没有将46000元给付原告。
原告按协议约定鉴定,理赔。2018年7、8月保险公司理赔结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受伤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雇佣原告在南京市汽工地上做拆除建筑垃圾的工作,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在工地上受伤,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被告还欠原告赔偿款4600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赔偿款4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4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在定残时,原告不够成伤残,最终就没有付余款4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且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赔偿款及补偿,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福德龙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为啟赔偿款4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淮安福德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唐铭淮
人民陪审员 陈 薇
人民陪审员 贾杨忠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宋建道
书 记 员 张 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