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金隆混凝土有限公司

南通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金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大街199号店面16室。
法定代表人:陆飞,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金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通盛大道1号附18号。
法定代表人:黄迎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铭,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伟,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金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691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翌铭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并追加汤灵为被告,由汤灵承担清偿货款责任,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翌铭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金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虽盖有我公司公章,但无其他任何人签字捺印,不符合常理及法理,且双方始终没有货与款的往来。张卫华、张华、朱卫兵均非我公司人员,我公司也未重新订立任何还款协议,故2017年12月20日之后的货款与我公司无关。汤灵认可一审中张卫华及朱卫兵的签字,即认可了签字的内容,其就应支付货款。且一审中汤灵也陈述其与金隆公司业务员经协商同意减少一部分钱,最终金额大概10万元不到,现金隆公司却要求我公司支付108650元及维权费10600元属于颠倒是非。汤灵已经支付了9万元货款,且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货款应由汤灵及天德公司承担。2、一审已经查明且金隆公司明知实际购买人为汤灵,汤灵也曾与金隆公司沟通过,现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属于错判与漏判。
金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1、案涉合同中双方均加盖公章,我公司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效力。翌铭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我公司供货期间即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4月13日,翌铭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建方。本案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我公司要求翌铭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于法有据。
金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翌铭公司支付货款108650元;2、翌铭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1086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的3.9倍自2018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32038.4元;以1086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该期间平均LPR利率的3.9倍暂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为13057.6元,合计45096元);3、诉讼费、保全费、10600元律师费由翌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6日,金隆公司(卖方)与翌铭公司(买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名称为南通新城集团先锋广汽丰田4S店,业主单位南通新城丰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建单位翌铭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要求及价格部分注明一般情况下C15-C45泵送价格,非泵送减价10元/M³。商品混凝土调价原则:按照南通市海门海螺水泥2017年10月14日P042.5级水泥出厂价395元/吨为基准,如有变化,按水泥每增减1元/吨,则混凝土单价相应增减0.3元/M³推算。以上调整不另出具调价通知,结算时出具南通市海门海螺水泥厂的水泥调价函作为结算依据。若因市场生产或运输商品混凝土所需的某一项原材料(如砂石、矿粉、粉煤灰、柴油、汽油等)价格波动超过5%以上的,双方可根据等价有偿的原则,协商调整商品混凝土售价。单次泵送浇筑混凝土不满50立方,需另收出泵费500元/次。卖方在买方指定的工程所在地南通新城集团先锋广汽丰田4S店内交货。如买方每批次需用量多于或少于预订数量,必须提前2小时以传真或其他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并指定张工:133××××8873人员及时报方。卖方方可及时调整发货数量。混凝土数量计算方式以取得买方签收的卖方的送货单为准。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根据所供的混凝土的方量,每300-400立方结算一次,并于三天内付款到账。最后一批混凝土款于该工程浇筑完成后一周内结清。2018年1月15日前结清(并提供财务专用发票)。卖方根据买方签字确认的混凝土送货单及合同约定的单价,于供货之日起,每浇注一批次后,一个月向买方发出本次混凝土数量的结算单,并由双方进行核对确认。买方应及时核对并签署混凝土核对单(买方无正当理由拒不签收结算单或自收到结算单之日起超过3日不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卖方提交的结算单数量)。供需双方联系人中注明买方联系人张总,联系电话138××××4058。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买方延期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9倍标准向卖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由此而造成卖方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卖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差旅费、诉讼费等)由买方承担。2017年12月4日,张华在合同第一页注明“从12月4日起C30价格调至450元/M³,水泥基价为505元/吨,并带款提货。”
2017年12月14日,金隆公司向各建设、施工单位发送混凝土用户告知书,从2017年12月14日起,C30泵送混凝土价格调整为480元/立方,以12月9日海门海螺425#水泥基价为550元/吨,其他仍以水泥价格的增降而同比例增降。张卫华于2017年12月20日签收,并注明广汽本田4S店工地。
2018年4月1日,金隆公司向翌铭公司发送通知,载明“单次泵送浇筑的混凝土不满50立方,需另收出泵费500元/次。单次运输低于8个方或单次卸载超出两个小时的需加收150元/次。本通知从2018年4月1日起执行。”朱卫兵于2018年5月2日签收。
2018年5月4日,金隆公司向翌铭公司发送调价通知单,载明“自2018年5月4日起,以C30混凝土为基准,统一从原合同价上调至470元/立方米(泵送价),其他标号混凝土以此类推。请于2018年5月4日起三天内给予回复……上述信息请贵公司签章确认。”朱卫兵于2018年5月7日签收,并注明手机号码150××××5351。
针对2017年11月13日至2017年12月3日期间供应的混凝土,金隆公司制作十一月份对账单,金额为75684元。张华于2017年12月4日签收。
针对2017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供应的混凝土,金隆公司制作十二月份对账单,金额为62860元。张卫华于2018年1月5日签收。
针对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供应的混凝土,金隆公司制作三至四月份对账单,金额为60106元。朱卫兵于2018年5月7日签收。
2020年4月16日,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受金隆公司委托向翌铭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货款108650元。翌铭公司拒收函件。此后,金隆公司与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10600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24日,翌铭公司(承包人)与南通新城丰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翌铭公司承接先锋广汽丰田4S店室内外装修工程。同日,翌铭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汤灵、王洪林(乙方)签订内部补充协议,约定在施工中所产生的一切材料、劳资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王洪林与汤灵又签订内部承包说明责任协议书,明确王洪林不参与施工,由汤灵直接承包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
