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东启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东启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2013民二初39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9号
原告:广州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徐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扶庆丰、彭明媚,均系被告广州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员。
被告:苏州东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
法定代表人:赵红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彧杲,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东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东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彧杲,被告广州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扶庆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启东声光电项目LED灯具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总金额18261473元。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灯具,被告按照原告下发的订货清单进行供货;灯具光源为CREE品牌,灯具质量须满足国家或相关行业的强制性质量标准,同时,如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内控标准不一致时,以其中最高的标准为准。此外,合同对交货期限、验收方法、质量保证期、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照原告下发的订货清单,被告向原告共计17451183.3元。原告将被告的灯具安装于“启东市北上海恒大威尼斯水城首期声光电工程”。原告将灯具安装后,发现很多灯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工作,另有相当多的灯具标识不清。后经上海科锐光电发展有限公司检测,被告提供的部分产品发光器件不符合合同约定,为非CREE品牌。又经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一步检测证实,被告供应的LED水底灯、埋地灯存在电压、标识、电缆型号、标称截面积、防水灯多项指标检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属于不合格产品。同时,被告还存在多次延期交货等违约情况。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支付LED埋地灯货款总值的10倍违约金即660万元,LED水底灯和其他灯具的违约金约40万元(前述两项在本案暂时仅主张其中的300万元),以及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LED水底灯的费用1930036.63元。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函,依法解除了《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2年10月8日解除,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灯具货款7442837.5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930036.63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公证费4000元和检测费8507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所交付的灯具等产品质量合格。被告按照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所有灯具均为“大峡谷”牌系列灯具,上述灯具均从上海大峡谷光电有限公司采购,而上海大峡谷光电有限公司是英国公司在中国大陆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全球范围内经营推广LED产品。“大峡谷”牌系列灯具均经过执行严格的产品生产标准,并经过国际著名的质量认证机构认证,产品安装不仅在中国,在全世界都不乏著名的工程案例。为保证产品质量,原告在大峡谷生产地派驻有质量控制员,监督产品的生产过程。所有灯具产品直接从厂家运输到工程所在地进行安装调试,被告作为销售方未对产品进行任何改动。所有产品送至工程所在地后,原告即对产品进行了验收,合同约定产品现已安装调试到位,随时可以启用。原告提供的由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对其产品提取地点,过程及送检单位是否有资质都无从参与,对该检测机构的内容及其结论都不予以认可;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产品。合同签订后,在原告多次延期付款及不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被告积极履行了交货义务。现被告总计向原告交付了17621263.3元的产品,原告尚欠货款本金6175313.34元;三、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及其实施与理由均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质量与日期完全履行交货义务,原告所提出的合同解除理由不符合法定的解除事由。被告交付的产品是原告要求的定制产品,一旦解除,已经履行的需要恢复原状,双方当事人因此所受到损失巨大,也将造成巨大的社会浪费。此外,原告的返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而且计算依据不明,随意性强,所支出的所谓公证费和检测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甲方向乙方购买灯具事宜,签订合同编号为恒材它合字12[0.2]038号的《启东声光电项目LED灯具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壹份,双方约定:灯具品牌为乙方提供的“大峡谷”牌系列灯具,具体的名称、种类、规格以本合同附件1所列为准;灯具的质量满足国家或相关行业的强制性质量标准,并具有国家认可机构出具的与每批灯具相对应有效期内的有效质量检验合格报告,无强制性标准的应以样品或双方约定的标准为准(包括图纸、样品等),图纸及样品必须经双方签认并妥善封存。