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585民初130号
原告:太仓市某门窗厂,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经营者:潘某某,男,汉族,1953年2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太仓市某门窗厂诉被告江苏中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原告太仓市某门窗厂于202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仓市某门窗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太仓市某门窗厂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