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金隆混凝土有限公司

南通金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骅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1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金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通盛大道1号附18号。
法定代表人:黄迎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铭,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伟,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骅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袁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上海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忠,上海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金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骅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691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骅毅公司承接了竹中(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的工程,二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徐华和骅毅公司财务负责人朱李贤一起至我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对于结算单的通知,我司一共采取了下列通知方式:(1)将每月的结算单(包含数量、单价、金额)按时送至骅毅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朱建生处由其签字确认;(2)将总结算单通过微信在2019年5月发给骅毅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朱李贤;(3)2020年4月,由律师事务所发函将欠款数额通知被上诉人。骅毅公司在收到朱建生当月结算单后从未提出异议,且朱建生于2018年8月份在对账单上将对账单总金额由“700686.13”修改为“699110.23”,可见其是有对金额提出异议的权利的。2019年5月,骅毅公司财务负责人朱李贤收到结算单后也没有任何异议,2020年4月,骅毅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仍然没有提出异议。2.一审法院扣除不满8方的运费和不满50方的泵送费没有依据。3.我司提供的2018年5月备忘录,能够证明双方对下浮率进行了调整。4.我司一直在询问案涉发票的开具对象,但一审法院却以我司未开具发票而不得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另骅毅公司实际系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设立,骅毅公司出具的答辩状落款仍然是二建公司,案涉备忘录的签字人员徐华实际系二建公司人员。
骅毅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我司的施工现场仓库管理人员朱建生的签字不能构成对价格、金额的确认;2.金隆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将结算单通知我司的财务人员,不代表我司对金额确认。双方合同对金额的确认已做明确约定,而金隆公司自制的对账单明显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不符;3.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前,金隆公司向二建公司开具了发票且接受货款。2018年1月5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未有关于二建公司的任何信息,金隆公司应当向我司开具发票。我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金隆公司主张违约利息无法成立。另案涉答辩状的落款系因代理人疏忽导致。
金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骅毅公司支付货款1047294.03元;2.判令骅毅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暂计59731.2元(以1047294.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自2019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25815.8元;以1047294.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为33915.4元,合计59731.2元);3.本案诉讼费由骅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5日,骅毅公司(需方、甲方)与金隆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NTSY-CL-20180105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为食研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供货期间,双方按当期《南通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C30的单价乘以10%下浮率计算确认当期的C30非泵送混凝土结算单价,泵送加10元/m³,其他规格参照约定的计价规则计算。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甲方派专人及时对所供混凝土质量、数量进行确认。甲方必须在每次供应后三天确认供应量,在每月26日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量,单价和金额由甲方公司财务部与乙方确认,乙方需提供结算明细单的电子档给甲方对账人员(邮箱地址:461×××@qq.com),以便于双方核对当月供货金额。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双方约定除竹中直接支付的混凝土款外,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付至总供砼款的80%(含竹中直接支付的合同金额),余款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等额付清;乙方需提供混凝土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方可向甲方申请付款。骅毅公司在甲方处盖章,金隆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次日,骅毅公司(需方、甲方)与金隆公司(供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基于因工程资料所需,乙方与工程总包方“竹中(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中)签订了391.4万元的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食研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的混凝土供货款,以甲乙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为依据进行最终结算。乙方与竹中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仅作竹中按约向乙方支付391.4万元混凝土款用,不作结算依据。……3、乙方以最终结算总价扣除391.4万元向甲方开票;甲方按最终结算总价扣除391.4万元向乙方付款。……5、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混凝土结算价格按当月《南通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混凝土指导价下浮10%计算,现调整为2018年2月16日前混凝土结算价格按当月《南通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混凝土指导价下浮14%计算。2018年2月16日之后的混凝土结算价格,双方根据混凝土市场实际情况另行协商,但下浮率不低于14%。骅毅公司在甲方处盖章,金隆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金隆公司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陆续向骅毅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混凝土,金隆公司制作了十一份对账单。骅毅公司的朱建生在签收人处签名并注明“数量已对,无误”。其中2017年11至12月份对账单中总金额321730元(含不满50方泵送费2000元),2018年1月份对账单中总金额492342.43元,2018年2月份对账单中总金额380140.68元,2018年3月份对账单中总金额375387.02元,2018年4月份对账单中总金额915047.39元(含单次不满8方运费2250元),2018年5月份对账单中总金额989440.44元(含单次不满8方运费1350元),2018年6月份对账单中总金额152726.66元(含单次不满8方运费3300元、单次超2小时150元、泵送不满50方泵送费2000元),2018年7月份对账单中总金额136695.6元(含单次不满8方运费2850元、单次超2小时150元、泵送不满50方泵送费2500元),2018年8月份对账单中总金额699110.23元(含单次不满8方运费2400元、单次超2小时150元、泵送不满50方泵送费2000元),2018年9月份对账单中总金额608301.2元(含单次不满8方运费2250元、单次超2小时300元、泵送不满50方泵送费1500元),2018年10月份对账单中总金额40372.38元(含单次不满8方运费1050元、泵送不满50方泵送费1000元)。上述对账单中,涉及单次不满8方运费15450元,涉及单次超2小时750元,涉及泵送不满50方泵送费11000元。2018年5月起,金隆公司制作的对账单中下浮率均为6%。
