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民终4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以森,江苏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化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付,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苏东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宿城区富康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江苏东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196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事实与理由:1.***与***系合伙关系,由***挂靠东风公司与案外人宿迁市华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款已经诉讼调解确定总金额,华西公司已履行完毕,***与东风公司之间就工程款亦结算完毕。本案并无驳回起诉的事由,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一审法院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但未说明理由,且东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主张利润分配的条件不成立,不应立案受理。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东风公司二审述称,***与***之间存在相关债权债务没有结清,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合伙工程利润1788240.91元;2.东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与***系合伙关系,挂靠东风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本案中,因***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就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即***与***因合伙事务产生的债权债务未处理完毕,故***与***之间尚不具备清算条件,***主张分配利润的诉请,亦不具备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东风公司与华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东风公司承包华西公司“洋河新城经跃路等三条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工程,***在该合同补充协议东风公司盖章处作为代表人签字。2012年4月1日,***与东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东风公司将“洋河新城经跃路一标段”工程转包给***。***与***合伙施工该工程。2015年6月9日,***与***达成《协议》,约定“洋河新城经跃路一标总投资:肆佰壹拾万元整(¥4100000元),其中不包括***借款(伍拾万元)。注:洋河新城经跃路一标工程纯利润各方各占50%”,***、***在该协议上签字。
就涉案工程款支付事宜,东风公司以华西公司为被告在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作出(2018)苏1302民初243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调解结案。经本案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全部工程款支付至东风公司。
一审诉讼中,***在答辩状中认可***应分得利润312514.035元。后在与一审承办法官谈话时表示***应分得利润33万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行为。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个人合伙在合伙清算之前分配收益,亦未对合伙收益的分配程序做强制性限制,而是尊重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约定。故个人合伙中合伙人请求分配合伙收益并不必然以合伙清算完毕为前提,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初步审查、确认合伙盈亏情况且存在收益的,应当对该部分合伙收益按照合伙协议或法律规定进行分配。收益分配后,如合伙人发现其他合伙债权债务的,可另行解决。本案中,双方对合伙关系、合伙事务、合伙收益的分配比例均无异议,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在于合伙支出的金额和项目,且***在一审中明确认可***应分配利润约30万元,在合伙人明确认可存在利润且对可分配利润金额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即使双方对其他部分合伙收益存在争议,仍然应当对本案双方无争议部分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尚不具备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故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中的案件,有权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是否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在一审法院立案之初,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情疑难复杂,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196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不存在无理由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况。关于东风公司提交的说明,因本案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是驳回起诉,即认为本案无须进行实体审理。在此情况下,东风公司在庭后超过一个月补充提交的证据,一方面并无质证并查明事实的必要,另一方面该证据亦并未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未剥夺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权利,故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1961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良军
审 判 员 张 熠
审 判 员 吴振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桂禄
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