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东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华西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02民初6785号
原告:江苏东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南侧宿城经济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莎莎,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华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华夏国际酒都商贸城B18幢合2***4铺(115、208)。
法定代表人:应兴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超、***,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东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述简称东风公司)诉被告宿迁市华西投资有限公司(下述简称华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843449.27元及利息(以843449.27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施工地点位于宿迁市洋河新区市政道路排水及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合同。工程于2012年10月20日竣工。2013年12月27日,江苏信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工程造价为12531747.2元。被告已付款7***2563.3元,尚欠843449.27元。
被告华西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已经全部付清款项。涉案工程由被告发包原告建设,工程名称是洋河新城黄马路一标段工程,黄马路分三部分工程:1、***人行道(慢行)工程,2、黄马路快车道、排水工程,3、黄马路一标段桥梁工程。原告将人行道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工程竣工后,业主单位委托江苏信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黄马路一标段一审工程价款为12531747.2元。事后由市政府进行复审,发现一审报告有误差,又组织二次审计价格为11907497.52元。按补充协议约定黄马路人行道工程、排水工程、快车道工程造价下浮25.2%,桥梁工程造价下浮22.2%。根据第二次审计报告人行道工程价格913788.39元,下浮25.2%系6835132.72元。快车道、排水工程二审价格8430969.64元,下浮25.2%系6306365.29元。桥梁工程二审价格为2562739.45元,下浮22.2%为19***81.32元。三个工程总价款为8983690.33元,包含***施工的人行道工程价款。目前被告已付原告7***2563.3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1月15日向***合计支付51万元,该两笔款项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2018年1月2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替原告支付人行道工程款1366***元。上述合计支付8579256.3元。后原被告与洋河管委会协商,被告通过以房抵款方式抵1081540元工程款,被告多支付677105.97元,多付部分双方协商原告用现金方式返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洋河新城黄马路Ⅰ标段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原被告就洋河新城黄马路Ⅰ标段道路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按审定价格下浮25.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并经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定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且无质量问题时付清余款。原被告另就洋河新城黄马路Ⅰ标段桥梁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按审定价格下浮22.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并经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定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且无质量问题时付清余款。2012年12月13日,洋河新城黄马路Ⅰ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2月27日,经宿迁市洋河新城财政审计局委托,江苏信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认定黄马路(经九路)Ⅰ标工程造价为12531747.2元,其中道路排水工程造价为9132979.55元,桥梁工程造价为2484979.32元,慢行系统工程造价为913788.39元,原被告对该审核结论均盖章确认。后经宿迁市洋河新城监察审计局要求,江苏信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复审报告,认定***Ⅰ标工程造价为11907497.52元,其中慢行系统工程造价为913788.38元,道路、排水工程造价为8430969.64元,桥梁工程造价为2562739.49元。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签署对账函确认被告支付道路工程5735120元,桥梁工程1066580元。
2016年10月10日,本院立(2016)苏1302民初7990号案件受理原告诉讼被告关于***Ⅰ标段工程款纠纷。该案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调取了被告向宿迁市洋河新区地税局出具的开票证明,内容载明:“兹有宿迁市华西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洋河新城黄马路一标市政道路工程及桥梁工程、经九路人行道工程,承建单位为江苏东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项目合计工程款为捌佰玖拾捌万叁仟***拾元零叁角叁分(小写:8983690.33),需开具发票,请贵单位给付支持。宿迁市华西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8月27日”。
2017年12月6日,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载明:“***工程下浮后价2015.8.27最终价格:8983690.33元2015.2.3对账已付款6801700元(双方已确认)垫付税款(2015.8.27)460863.3元2015.2.27直付材料商现金41.5万元,抵酒25.5万元,合计670000元2017.12.31余款1051127.03元说明:***合同价13763700元2015年8月27日双方确认最终价格8983690.33元并最终开税票,至2015年2月3日双方对账确认已付6801700元,2015年2月7日付材料商钱41.5万抵酒25.5万计670000元,2015年8月27日双方确认金额后甲方抵付税款460863.3元,目前尚欠工程款1051127.03元”。后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撤回了该案的起诉。
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载明:“本公司承建宿迁市洋河新区管委会政府投资项目,愿意已政府房产抵付部分工程款。因工程结算价款尚未最终确定,如抵付房产价值大于剩余工程价款(此剩余工程价款不含开票所需金额),本公司承诺将主动退还多余房产或以现金支付差价,否则原施工工程合同甲方有权强制收回房产。”同日,原告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参加洋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资产拍卖会。后***代表原告拍卖成交三间房屋,成交价合计1081540元。
再查明:原告将本案工程中的人行道工程(慢行系统)分包给案外人***施工。被告华西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1月15日向***合计支付51万元,该两笔款项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2017年5月23日,本院立(2017)苏1302民初3848号案件审理***起诉东风公司、华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于2017年9月1日判决东风公司支付工程款131***5元,华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张某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被告华西公司下达缴款通知书,被告华西公司向本院履行了该连带清偿义务。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7)苏1302民初3848号民事判决书、收据、承诺书、授权委托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竞买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审核报告、结算单、开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全部工程款。关于涉案工程总价,被告主张双方于2017年12月6日已按二次审计造价11907497.52元为基数下浮后确认为8983690.33元,原告辩称该8983690.33元不包含案外人***分包的人行道工程款。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结算单内载明***工程款为8983690.33元,另注明合同价为13763700元。该合同价包含了案外人***分包的人行道工程,按上下文语境,该8983690.33元应指整体工程的价款。2、结算单注明2015年8月27日双方确认最终价格8983690.33元并开税票。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税务机关出具的开票证明内载明该8983690.33元包含了人行道工程,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税务部门调取了该开票证明。故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出具结算单时已知晓被告所主张的8983690.33元系涉案工程全部价款,原被告间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告在结算单内注明工程最终价格应指涉案所有工程的最终价格。3、按第一次审计结论,扣除案外人***分包的人行道工程,工程价款为8764782.6元。在第二次审计结论比第一次更低的情形下,被告与原告确认比第一次更高的工程价款明细有悖常理。4、原被告双方结算的8983690.33元与以第二次审计结论为基数下浮后的价格一致。综上,原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确定的最终价格应指涉案所有工程的工程款。
关于被告的欠付金额。原被告共同主张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7***2563.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作为发包人向分包人张某华支付6466***元,应自本案工程欠款内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向实际施工人所支付的工程款应自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内扣除。被告向***合计支付工程款641***5元,本院自原告的欠款内扣除。被告主张其另以房向原告抵款1081540元,原告辩称其拍的房屋后被告未通知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仍应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参与拍卖后,涉案房屋并未向原告交付亦未过户给原告,该以房抵款并未履行完毕。被告作为抵款方有义务及时通知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无证据证明其通知了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原告拒不办理,对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通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致使双方以房抵款拖延近4年,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给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上述付款,被告欠付409512.03元。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以409512.0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市华西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东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9512.03元及利息(以409512.0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2元,减半收取7046元,由原告江苏东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24元,被告宿迁市华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9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