同时,如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内控标准不一致时,以其中最高的标准为准;灯具的数量,实际需要的灯具、变压器、控制系统的规格、数量由甲方提供订货清单,订货清单须由甲方盖章方有效。乙方须按订货清单供货;计量单位按本合同附件1的计量单位为准;计价方法按验收合格的数量乘以相应灯具结算单价据实结算;乙方负责将灯具送至订货清单上甲方指定的楼盘或仓库,收货以甲方授权代表签字为准,并由其出具收货单;乙方按甲方下达的订货清单上的供货数量、品种、规格供货。5月5日开始第一批供货,5月15日完成60%供货,5月20日完成75%供货,5月30日前完成所有产品供货;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提供每款灯具的样板,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并封存,作为验收的原始实物样板;灯具的性能质量以交货地国家认可机构的质量检验部门的检验报告为准,检验费用由乙方承担;货到现场时,甲乙双方授权代表共同对灯具的外观、数量进行验收,灯具的数量、品种、规格、外观质量达不到合同书和订货清单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接收;甲方收货后,经检验灯具性能、质量不合格的,乙方须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2天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同意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甲方对灯具的验收、认可,不免除乙方对灯具质量缺陷应当承担的责任;合同预计总金额为15016324元,该价格为配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的价格,含灯具材料出厂价、包装费、运输耗损费、运输费、材料所须的各种检测费、各类风险、利润、税金(按17%的增值税计算)及其他一切费用等,但不含材料交货地卸车费;甲乙双方在每月25日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供货量进行清点,供货量以收货单上的数量为准,当期货款甲方在次月25日前支付;乙方须在甲方付款之前提供实际供货金额等额的17%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付款相应顺延。同时结算货款以双方核对确认为准;乙方灯具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均自甲方接收当批灯具并验收达到合同书、订货清单要求之日起计;在质量保证期内,凡属乙方灯具质量缺陷的,乙方必须进行更换且承担一切费用(包括灯具已使用在工程上所需的更换人工及材料等费用);质量保证期内,乙方接到甲方通知书后,须在7天内提供更换灯具,否则视为授权甲方另行安排更换。由甲方另行安排维修、更换的,所发生的费用及相应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前述情况下所发生的维修工作量及费用以甲方与负责维修方共同确认的工作量及费用为准,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供给甲方的产品必须为乙方生产(生产基地及工厂明细情况说明见附件6,除光源为CREE品牌),不得有将灯具委托第三人生产后贴用合同所指定品牌的行为;甲方对乙方所交灯具进行验收,同一批次不合格率达到3%的,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该批次灯具总金额3%的违约金并按甲方的要求及时更换不合格产品,直至更换灯具符合甲方的要求,甲方才对整批灯具进行结算,到货时间以该批次灯具全部符合要求的时间为准,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甲方损失的,按甲方损失进行赔偿;甲方委派李某为甲方授权代表,负责甲方合同履行的工作,乙方委派盛某为乙方授权代表,负责乙方合同履行的工作;本合同包含的附件如下:附件1启东声光电项目价格清单(共9页),附件2订货清单式样,附件3收货单式样,附件4举报渠道告知函,附件5质量保证与售后服务承诺,附件6生产基地及工厂明细表;等。其中附件1启东声光电项目价格清单包含灯具产品报价表(总价14528137元)、变压器报价表(总价366212元)和控制系统报价表(总价121975元)。
同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启东声光电项目LED灯具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就上述《购销合同》的如下补充事宜达成一致:1、调整部分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新增部分灯具,具体详见附件1;2、付款方式为甲方自签订本补充协议起5个工作日内给乙方支付合同预估总金额的20%的预付款,总共18261473元×20%=3652294.6元。乙方每到一批货,甲方自验收合格起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货款的80%,待最后一批货到货且经甲方验收合格起5个工作日内,双方按照多退少补原则,进行据实结算(甲方可提供商业承兑汇票,乙方可在银行贴息取现,乙方须提供贴息取现的发票,利息由甲方按当批次给乙方支付);3、本协议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该《补充协议》附件1《灯具价格清单》对变更项目作出详细约定。
上述《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收货单》主张已交付的货值总额为17451183.3元,被告按照《订购清单》主张已交付的货值总额为17621263.3元,但双方均确认已支付货款总额为11445949.96元。经核实,原告仅提供了部分《收货单》,作为证据提交的《收货单》所载明的已交货货值小于被告主张的已交货货值。
2012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业务联系函》,其内容为:“近期,现场反馈贵司供应启东恒大威尼斯水城主入口节点IED埋地灯在通电测试过程中部分灯具无法正常工作,后与贵司共同对现场灯具进行通电检测,具体情况如下:通电检测大门节点‘北侧部分花瓣’约350套,其中16套在检测时无法正常工作,半小时后其中1套自行恢复正常,以上灯具已经调试完毕,并且玻璃已经封闭。另贵司供应的IP67埋地灯封样灯具以及到货灯具没有铭牌,IP68埋地灯灯体功率标识和防水标识与合同不符(请贵司就此问题给出书面说明)。以上问题涉及的订单:订单号QD0568(补),到场数量2876套,2012年6月底到场。针对以上问题,请贵司高度重视,对未安装的灯具进行维修(已退回1576套),不能维修的给予更换,并查明问题原因,同时对已安装的灯具出具整改方案”。
