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土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

6054江苏中土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与拉夏贝尔服饰(太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6054号
原告:江苏中土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东仓北路2号1幢501-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91346149J。
法定代表人:瞿学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昌,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心慈,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拉夏贝尔服饰(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广州东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051834400X。
法定代表人:白彩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中土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公司)与被告拉夏贝尔服饰(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夏贝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事实不易查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坤独任审理。原告中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心慈,被告拉夏贝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339.2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以消防整改需要,指定原告承接其一期工程的消防改造工程,工程总价为93339.25元。原告应被告要求进场施工,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验收单,确认上述工程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被告拉夏贝尔公司辩称:1.被告不予承认指定原告承接一期消防改造工程。2.对原告主张的造价金额不予认可,报价单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认可。3.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中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邮件往来截图三份,以证明拉夏贝尔公司指定中土公司承接诉争工程以及工程所涉的工程量。中土公司对三份邮件作如下说明:1.第一份邮件系拉夏贝尔公司的物流部发送给拉夏贝尔公司的基建工程部的,所涉内容为一期的消防改造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数量。2.第二份邮件为拉夏贝尔公司转发给中土公司,拉夏贝尔公司指定中土公司施工相关工程。3.第三份邮件是拉夏贝尔公司的物流规划工程师孙兆进发送给中土公司处工程师顾海洋,所涉内容为工程的图纸以及明细。
证据二、《工程验收单》及《报价清单》,以证明拉夏贝尔公司完成诉争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以及中土公司对工程所做的报价。其中,《工程验收单》显示工程名称为拉夏贝尔一期消防改造工程;建设单位为拉夏贝尔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土公司;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项目内容包括防火窗改造、平开门改造、防火门门架式防撞8套等,后附清单报价;完成情况为上述工程内容已经过消防验收,符合甲方要求,并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在《工程验收单》尾部施工单位处有顾海洋的签字,建设单位处有顾鑫和田彪的签字,并注明为“因消防规范要求,进行整改,满足物流使用需求。”《报价清单》显示消防整改的防火窗改造、平开门改造、防护栏的工程内容、工程量、单价、合价等,载明项目全费用为93389.25元。
证据三、微信聊天截图,以证明中土公司于2019年向拉夏贝尔公司催要工程款,拉夏贝尔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进行了确认,不存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土公司称微信名为“修身齐家”的是拉夏贝尔公司的物流部工程师邓远飞,和他进行对话的是中土公司的工作人员顾海洋。
拉夏贝尔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邮件往来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从内容上看,2015年9月22日,拉夏贝尔公司物流部内部发出回复意见;2015年10月23日物流部门再次向基建部门发出内部需求邮件,同日拉夏贝尔公司基建部员工向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陆炜转发物流仓库一期维修整改预算清单,再由南通三建陆炜邮件转发名为“ocean”的收件人;2015年11月9日,拉夏贝尔公司物流部工程师孙兆进将具体的需求通过邮件发送至收件人为“ocean”的邮箱,几组邮件均未显示中土公司的任何信息,并不存在拉夏贝尔公司转发或者指定中土公司承接的事实。拉夏贝尔公司长期与南通三建进行合作并与其签订相关协议,且邮件中也显示接收方为南通三建陆炜,拉夏贝尔公司并不知悉收件人“ocean”代表中土公司。拉夏贝尔公司当时是要求南通三建对工程进行施工,不清楚是否由中土公司施工。
2.对《工程验收单》和《报价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工程验收单》的验收意见中,验收人未得到任何授权,未经过双方公司盖章确认。即使施工方是中土公司,但由于拉夏贝尔公司并未与其签订书面协议,其可能是南通三建另行找的分包方。后附的《报价清单》仅系中土公司单方制作和提供。工程报价一般需要报价方提供盖章的报价单,拉夏贝尔公司再根据内部标准进行核算是否合理和接受,并非报价方单方提供报价即可。工程价格是需要双方多次磋商,书面盖章确认的。《工程验收单》显示的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至今已过诉讼时效。顾鑫和田彪分别是拉夏贝尔公司基建工程管理部工程师和项目经理,目前二人已离职,无法核实签字的真实性。
3.对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确认微信双方的身份,仅能看出微信的双方的头像。“修身齐家”是否参与前期工程项目,其是否知情以及是否授权我司均不予认可。沟通记录的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内容并未体现出双方的任何信息,也未体现出催要工程款事项,即使属于催要款项但已过诉讼时效。微信中的报价单无双方盖章确认,且仅为复印件。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拉夏贝尔公司提交其与南通三建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双方就拉夏贝尔公司二期扩建服装服饰项目达成结算,结算价为169951342元,以证明拉夏贝尔公司与南通三建有合同关系,且拉夏贝尔公司并未与中土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不存在合同关系。中土公司对工程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称因其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确定签章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且该份协议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拉夏贝尔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仅能证明其就二期项目与南通三建存在工程承发包关系,不足以证明其将诉争一期消防改造工程也发包与南通三建。2.中土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单》明确载明涉案一期消防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为拉夏贝尔公司,并对工程项目内容和完成情况进行了明确记载,拉夏贝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否定《工程验收单》中其基建工程管理部负责人签字的真实性,且其作为建设单位,未能证明其将一期消防改造工程交由南通三建或其他施工单位,故本院据此认定系拉夏贝尔公司将涉案一期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中土公司施工,且工程于2015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3.关于《报价清单》,中土公司举证时明确系其对涉案工程所作出的报价,且该《报价清单》也未经拉夏贝尔公司确认,故该《报价清单》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4.中土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未能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判断聊天双方的身份、权限等,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通过上述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拉夏贝尔公司将其一期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中土公司施工,中土公司按照拉夏贝尔公司要求完成了防火窗改造、平开门改造等工程内容。2015年12月15日,拉夏贝尔公司与中土公司签署《工程验收单》,确认工程符合消防规范要求,满足物流使用需求。之后,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中土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苏州正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5月8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36065.46元。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并告知当事人如有异议应在限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异议期内,双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2020年6月15日的庭审中,中土公司称双方签署《工程验收表》明确后附清单报价表,该表就是中土公司提交的《报价清单》,该份报价表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拉夏贝尔公司称该《报价清单》系中土公司单方制作和提交,未经其确认,而《工程验收单》并非对双方工程价款的确认。
本院认为:拉夏贝尔公司将其一期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中土公司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拉夏贝尔公司理应按约向中土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对于拉夏贝尔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未予确定,故中土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鉴定机构鉴定,涉案消防改造工程的价款为36065.46元。对于中土公司认为应按其《报价清单》或邮件反映的拉夏贝尔公司内部报价清单确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款的主张,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报价清单》,中土公司举证时明确系其对工程所作报价,且该清单并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确认,拉夏贝尔公司也不认可,故不应作为计价依据。2.关于中土公司提交的邮件往来截图,拉夏贝尔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即使邮件属实,邮件反映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拉夏贝尔公司向中土公司进行过明确报价或拉夏贝尔公司认可按照相关单价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3.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收到鉴定报告后本院给予的异议期内,未对鉴定报告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本院采纳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36065.46元。
关于中土公司要求拉夏贝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时间并无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中土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并无不妥。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确定拉夏贝尔公司以36065.4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拉夏贝尔服饰(太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中土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065.46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中土公司负担1309元,拉夏贝尔公司负担825元(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3000元,由中土公司负担1841元,拉夏贝尔公司负担1159元。鉴定费中土公司已预交,拉夏贝尔公司负担部分由其于履行本判决的同时直接支付给中土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坤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陆雨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