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土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

江苏中土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与太仓市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85执308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土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东仓北路2号1幢501-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91346149J。
法定代表人:瞿忠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瑞昌,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碧玲,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太仓市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北门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20693925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江苏中土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与太仓市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的本院(2019)苏0585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太仓市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中土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640915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8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为1208846元;2018年10月2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1609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807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5748元,由被告太仓市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太仓市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江苏中土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8640915元及利息。
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9月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2、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12月9日、2020年3月23日、6月2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财产情况如下:(1)被执行人太仓市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太仓市城厢镇××东路××号城镇住宅用地【权证号为太国用(2002)第22013002-2-1号,面积1004.9平方米】;位于太仓市××北××、××室房产【权证号分别为苏(2017)太仓市不动产权第××、××号,均由他人设定有最高额抵押】;位于太仓市××城××号××、××、××、××、××、××、××、××、××、××室十处商业房产【权证号分别为苏(2019)太仓市不动产权第××××号】;车牌号为苏E×××××别克牌汽车一辆,以及少量银行存款。(2)、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位于太仓市××—1040,××—1100,××—1120室商用房产,位于太仓市××人民××路××、××室商用房产,位于太仓市××房××室,太仓市城厢镇××园××幢××室住宅房产【上述不动产均由他人设定有抵押登记】,以及少量银行存款。
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
3、本案审理中已对被执行人太仓市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上述不动产进行了查封保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太仓市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与太仓市安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胜利村地块改造项目房屋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就津华公司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东路××号地块的预拆迁事宜进行了约定,安达公司应支付津华公司补偿等款项共计10187242元。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对该拆迁补偿款进行了查封。2020年8月26日,安达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上述预拆迁方案是否继续开展还有待政府相关单位决定,因将影响整个胜利村地块改造项目的进展,请求我院暂缓对该地块的拍卖。同时,因本案所查封的被执行人津华公司位于太仓市城厢镇××东路××号城镇住宅用地的价值已足以覆盖本案债权,故本案未对被执行人其他财产进行处置。
4、分别划拨被执行人太仓市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87元、***51856元,共计53643元。该部分款项已转本案执行费。
5、2020年8月2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同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8640915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8640915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上述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及查封的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585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王云超
审 判 员  罗红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舒金民
书 记 员  朱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