2018年5月31日,汤灵与王洪林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王洪林退出项目,挂靠公司变更为汤灵的指定公司。翌铭公司庭审中陈述,汤灵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六七月份左右以翌铭公司的名义施工,此后以天德公司的名义施工,除业主方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外,所有的工程款均由汤灵以天德公司的名义与业主方进行结算。
还查明,汤灵系挂靠翌铭公司承接了先锋广汽丰田4S店室内外装修工程,对于张华、张卫华、朱卫兵在混凝土用户告知书、通知、调价通知单以及对账单中签字内容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金隆公司与翌铭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翌铭公司抗辩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翌铭公司确与业主单位针对案涉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故对翌铭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翌铭公司抗辩案涉工程金隆公司应该向汤灵主张,因金隆公司明确表示仅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故对翌铭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金隆公司主张的货款,翌铭公司仅陈述不清楚汤灵如何与金隆公司确认数字,但对账单经工地施工人员签字确认,汤灵亦予以确认,故对金隆公司要求翌铭公司支付货款1086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金隆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每300-400立方结算一次,三天内付款到位,双方于2018年5月7日最后一次签署混凝土对账单,故翌铭公司应于2018年5月10日前付清款项,逾期未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金隆公司有权要求翌铭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9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9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金隆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金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6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翌铭公司给付金隆公司货款108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865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9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9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翌铭公司给付金隆公司律师费10600元;上述两项,由翌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金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翌铭公司向本院提交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翌铭公司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陆飞出具的说明【盖有翌铭公司公章(无编码)及合同专用章】,以证明案涉合同中加盖的翌铭公司公章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拥军所用,与陆飞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无关。
金隆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合同中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至于翌铭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是翌铭公司内部问题,不影响翌铭公司作为主体承担义务。
本院认证意见,对翌铭公司提供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认证意见,在判决说理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翌铭公司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其应否支付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金隆公司与翌铭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为凭,金隆公司交付货物后,翌铭公司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翌铭公司称案涉合同仅有其公司公章而无其他任何人签字捺印,不符合常理及法理,但案涉合同并未将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表人等签字捺印作为合同成立生效的必须要件,故翌铭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案涉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翌铭公司还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已于2017年10月变更,同时也启用了新公章,案涉合同在2017年11月签订,却未使用新公章。对此本院认为,翌铭公司并不否认案涉合同中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且未能提供该公章在签订合同时已停止使用或作废的证据,故对翌铭公司认为该加盖公章行为不能代表翌铭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碍难采信。翌铭公司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汤灵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翌铭公司无证据证明金隆公司对此明知。金隆公司虽在洽谈合同过程中曾与汤灵接触,但在案涉工程系由翌铭公司承建,且案涉合同加盖翌铭公司公章的情况下,金隆公司认为翌铭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翌铭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而已付货款是否由翌铭公司支付亦不影响对案涉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故对翌铭公司要求追加汤灵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翌铭公司陈述汤灵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6、7月期间以翌铭公司名义施工,此后以天德公司名义施工,而金隆公司主张的是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4月13日所供应混凝土的货款,该供货期在翌铭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期间,故翌铭公司认为天德公司也应承担给付案涉货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金隆公司已提供对账单等证据证明货款金额,汤灵虽陈述曾与金隆公司协商减少部分货款,但未能提供双方已就此达成合意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货款金额并依据合同约定支持金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并无不当。
综上,翌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6元,由上诉人南通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锦明
审判员  戴志霞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