2012年10月16日,原告以被告“提供的有关灯具与合同约定、国家标准严重不符,存在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为由向江苏省启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启东工商局”)报案。10月29日,启东工商局会同启东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执法人员对被告销售给被告的功率为8W的LED水底灯(型号为GAR1-M0190-0028CTA-00)和功率为5.5W的LED埋地灯(GR7-E0200-0027CD0-00)进行了抽样,原告、被告及生产商上海大峡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峡谷公司”)均派员参与抽样过程。2012年11月8日,启东工商局将上述灯具送至位于青岛市的国家电子电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国家电子电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送检的LED水底灯作出分类与标记项目不符合GB7000.218-2008《游泳池和类似场所用灯具》标准,判定产品不合格的结论,以及对送检的LED埋地灯作出了标记项目不合格的判定结论。其中分类不合格理由是灯具外部及内部线路工作电压超过12v(实际为24v),标记不合格理由是灯具无Ⅲ类灯具符号、无IP防护等级数字。
启东工商局经听证,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启工商案字[2014]第0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销售不合格水底灯的行为,因案涉灯具的工作电压不符合GB7000.218-2008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不超过12v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予以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灯具、罚款550万元的处罚。被告不服而向启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认为被告申请超过复议期限被驳回。被告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受理案号:(2014)门行初字第0027号,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行政判决,驳回被告要求撤销启东工商局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启工商案字[2014]第0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3)通中行终字第00213号的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对案涉的LED水底灯是否适用GB7000.218-2008《游泳池和类似场所用灯具》标准的争议评述如下:“本案所鉴定的灯具为LED水底灯,按照法律规定使用GB7000.218-2008《游泳池和类似场所用灯具》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启东工商局预先设定标准的情形,而且上诉人认为鉴定表格中适用标准一栏为启东工商局工作人员所填,没有事实依据。最后,涉案灯具使用及安装环境是否应当在鉴定时予以考虑的问题。因为案涉灯具是适用于游泳池或类似场所,而且安装时,虽然有玻璃的隔层,但是该玻璃隔层并非全封闭的,所以该类灯具应按照强制性的国家标准来要求,与安装和使用环境没有直接的关系,所以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没有到现场勘查,没有考虑灯具的使用和安装环境,对灯具的内在质量鉴定结果并无直接影响。”
2012年9月28日,原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通知被告从其收到该函之日起即行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原告在同年10月8日收到该《合同解除通知函》并回函要求“拿封样实物与现场货物进行一对一的比较”,以及“双方共同现场抽样,共同送至权威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原告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并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于2012年12月17日诉诸本院。
另查,启东工商局作出的启工商案字[2014]第0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如下事实:该局进一步确认,被告销售给原告的LED水底灯,标称即为“LED水底灯”,且设计环境与实际使用环境均为在水中使用或与水接触的环境;当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等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出现不一致时,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等对产品质量的要求均不应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因该送检LED水底灯未明确标明产品质量执行标准,因此相关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来对送检产品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结论并无不当;至案发被告已经向原告销售上述LED水底灯合计10685盏,其中10266盏安装在中心舞台区域,419盏安装在奥地利节点,每盏灯的销售单价为504.5元,销售金额合计5390582.5元。至案发原告已经收到上述灯具的货款合计为3096116.5元,因产品质量纠纷,原告已拒绝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因此,被告尚有2294466元货款未收到,按该款灯具的进销差价计算,尚未取得违法所得;对被告销售上述不合格LED埋地灯的行为,因为不合格项目为“标识不合格”,违法行为轻微,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因此对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产生伤害或损害,且原因是原告要求在产品上不出现生产厂家信息,过错责任不在被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被告及时予以自行纠正。
