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02民初8784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东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南侧宿城经济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悦鑫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大道75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东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诉被告江苏悦鑫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悦鑫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东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悦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悦鑫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31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东风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悦鑫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31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厂房、办公楼、土地折价或拍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悦鑫公司就悦鑫公司厂房与办公楼综合建设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宿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备案,工程承包范围为:1#车间3348平方米,2#车间3348平方米;办公楼1454.64平方米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签约合同价为650万元,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原被告双方虽就上述工程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了《欧式高档家居不锈钢滑轨系统生产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应以中标合同约定的650万元支付工程款,而原被告另行签订的合同属于变相降低工程价款,该合同已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应认定为无效。东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但悦鑫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被告悦鑫公司辩称:1、东风公司向法庭提交两份施工合同,实际履行的是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金额为550万元的合同,东风对此明知,却以金额为650万元的合同起诉,有虚假诉讼之嫌;2、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招投标,故不存在中标合同之说,应以签订日期在后的合同为实际履行合同;3、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7月11日竣工验收,东风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4、5%的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且工程需要维修、返工,不应支付。因东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结算资料导致悦鑫公司没有支付款项,悦鑫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5、东风公司施工逾期竣工时间较长,应赔偿悦鑫公司违约金。
反诉原告悦鑫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东风公司赔偿施工延期违约金55万元;2、判令东风公司向悦鑫公司提供三套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结算资料,并按照每日2750元赔偿违约金至实际提供上述资料时止(暂计算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9年2月18日计558天的违约金)153.45万元;3、依法判决东风公司对悦鑫公司工程进行维修或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4、依法判令东风公司向悦鑫公司提供160万元发票,并将实际减少的税金返还悦鑫公司。5、本案诉讼费用由东风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将反诉请求第二项撤回。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悦鑫公司与东风公司签订《欧式高档家居不锈钢滑轨系统生产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风公司指派***作为实际项目负责人现场施工,合同签订后,东风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工期为120日,东风公司应在2018年1月7日前竣工,但由于东风公司组织不力,直至2018年7月11日才竣工验收,施工延期185日,依照合同第35.2条约定,东风公司应赔偿悦鑫公司违约金55万元。由于东风公司未向悦鑫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导致悦鑫公司对东风公司使用的工程材料无法核实,经多方咨询,东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现象。如1号厂房地下排水系统严重堵塞,1号厂房西首墙面,未放置防裂网,导致墙体开裂。综上,东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施工,施工工程质量不达标,特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东风公司辩称:1、东风公司不存在施工延期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如工程确实存在东风公司保修义务范围内的问题,东风公司同意维修,但悦鑫公司从未向东风公司提出;3、在悦鑫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东风公司同意开具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悦鑫公司(发包人)与东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悦鑫公司厂房与办公楼综合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承包范围:1#车间3348平方米;2#车间3348平方米;办公楼1454.64平方米,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2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650万元。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该份合同经宿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备案。
2016年8月15日,悦鑫公司向东风公司发送《宿迁市工程建设项目直接发包通知书》,并经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登记。
2016年10月10日,悦鑫公司(发包人)与东风公司(承包人)签订《欧式高档家居不锈钢滑轨系统生产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欧式高档家居不锈钢滑轨系统生产项目,工程地点宿迁市国开区,承包范围:1#车间3348平方米;2#车间3348平方米;办公楼1454.64平方米及附属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本工程工期为12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550万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按工程进度付款,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余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免费提供三套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结算及其资料,否则每迟延一天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工期按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的工期,如工期延误,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办法按合同工期延误一天赔偿5000元,此赔偿费的支付不能呢解除承包人应完成工程的责任和合同规定的其他责任。工期延误的赔偿限额为工程合同价款的10%。
2017年6月20日,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就案涉工程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7年7月11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验收合格。
