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土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

上海羽冶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土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85民初8332号之一
原告:上海羽冶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路266号46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91577289T。
法定代表人:汪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土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东仓北路2号1幢501-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91346149J。
法定代表人:瞿学忠。
被告:哈尔滨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电碳路6号恒大中央广场首期综9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MA19048F1F。
法定代表人:范蓉。
原告上海羽冶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土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追加出票人哈尔滨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上海羽冶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21年8月31日起,以应付未付票据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8日为2245.8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上海羽冶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收到案外人河南金马集团金通汽运有限公司背书的票据号码为2309XXXX490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出票人为哈尔滨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土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为其中一背书人,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31日。该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原告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任一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被告作为该票据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玲
二○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查倩倩
书记员张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