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土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

江苏中土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与太仓市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1265号
原告:江苏中土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东仓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91346149J。
法定代表人:徐志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昌,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玲,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北门街用代码91320585720693925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军,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芹,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原告江苏中土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公司)与被告太仓市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昌、陈碧玲,被告津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津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40915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8年10月22日计算出的利息为1208846元;2018年10月2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160915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对被告津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中土公司与津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土公司承建津华公司开发的位于星海商务大厦工程,合同总价25000000元。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为:三层楼板浇筑完成后20天内支付合同价25%,结构封顶完成再支付合同价10%,内粉结束支付合同价10%,工程全部完成脚手架拆除1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付合同价15%,审计决算后付决算价的95%,质量保证金5%分5年分期付清。2017年2月17日,双方确认决算总价为24010021.99元。2018年10月22日,津华公司确认共结欠中土公司工程款9511216.97元。但自2018年10月22日之后,再未向中土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审计决算后津华公司应支付至工程款的95%,即22809520元(24010021.99元*95%),扣除14420000元、代垫的水电费78805.02元和审计费150000元,津华公司应付8160915元。工程于2016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通过,目前质保期已超过两年,两年的质保金为480200元。故津华公司合计应付中土公司工程款8640915元(8160915+480200)。另,津华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一年,中土公司要求津华公司按照一年期的银行贷款利率4.35%支付利息。经计算,截止2018年10月22日的利息为1208846元。2019年3月21日,津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中土公司表示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津华公司辩称:1.中土公司诉请金额应扣除工程审计费15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5页第33条竣工决算条款中明确约定,承包人提供的工程决算书,如审计核减率大于10%,审计费用由承包人全额承担。中土公司送审价为2706万元,经甲方委托审计机构审定价为2401万元,审定价已经中土公司确认,核减率为11.265%,超过10%,故审计费15万元应从结算工程款中扣除,由中土公司承担。2.工程质保金5%即120万元应予扣除,并在5年期满后才付还给中土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4页第26条工程款支付条款的约定,质保金5%分5年付清。中土公司作为施工方从未向津华公司支付过质保金,双方应当在结算时扣除120万元质保金,款项在质保期满后才由津华公司付还给中土公司。3.中土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不应支持。合同中并未约定建设单位如逾期付款的,是否需要向施工单位支付利息及利息具体比例。津华公司逾期付款的原因在于中土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日期完成进度,如三层浇筑合同约定为2015年8月30日,实际为2015年9月8日,封顶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实际为2015年12月18日。同时,津华公司保留向中土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权利。因此,津华公司不应承担中土公司的利息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津华公司(发包人)与中土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津华公司将位于星海商务大厦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桩基工程发包给中土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2500万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约定:三层楼板浇筑完成后20天内支付合同价25%,结构封顶完成再付合同价10%,内粉结束支付合同价10%,工程全部完成脚手架拆除1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付合同价15%,审计决算后付决算价的95%,质量保证金5%分5年分期付清。第33条“竣工结算”约定:承包人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如审计核减率小于10%,审计费由发包人全额承担;如审计核减率大于10%,审计费用由承包人全额承担;如审计核减率大于20%(含),审计费用除由承包人全额承担外,还需扣除5%的工程结算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土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12月18日,涉案工程结构封顶。2016年10月18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津华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中土公司)、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合格。
后津华公司和中土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涉案工程审定总价为24010021.99元。
2018年10月22日,津华公司和中土公司对账后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24010021.99元,扣除津华公司已付款14420000元和代付的水电费78805.02元,津华公司结欠工程款9511216.97元。
2019年2月27日,中土公司以津华公司欠付工程款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3月21日出具《备忘录》,明确对于中土公司诉津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涉及的工程款及利息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审理中,津华公司认可中土公司主张的工程款8640915元,但认为法院不应当支持中土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支持中土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对中土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起算期间以及中土公司按照其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利息标准最多也只能按照存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中土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对账单、备忘录,被告津华公司提交的造价咨询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津华公司和中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津华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工程价款。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审计决算后付决算价的95%,质量保证金5%分5年分期付清”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2016年10月18日),截止本案辩论终结时,中土公司有权要求津华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决算价的95%,并支付按决算价2%预留的质量保证金。本案中,中土公司要求津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640915元,包括到期的工程款8160915元(24010021.99*95%-14420000-150000)以及质量保证金480200元(24010021.99*2%),津华公司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中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中土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津华公司对中土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期间以及中土公司按照其计算标准得出的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计息或最多按存款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津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土公司有权要求津华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对津华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中土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4.35%计息,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因此,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津华公司应向中土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1208846元,以及以81609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标准计算的利息。
同时,津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愿意对本案津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与津华公司共同向中土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市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中土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640915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8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为1208846元;2018年10月2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1609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5748元,由被告太仓市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坤
人民陪审员  朱彩亚
人民陪审员  闵素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筱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