2017年1月25日、2018年2月14日、2018年8月1日、2018年9月21日,悦鑫公司分别向东风公司支付工程款840000元、11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共计219万元。2017年9月30日,马亮向***转账100000元,2017年11月30日,**向***转账15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部分
案涉工程为非强制招投标项目,且根据悦鑫公司向东风公司发送《宿迁市工程建设项目直接发包通知书》,应认定案涉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直接发包给东风公司并向住建部门进行备案。悦鑫公司与东风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欧式高档家居不锈钢滑轨系统生产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施工内容一致,但工程价款有所变更,应视为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就案涉工程价款重新达成合意,第二份合同为实际履行的合同,工程价款结算也同样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虽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的前提是工程项目为强制招投标的项目或非强制招投标的项目但经过招投标程序的,本案工程系直接发包,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对于东风公司以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结算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已付工程款,《欧式高档家居不锈钢滑轨系统生产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尾部明确约定了东风公司的开户银行及账号,悦鑫公司对此应当知悉,且悦鑫公司支付的大部分款项亦是汇款至该约定账户。对于马亮、**汇款至***账户的25万元,东风公司不予认可,悦鑫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25万元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直接支付至东风公司银行账户的数额即219万元。
《欧式高档家居不锈钢滑轨系统生产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案涉工程价款为550万元,悦鑫公司已支付219万元,对于剩余331万元工程款悦鑫公司应予支付。
关于利息,东风公司主张自2017年8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欧式高档家居不锈钢滑轨系统生产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6条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余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因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7月11日,故悦鑫公司应于2017年8月10日之前付清余款,利息应自2017年8月11日起计算。东风公司主张利息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东风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11日竣工验收,悦鑫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东风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部分
对于反诉原告悦鑫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东风公司赔偿工期违约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开工日期,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本院予以认可。合同约定工期为120日历天,故约定竣工日期应为2017年1月15日。关于竣工日期,东风公司陈述完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悦鑫公司陈述完工日期为2017年7月3日。但对于竣工验收日期一致认可为2017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7年7月11日,故将实际竣工日期认定为2017年7月11日。但因悦鑫公司直至2017年6月20日才取得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日期理应在取得施工许可证日期之后,更不可能在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前,现双方认可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但实际完工日期双方各执一词而不可查实,虽依照法律规定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竣工日期,但造成工程至2017年7月11日才竣工验收的原因在于悦鑫公司,而非东风公司,故,依法认定的竣工日期并不当然反映东风公司工期违约。且悦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在2017年1月15日约定竣工日期之后仍在施工,无法证实东风公司工期违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反诉原告悦鑫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东风公司赔偿工期违约金55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悦鑫公司要求东风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或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的反诉请求,对于具体维修项目,悦鑫公司明确为:(1)厂区大门入口处,水泥地面出现起沙现象,要求重新铺设;(2)混凝土未达到435标准,应扣除相应差价款项;(3)1号厂房地下排水管道堵塞,要求维修疏通,达到正常排水功能;(4)柱子上的螺丝按要求应为2个,实际只有1个,缺少高强度螺栓,墙外螺丝缺少防雨帽,**没有阴角线,墙面漆没有清洗;(5)1、2号厂房彩钢瓦厚度未达到0.65毫米。本院认为,对于第(1)项维修项目厂区大门口的水泥路面,东风公司辩称并非其施工的内容,且并未包含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故对于第(1)项维修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3)项排水管道问题,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在交付使用后造成管道堵塞的原因有很多,悦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管道堵塞系由东风公司施工不当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该项维修项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7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且使用至今,反诉原告悦鑫公司所要求维修项目的第(2)(4)(5)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悦鑫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反诉原告悦鑫公司提出判令东风公司向悦鑫公司提供160万元发票,并将实际减少的税金返还悦鑫公司的反诉请求。悦鑫公司称已付工程款244万元,东风公司仅提供84万元的发票,故对于剩余160万元发票应由东风公司提供。本院认为,提供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如前文所述,本院将悦鑫公司向东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为219万元,故东风公司未提供的发票金额为135万元,东风公司应向悦鑫公司开具。关于反诉原告悦鑫公司要求东风公司返还实际减少的税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悦鑫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东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10000元及利息(以33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反诉被告江苏东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江苏悦鑫家居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135万元的发票;
三、驳回原告江苏东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江苏悦鑫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64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东风公司负担4790元,悦鑫公司负担20850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00元,由东风公司负担50元,悦鑫公司负担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张前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臧悦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