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土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

江苏中土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苏州科而雅针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5执恢48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土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东仓北路2号1幢501-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91346149J。
法定代表人:瞿学忠。
被执行人:苏州科而雅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娄东街道朝阳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1685751XR。
法定代表人:李家奇。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土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科而雅针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民初字第014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调解书:一、被告苏州科而雅针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江苏中土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工程款3294096.26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延期竣工的违约金、工程修复费用344096.2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50000元,该款由被告于2017年7月8日支付100万元,于2018年7月8日支付100万元,于2019年7月8日支付47.5万元,于2020年7月8日支付47.5万元。如被告任何一期未按时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所有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原告江苏中土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就上述2950000元对被告苏州科而雅针织有限公司名下的太仓市经济开发区XXX工程(房屋的公安编号为:太仓市XXX号)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直接分包的桩基工程、基坑围护工程、幕墙装饰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外墙涂装工程、配电安装工程除外)。三、原、被告之间就工程款、房屋质量问题以及其他违约问题等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33152元、减半收取165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76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16000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苏州科而雅针织有限公司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土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650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被执行人苏州科而雅针织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自动履行200000元。
2021年10月12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双方确认就(2015)太民初字第01452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苏州科而雅针织有限公司尚结欠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土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45万元未付。该款由被执行人苏州科而雅针织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付20万元(已付)、2022年2月28日前付25万元。若被执行人苏州科而雅针织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则被执行人苏州科而雅针织有限公司同意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土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二、和解履行期间,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土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同意不对被执行人苏州科而雅针织有限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三、若被执行人未按期付款,则申请执行人有权立即向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四、执行和解协议签订之后,本案由法院终结执行处理。五、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苏州科而雅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和解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应裁定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太民初字第0145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云超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罗红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