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东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山文化艺术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良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3民初3182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被告:昆山文化艺术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山村24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良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一街10号院4号楼三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粱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东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民生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昆山文化艺术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术中心)、北京良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业公司)、苏州东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庭审,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艺术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良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丽、**、被告东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67120.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昆山文化艺术中心由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其子公司艺术中心和良业公司签订了昆山文华艺术中心一期外立面泛光照明工程合同,承包人后将工程的劳务及材料(除了灯具)等分包给东启公司,东启公司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本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为固定总价计价,合同金额650000元,合同工期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2月10日,此后本人带领工人依约进场施工,由于良业公司的计划调整了很多次,所以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合同付款,实际施工结束的日期为2014年初,此后于2014年7月,良业公司另行向东启公司下达了施工任务,对此原告和东启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就该施工任务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为固定综合单价计价,预算总价为200000元,2014年9月8日完成该部分工作,后昆山文化艺术中心入选中国建设工程**奖,此后由于良业公司手续问题相关部门一直未予验收工程,直至2015年底才验收并通过,期间原告要求东启公司支付劳务费,东启公司以没钱为由拒绝,原告联系艺术中心希望能协调此事,艺术中心表示东启公司与艺术中心无合同关系无法协调,故诉至法院。
被告艺术中心辩称,原告所述案件情况被告艺术中心不清楚;被告艺术中心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当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良业公司辩称,被告良业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良业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良业公司没有拖欠分包方即被告启动公司工程款,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鉴于良业公司与分包方合同正在履行中,没有最后结算,无法确定工程量等事宜,所以原告的诉请与被告良业公司无关。
被告东启公司辩称,被告东启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原告诉请中按合同项下的全部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艺术中心与良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一期建筑外立面照明工程发包给良业公司,工程内容为昆山文化艺术中心一期建筑外立面照明的深化设计、制造、供货及安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及设备安装的深化设计及报审、物资供货、安装前的现场试验与测试、施工安装、系统调试、系统控制及集成、竣工验收资料准备、售后服务及结合本工程开展的有关研究工作、人员培训、保修期、潜在缺陷质保期内的维修、维护、保养、备品备件的供应、初期重大演出的现场保驾等服务。合同价款为24508031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
2012年9月28日良业公司与东启公司签订《昆山文化艺术中心一期建筑外立面照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昆山文化艺术中心一期建筑外立面照明工程系统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东启公司,承包范围为按被告东启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或工程地点内的工程项目中的灯具安装和部分灯具的组装,包括被告东启公司供设备和材料的安装,保护管、线槽、线缆及辅耗材料供应、安装,与灯具、光源、灯杆安装相关的其他设备、材料的敷设和安装,配合调试、工程验收和试运行,包质量、包安全;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奖,工程为固定总价计价,合同价款2392000元。合同约定汪清作为良业公司工地代表。
同日东启公司和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合同价款650000元;被告东启公司派驻工地代表为郭向(手机号158××××27),原告派驻工地代表为原告***(手机号138××××39)。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场地施工,工程进度达到30%,被告东启公司支付给原告合同金额的20%作为进度款,原告按实际工程进度于每月23日前进行报量,被告东启公司经生和后次月25日前按照本次审核确认的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并移交后30日内,被告东启公司付给原告合同总价款达到80%,本工程最终结算价及结算时间在被告东启公司完成完成与业主方结算后15日内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款95%,保修期结束双方无异议后15天内无息支付5%质保金。被告东启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的签字系***(法定代表授权委托人签字)。
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东启公司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计价规范做出了约定。该补充协议附件具体为:分部项目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共计7张,均为投光灯部分合价,其中1-3页分部小计1689.5元,4-7页部小计1085.02元,第7页载明,清单综合单价固定,总价预算为250000元,其中清单合价184012.3元,其他费用65987.7元,业主方最终申报数量合价与预算合价变更不超过±5%时,结算总价不做变动,即为250000元,超过±5%时,则相应增减;以上金额为东启科技与北京良业之间的协议金额,本人与东启科技的协议金额为以上金额的80%。
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出具给被告东启公司的工程签证单中被告东启公司项目部经理签字为***,***为郭向辞职后接替人员,关于签证单部分,***签字的签证单总额为346075.15元。目前涉案工程已经竣工,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东启公司就昆山文艺中心已收到工程款进行结算,自2012年至2014年底,被告东启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74420元及补充协议款110000元,共计58442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又查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被告东启公司分五次支付给***昆山文艺中心亮化工程款共计85000元。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东启公司发出申请委托书,载明其替原告施工,由于当时未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导致其人员工资费用等至今未能全额收回,希望被告东启公司能够支付原告欠其的劳务等相关费用236750元。原告表示***系被告东启公司劳务人员,并不是替原告工作,被告东启公司支付给***的费用与原告并不相关。
庭审中被告艺术中心表示工程已竣工,其与被告良业公司之间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拨付工程款,没有最后结算;被告良业公司表示工程已竣工,其与被告东启公司之间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拨付工程款,没有最后结算;被告东启公司表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最后结算。
以上事实由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单和工程签证单、付款情况、《昆山文艺中心已收到工程款》、《昆山文艺中心统计》、收据、申请委托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启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被告东启公司无相关劳务作业资质无效,但是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并经验收合格,东启公司理应支付相应款项。被告良业公司明知东启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将劳务分包,应当与东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艺术中心作为建设方,因未与良业公司结算完毕,故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为65万元,补充协议价款为20万元,签证部分为346075.15元,故总额应当为1196075.15元,扣除东启科技已经支付的584420元,余额611655.15元应当支付。
东启公司抗辩称已经支付给***的85000元应当扣除,并未向本院提供***系***工作人员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东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11655.15元。
二、被告北京良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昆山文化艺术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北京良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2元,由原告负担556元,由被告苏州东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良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昆山文化艺术中心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