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11民初3389号
原告:江苏东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富康大道21号名都水景豪宅西门北首商铺。
法定代表人: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柳,女,1991年10月6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江苏东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风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东风公司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不成功,于2021年6月9日转立本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10日计算至2019年9月19日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19年9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关系。2019年2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10日后归还借款。基于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也于当日出借100000元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久不还借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东风公司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江苏东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金100000元”。同日,原告东风公司向被告转账交付100000元。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索要,被告***应归还原告东风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对于利息,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东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5元,由原告江苏东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元,被告***负担115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贾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戴维
书 记 员 李梦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