再查,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另案起诉原告,受理案号为(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号(以下简称“1号案”),其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6175313.34元及利息。因该案与本案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本院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此外,原告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拆除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公证费4000元由其关联企业启东通誉公司实际支付,同时明确其违约金的构成如下:存在质量问题的LED埋地灯货值总额的10倍计算得出6603296元+存在质量问题的LED埋地灯(6782507.9元)和其他灯具(5913161.5元)的货值总额的百分之三计算得出380870元=6984166元,但在本案中主张其中的3000000元。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的LED埋地灯以及其他灯具(包括照树灯、投光灯、点光灯、流星雨灯和星星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国家标准产生较大争议,其中,针对LED埋地灯的争议在于其光源品牌是否为“CREE”品牌以及是否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针对其他灯具的争议在于其标识是否违反相应的国家标准。关于LED埋地灯,原告主张该产品光源品牌经检测为非“CREE”品牌,且其标称截面面积、配线型号、防水等级以及多项标识的检测结果均违反相关的国家标准,故在本案中主张退还该产品的货款660329.6元,并提供了上海科锐光电发展有限公司(即“CREE”品牌的商标持有人)出具的《样品检测报告单》以及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前述主张。经核实,《样品检测报告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启东通誉置业有限公司”,样品为“18pcs-LED制成的灯具”,检测结果为“经初步检测,贵公司送检的灯具中所采用的发光器件,为非CREE公司封装的CLV6A系列的产品”。被告对此的质证意见认为:以上两项检测均为被告的单方送检,缺乏被告的参与,其送检样品是否是被告所售产品存疑,其检测结果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亦提供了由上海科锐光电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经核实,该次检测为启东工商局送检5款灯具,要求鉴定灯具中的发光器件是否为CREE公司的产品,其中序号为4的检测样品为地埋灯(即涉案的LED埋地灯),其检测结果为“灯具中使用的LED元件属于CREE公司的CLV6A系列的产品”。关于其他灯具,原告主张经启东市公证处公证并经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该系列灯具没有标识或仅标识名称及功率,违反国家标准GB7000.1第3条的规定,属于不合格产品,但在本案中不要求返还货款591361.5元,仅要求支付前述货款的3%作为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LED水底灯、LED埋地灯以及其他灯具是否存在是否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合同约定。涉案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灯具的质量满足国家或相关行业的强制性质量标准,并具有国家认可机构出具的与每批灯具相对应有效期内的有效质量检验合格报告,无强制性标准的应以样品或双方约定的标准为准(包括图纸、样品等),图纸及样品必须经双方签认并妥善封存”,足见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产品的检验标准应当优先适用“国家或者相关行业的强制性质量标准”,在“无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下才适用双方约定的检验标准。
关于LED水底灯,涉案产品所在地的启东工商局已对LED水底灯进行了送检,经国家电子电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认为其工作电压不符合GB7000.218-2008《游泳池和类似场所用灯具》国家强制性标准中的不超过12v之规定,并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从而做出行政处罚。本案中,被告仍然对前述检测是否应当适用GB7000.218-2008《游泳池和类似场所用灯具》国家标准提出异议,其理由是涉案产品的安装与使用环境并不与水直接接触,但该检测机构没有考虑实际情况而是以水底灯的字面名称简单地推定与水接触的使用环境,进而将上述国家标准直接引用为检测标准,从而得出不合格的检测结论。但是,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已查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LED水底灯,标称即为‘LED水底灯’,且设计环境与实际使用环境均为在水中使用或与水接触的环境”,并认定“因该送检LED水底灯未明确标明产品质量执行标准,因此相关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来对送检产品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结论并无不当”。而随后的生效行政判决亦认定“因为案涉灯具是适用于游泳池或类似场所,而且安装时,虽然有玻璃的隔层,但是该玻璃隔层并非全封闭的,所以该类灯具应按照强制性的国家标准来要求,与安装和使用环境没有直接的关系,所以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没有到现场勘查,没有考虑灯具的使用和安装环境,对灯具的内在质量鉴定结果并无直接影响”,被告没有并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已查明及认定之事实,故本院亦确认检验机构按照GB7000.218-2008《游泳池和类似场所用灯具》国家标准判定LED水底灯为不合格产品的检验结论,并据此认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LED水底灯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检验标准。关于LED埋地灯,虽然同一检验机构对LED埋地灯作出了标识不合格的检验结论,但启东工商局认定“违法行为轻微,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因此对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产生伤害或损害,且原因是原告要求在产品上不出现生产厂家信息,过错责任不在被告”,足见LED埋地灯“标识不合格”的过错在于原告而非被告,原告以“产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为由主张被告违约的事由不能成立。