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02民初626号
原告:海安四方桥梁构件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矿山六组。
法定代表人:周银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女,1975年9月27日生,住江苏省海安市。
被告:江苏东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南侧宿城经济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裕龙,宿迁市宿城区项里法律服务所打了工作者。
第三人:朱继勇,男,1976年7月10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海安四方桥梁构件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安桥梁构件公司)诉被告江苏东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安桥梁构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被告东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裕龙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庭审,第三人朱继勇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安桥梁构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所属“黄马璐一标”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板梁购买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定作加工“洋河新城黄马路一标”所需黄马路中桥36片16M*2空心板梁,并提供安装服务。合同还就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付款方式、工期、质量控制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预制并安装了上述桥梁。上述板梁的总价款为445000元。2012年7月7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5000元,并承诺2012年7月12日前给付完毕。双方对账后,截止2017年10月3日,被告只给付原告工程款145000元,余款1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风建设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原告仅以加盖有“江苏东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马路一标项目部”印章,不能证明被告是义务主体。首先,被告与原告从未就所谓项目签订过合同。原告提供的《板梁购买合同》是合同文本上作为甲方签字的朱继勇个人与原告形成的合同关系,加盖的印章是朱继勇个人私刻的印章,朱继勇个人也表明其法律责任由个人承担。另外,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也是朱继勇,其收益同样归朱继勇所有。因此,原告仅以该合同上有“江苏东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马路一标项目部”印章,而实际上双方并无任何权利与义务行为,因此,原告将被告作为被诉主体错误。其次,被告从未向原告因此合同履行与此相关的义务。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4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从目前的财务应付款账目中,从未有该笔工程费用,也未支付过原告所称的145000元费用,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与此合同项下的工程费用,请提供被告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凭证。再次,原告明知黄马路一标是朱继勇投资施工并与其发生板梁买卖关系,却仍向被告主张权利,具有恶意诉讼行为。即使合同上加盖“江苏东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马路一标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不具有合同效力,项目部只能在公司内部作为一个职能部门,职能对内在项目管理上使用,如果对外使用,要有公司特别授权行为,而且授权范围也要明确,这样项目部才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因此,项目部的印章不能替代公司公章。当然,即使项目部的印章没有订立合同的效力,如果被告已经认可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那么就可以说明该印章所签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但是,在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实际与原告之间履行过有关义务,因此,即使加盖该印章对被告也没有约束力。2.原告如果以此项目部认为是合同行为,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称与被告2012年双方已经核对过账目,承诺在2012年7月12日前支付完毕,因此,2012年7月至今已经经过6年多时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后期被告向其履行付款行为或向被告主张付款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3.朱继勇没有与被告形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也没有被告公司通过书面的特别授权,所以朱继勇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继勇述称:之前与原告公司有285000元的对账,2013年2月7日又一次对账,最终欠原告公司255000元,当天转卡给他92000元,剩余163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付现金10万元,63000元的款项是用酒抵的,周某也是同意的,本案的140000元已经付清。我是借被告的资质,交给被告公司管理费,实际承包人就是我个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东风建设公司系洋河新城黄马路一标段道路工程承包方,第三人朱继勇系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4月18日,原告公司(乙方)与江苏东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马路一标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板梁购买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洋河新城黄马路一标,工程范围为黄马路中桥,合同总价为445000元。工程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6月20日。2012年7月7日,第三人朱继勇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合同约定在安装前付清所有板梁款,由于工程计量要到本月9日才能下来,贵公司已经按合同生产、安装了板梁,我项目部还欠贵公司285000元,现本项目部承诺在7月12日前付清余款285000元,逾期除按日承担1000元违约金外,另未付款部分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承诺人:东风公司项目部黄马路一标项目部负责人朱继勇;担保人:东风公司领导。当日核对确认单:尚欠285000元,项目部盖章予以确认。原告认可截至2017年10月3日,被告给付工程款145000元,尚有140000元未能支付,因而成讼。
另查明,2018年9月20日,原告公司员工周某与第三人朱继勇通话内容:“周:几年前洋河新城板梁款的钱到现在还没有拿到。朱:你那边还有多少?周:十几万吧。……朱:我跟你说白了,我们也不是赖账,东风公司朱总也在积极为此事跟华西打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东风建设公司系洋河新城黄马路一标段道路工程承包方,其虽辩称实际投资和施工人是第三人朱继勇,不应承当合同义务,但承包人非法转包、非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况且第三人朱继勇是以东风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海安桥梁构件公司签订板梁买卖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东风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朱继勇提供2015年2月17日黄马路一标领款表,主张涉案工程款已向原告支付完毕,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2015年3月25日被告东风建设公司向其出具的一份收据以及与第三人朱继勇的电话录音,以此证明涉案款项并未结清,而第三人朱继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且通过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被告东风建设公司以及第三人朱继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已经向原告履行完毕,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第三人朱继勇在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为日万分之五,该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公司员工周某与第三人朱继勇的通话录音可见朱继勇的电话号码变更,原告认可被告于2017年10月3日向其支付工程款145000元,朱继勇在电话中称“我们也不是赖账”等相关内容综合分析,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东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安四方桥梁构件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江苏东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柴新月
人民陪审员 孙月平
人民陪审员 范艳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