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1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良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一街10号院4号楼三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粱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丽,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文化艺术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山村24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石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茂,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东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民生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彧杲,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良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文化艺术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术中心)、苏州东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良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回避了工程尚未结算完毕这一重要事实。***单方所持工程款费用签证单不明确,合同双方并未核实数额是怎么算出来的。2.良业公司与东启公司之间为工程承包关系,东启公司与***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良业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向良业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不具有工程劳务分包资质,其与东启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其只能向东启公司主张工程款。良业公司与东启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有效,东启公司具有工程分包的资质。即使东启公司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良业公司与东启公司的分包合同无效,也只是良业公司与东启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应导致连带责任的发生。3.即使良业公司承担责任,也只应在欠东启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良业公司与东启公司之间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良业公司是否结欠东启公司工程款,处于不确定状态。4.***并非农民工,不属于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良业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则表示服从原判。
东启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
艺术中心则表示服从原判。
***诉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东启公司、良业公司、艺术中心支付***劳务费667120.4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东启公司、良业公司、艺术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8日,艺术中心与良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一期建筑外立面照明工程发包给良业公司,工程内容为昆山文化艺术中心一期建筑外立面照明的深化设计、制造、供货及安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及设备安装的深化设计及报审、物资供货、安装前的现场试验与测试、施工安装、系统调试、系统控制及集成、竣工验收资料准备、售后服务及结合本工程开展的有关研究工作、人员培训、保修期、潜在缺陷质保期内的维修、维护、保养、备品备件的供应、初期重大演出的现场保驾等服务。合同价款为24508031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
2012年9月28日良业公司与东启公司签订《昆山文化艺术中心一期建筑外立面照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昆山文化艺术中心一期建筑外立面照明工程系统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东启公司,承包范围为按东启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或工程地点内的工程项目中的灯具安装和部分灯具的组装,包括东启公司供设备和材料的安装,保护管、线槽、线缆及辅耗材料供应、安装,与灯具、光源、灯杆安装相关的其他设备、材料的敷设和安装,配合调试、工程验收和试运行,包质量、包安全;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鲁班奖,工程为固定总价计价,合同价款2392000元。合同约定汪清作为良业公司工地代表。
同日,东启公司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承包上述工程,合同价款650000元;东启公司派驻工地代表为郭向(手机号158××××5527),***派驻工地代表为***(手机号138××××8939)。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进入场地施工,工程进度达到30%,东启公司支付给***合同金额的20%作为进度款,***按实际工程进度于每月23日前进行报量,东启公司经生和后次月25日前按照本次审核确认的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并移交后30日内,东启公司付给***合同总价款达到80%,本工程最终结算价及结算时间在东启公司完成与业主方结算后15日内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款95%,保修期结束双方无异议后15天内无息支付5%质保金。东启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的签字系潘利强(法定代表授权委托人签字)。
2014年8月27日,***与东启公司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计价规范做出了约定。该补充协议附件具体为:分部项目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共计7张,均为投光灯部分合价,其中1-3页分部小计1689.5元,4-7页部小计1085.02元,第7页载明,清单综合单价固定,总价预算为250000元,其中清单合价184012.3元,其他费用65987.7元,业主方最终申报数量合价与预算合价变更不超过±5%时,结算总价不做变动,即为250000元,超过±5%时,则相应增减;以上金额为东启科技与北京良业之间的协议金额,本人与东启科技的协议金额为以上金额的80%。
***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出具给东启公司的工程签证单中东启公司项目部经理签字为王振东,王振东为郭向辞职后接替人员,关于签证单部分,王振东签字的签证单总额为346075.15元。目前涉案工程已经竣工,2015年2月12日***与东启公司就昆山文艺中心已收到工程款进行结算,自2012年至2014年底,东启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474420元及补充协议款110000元,共计584420元,***对此表示认可。
又查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东启公司分五次支付给周建华昆山文艺中心亮化工程款共计85000元。2015年3月17日,周建华向东启公司发出申请委托书,载明其替***施工,由于当时未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导致其人员工资费用等至今未能全额收回,希望东启公司能够支付***欠其的劳务等相关费用236750元。***表示周建华系东启公司劳务人员,并不是替***工作,东启公司支付给周建华的费用与***并不相关。
庭审中艺术中心表示工程已竣工,其与良业公司之间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拨付工程款,没有最后结算;良业公司表示工程已竣工,其与东启公司之间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拨付工程款,没有最后结算;东启公司表示其与***之间没有最后结算。
以上事实由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单和工程签证单、付款情况、《昆山文艺中心已收到工程款》、《昆山文艺中心统计》、收据、申请委托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与东启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东启公司无相关劳务作业资质无效,但是***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并经验收合格,东启公司理应支付相应款项。良业公司明知东启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将劳务分包,应当与东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艺术中心作为建设方,因未与良业公司结算完毕,故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的工程款金额。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为65万元,补充协议价款为20万元,签证部分为346075.15元,故总额应当为1196075.15元,扣除东启科技已经支付的584420元,余额611655.15元应当支付。
东启公司抗辩称已经支付给周建华的85000元应当扣除,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周建华系***工作人员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州东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611655.15元。二、北京良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昆山文化艺术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北京良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2元,由***负担556元,由苏州东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良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昆山文化艺术中心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91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东启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结欠***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东启公司理应承担给付责任。因东启公司无劳务分包资质,故良业公司与东启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良业公司应对东启公司结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良业公司上诉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就此认为,因良业公司与东启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良业公司并非发包人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良业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就东启公司结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良业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良业公司上诉认为***并非农民工,其无权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向良业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就此认为,上述司法解释条文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是指施工班组人员,***为实际承包施工人,其有权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良业公司等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良业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良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2元,由上诉人北京良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 刚
审 判 员 沈维佳
代理审判员 赵 俊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