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东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东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705民初4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倪暘,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东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
原告***诉被告苏州东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为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4年10月15日,东启公司与***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东启公司将铜陵体育场室外照明一体化工程交由***承包施工,东启公司指定潘XX为现场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施工内容变动,***与东启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重新签订《协议书》,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其他事项重新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由东启公司现场负责人潘XX代为签订。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与东启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失效,***的施工任务已经完成,东启公司尚欠***施工费、检修费及拆装费等费用未能支付。2015年2月16日,***与东启公司再次对账,东启公司确认尚有工程款50000元未能支付。对账后,经***多次催讨,东启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能支付。请求判令东启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东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东启公司与***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东启公司(甲方)将铜陵体育场室外照明一体化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安装清包(包整体施工、包全部施工辅材及安装措施费等);承包范围为:本工程为室外照明工程,包含从工程实施开始直至各种验收完成并交付使用的全部工作,具体内容包括:1、按照施工图进行管线及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并通过业主和有关部门验收,交付业主使用;2、室外照明设备控制系统的施工……;工期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30日;合同价款为:本工程施工总价为260000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除非由于设计变更或业主要求变更,且变动幅度超过总甲方合同金额的20%,否则双方合同金额不变。付款方式为:工程没有预付款,本工程按照进度付款,每月由乙方申报,经甲方项目经理确认且经公司核实后支付当月完成量的70%,工程竣工后支付至竣工工程量的90%,工程完工经审计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30天内付清。如甲方未收到业主方拨出工程款,乙方应配合甲方收款,开工两个礼拜内甲方能够支付30000元进场费。本工程自整体项目设备安装、调试后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2年。甲方指定现场联系负责人为潘XX。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和安装。2014年12月30日,潘XX以东启公司名义,与***就***已完工程及其他事项重新签订《协议书》,约定:1、体育场原施工合同作废,体育场施工费共计5000元;2、体育馆LED全彩灯具拆装、检修费用25000元;3、体育馆整改原有线路、LED灯安装等费用10000元;4、LED全彩灯具调试配电费用11000元;5、奖金2000元;6、其他伙食、住宿、交通补助2000元;7、本协议签订后,***承诺立即对全彩LED灯具进行查修,配电器整改(材料费已用现金形式支付),东启公司不需另行支付该部分费用;8、***退还东启公司提供的所有工具……。2015年2月16日,潘XX又以东启公司名义,与***就拖欠的工程款数额签订“对账单”,载明:至2015年2月16日,双方结算余额为50000元整。对账后,潘XX仅向***支付工程款10000元,余款40000元潘XX与东启公司至今均未能支付。
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其中,短期(六个月及以下)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0%。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劳务施工合同》、《协议书》、“对账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东启公司承包了铜陵市体育场部分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室外照明一体化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实际施工人***,东启公司的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实际完成了铜陵市体育场馆室外照明工程的灯具安装等施工任务后,有权参照其与东启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及双方约定主张工程款。关于东启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因潘XX已以东启公司名义,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对账,双方亦签订了《协议书》和“对账单”予以确认,***有权依据“对账单”载明的数额主张工程款。从东启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看,东启公司在合同中指定了潘XX为现场的联系负责人,潘XX就涉案工程以东启公司名义与***进行结算及对账的行为,系代表东启公司所属的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后果应由东启公司承担。***在本案中要求东启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东启公司从2014年12月30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与潘XX对账与结算的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利息损失依法应从双方对账之日起开始计算。东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东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0元,由被告苏州东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兵
审 判 员  丁爱平
人民陪审员  吕先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