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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某门窗厂、江苏中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585民初130号 原告:太仓市某门窗厂,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经营者:潘某某,男,汉族,1953年2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太仓市某门窗厂诉被告江苏中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原告太仓市某门窗厂于202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仓市某门窗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太仓市某门窗厂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