此外,关于LED埋地灯的光源芯片是否为“CREE”品牌,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了均由上海科锐光电发展有限公司针对LED埋地灯而出具的检测报告,其中原告提供的检测结论为“经初步检测,贵公司送检的灯具中所采用的发光器件,为非CREE公司封装的CLV6A系列的产品”,而被告提供了的检测结果为“灯具中使用的LED元件属于CREE公司的CLV6A系列的产品”,但因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系由启东工商局送检,而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其关联企业启东通誉公司单方送检,本院据此采信启东工商局送检而得出的检测结果,即LED埋地灯的光源芯片使用CREE品牌,可见原告认为被告使用非CREE品牌光源芯片构成违约的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他灯具,被告主张该系列灯具没有标识或者仅标识名称及功率,违反国家标准GB7000.1第3条的规定,属于不合格产品。本院认为,一方面,考虑到LED埋地灯即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没有标识厂家等信息,其他灯具没有标识或者标识不完整亦有可能是按照原告要求而为之。另一方面,原告自己提供的《公证书》、《检验报告》等证据显示,原告送检的LED水底灯与埋地灯均取自于其关联企业启东通誉公司的材料样板间,且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地约定“共同签认并封存样板与图纸”,本院据此推定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启东通誉公司持有涉案所有产品的封存样板,但原告在本案中否认其或者启东通誉公司持有涉案产品的封存样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原告持有涉案产品的封存样板却拒不提供,本院认定其他灯具符合双方封存样板约定的验收标准,故原告主张其他灯具也不符合约定的诉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理由,关于确认涉案《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于2012年10月8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2012年9月28日通知被告解除上述合同,而被告已于同年10月8日收到上述解除通知,故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解除后的效力仅及于《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尚未履行的部分以及已履行部分中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具体分析如下:涉案LED水底灯已被启东工商局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且其使用环境与水接触,对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构成潜在威胁,应当予以拆除并返还给被告,但因被告未提出相应的反诉主张,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可由被告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而原告要求退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但启东工商局认定存在安全隐患的LED水底灯“销售金额合计5390582.5元”,故被告应当退还的LED水底灯货款也应以前述金额为限。除LED水底灯之外的LED埋地灯与其他灯具,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故原告无权主张退还LED埋地灯的相应货款。因此,被告应当退还的LED水底灯货款5390582.5元给原告,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LED水底灯与埋地灯的货款7442837.5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其违约金构成如下:存在质量问题的LED埋地灯货值总额的10倍计算得出6603296元+存在质量问题的LED埋地灯(6782507.9元)和其他灯具(5913161.5元)的货值总额的百分之三计算得出380870元=6984166元,但在本案中主张3000000元。对此,本院已认定LED埋地灯与其他灯具符合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LED埋地灯与其他灯具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LED水底灯被认定不符合相应的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161718元(即以存在质量问题的LED水底灯的货值5390582.5元×3%)给原告,而原告以LED水底灯的货值总额计算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拆除费用损失1930036.63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作为其损失予以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用,虽然已由启东通誉公司实际支付,但因原告并未实际赔偿该笔费用给启东通誉公司,故原告将其作为损失要求赔偿实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检测费用,该笔检测费用是送检LED埋地灯和其他灯具而产生,但因LED埋地灯和其他灯具已被本院认定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故该笔费用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东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退还货款5390582.5元,并支付违约金161718元,合计5552300.5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162元,由原告负担广州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53053元,由被告苏州东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109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直接支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昌稳
人民陪审员  钟克山
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心萍
林斯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