另查明,2018年5月26日的备忘录中,甲方为骅毅公司,乙方为金隆公司,主要内容为原合同约定,混凝土结算价为按南通混凝土信息指导价下浮14%。经双方协商,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5日,混凝土结算价调整为按南通混凝土信息指导价下浮6%。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徐华在甲方处签名,朱铭在乙方处签名。金隆公司经办人周建陈述因成本涨价,金隆公司向各个客户发送调价函要求调整混凝土的下浮率并收取不满8方的运费及不满50方的泵送费。
2020年4月16日,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受金隆公司委托向骅毅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货款1047294.03元。
还查明,竹中已向金隆公司支付391.4万元,金隆公司亦向竹中开具了391.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骅毅公司已向金隆公司支付15万元,金隆公司向案外人二建公司开具了32173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金隆公司与骅毅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骅毅公司对于2017年11月-2018年4月的对账单中除不满8方的运费及不满50方的泵送费外的金额无异议,对于所有对账单中的送货数量以及添加剂的费用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朱建生能否代表骅毅公司确认货款金额;2.金隆公司主张的不满8方的运费及不满50方的泵送费有无依据;3.2018年5月及之后的下浮率如何确定。4.金隆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朱建生能否代表骅毅公司确认货款金额。根据金隆公司与骅毅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既约定了骅毅公司派专人对所供混凝土质量、数量进行确认,又约定了单价和金额由骅毅公司财务部与金隆公司确认,并且提供了明确的骅毅公司接受结算明细单电子文档的邮箱地址,说明订立合同时双方即已明确数量与价格分开核对。同时,对账单系金隆公司自行制作交由骅毅公司确认,朱建生也明确注明系对数量的确认,故朱建生的签字不能代表骅毅公司对货款金额的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金隆公司主张的不满8方的运费及不满50方的泵送费有无依据。虽然金隆公司陈述该做法系行业惯例,但其作为专业的混凝土公司完全可以事先预料并将一定条件下加收运费和泵送费作为合同条款予以明确约定,但双方合同中并无此项约定。此外,金隆公司陈述曾经向骅毅公司发函要求收取不满8方的运费及不满50方的泵送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对金隆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单次超2小时加收的费用亦无合同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2018年5月及之后的下浮率如何确定。金隆公司认为双方于2018年5月签订了备忘录对下浮率进行了调整,一审法院认为,金隆公司庭审中已经陈述骅毅公司承建的工程系二建公司分包取得,徐华系二建公司的会计,金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徐华能否代表骅毅公司对下浮率进行调整,且骅毅公司亦予以否认,故金隆公司无权按照备忘录的内容调整下浮率。同时,结合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双方对于合同内容的变更由双方共同加盖公章确认,故如有涉及合同重要条款的变更仍然应当通过加盖公章确认的方式来进行。现金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意调整下浮率,故双方之间仍然应当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即下浮率不低于14%确认混凝土的结算单价。
关于争议焦点四,金隆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利息。由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金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向骅毅公司主张付款的条件,故骅毅公司在金隆公司开具发票后即应当向金隆公司支付货款。虽然合同履行过程中曾经出现金隆公司向竹中开具发票的情形,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了金隆公司以最终结算总价扣除391.4万元向骅毅公司开票,并不存在金隆公司所陈述的需要等待骅毅公司的通知再开具发票的情形。现金隆公司未向骅毅公司开具剩余货款的发票,故金隆公司无权以骅毅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而主张利息。
综上,2017年11月至12月份交易因发生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前,且金隆公司向二建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骅毅公司同意支付,故金额不再调整,法院确认2017年11月至12月的金额为321730元。不满8方的运费、不满50方泵送费以及单次超2小时增加的费用,因无合同依据,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确认2018年1月份的金额为492342.43元,2018年2月份的金额为380140.68元,2018年3月份的金额为375387.02元,2018年4月份的金额为912797.39元。对于2018年5月及之后的混凝土价格法院按照南通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下浮14%计算(具体表格附后),确认2018年5月份的金额为905796.36元,2018年6月份的金额为134893.54元,2018年7月份的金额为120336.4元,2018年8月份的金额为636877.87元,2018年9月份的金额为553832.8元,2018年10月份的金额为35116.22元。以上总金额为4869250.71元,扣除竹中已付3914000元、骅毅公司已付150000元,尚余805250.71元未付,同时金隆公司应当开具相应的发票。对于金隆公司主张的其他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骅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隆公司货款805250.71元;二、驳回金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1.骅毅公司是否已对案涉货款结算金额进行确认?2.金隆公司主张不满8方的运费及不满50方的泵送费是否合法有据?3.2018年5月及之后的下浮率如何确定?4.金隆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利息?
本院认为,金隆公司与骅毅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应认定骅毅公司并未对案涉货款结算金额进行确认。本案中,金隆公司与骅毅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骅毅公司派专人对所供混凝土质量、数量进行确认,又约定了单价和金额由骅毅公司财务部与金隆公司确认,并且提供了明确的骅毅公司接受结算明细单电子文档的邮箱地址,说明订立合同时双方即已明确数量与价格分开核对。首先,金隆公司主张朱建生有权代表骅毅公司进行价格确认,骅毅公司称朱建生系仓库管理员,且朱建生签收对账单时明确注明“数量已对无误”,说明朱建生仅是对数量进行确认,其对于金额并未确认。金隆公司另称2018年8月的对账单系由朱建生对总金额进行修改,说明朱建生有权对金额进行修改。但上述修改部分并无修改人员的签字,无法证明该金额系由朱建生修改。其次,金隆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5月通过微信向骅毅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朱李贤发送结算单,骅毅公司对朱李贤的身份及收到结算单并无异议,但朱李贤并未通过微信或其他方式向金隆公司确认该结算金额,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骅毅公司对金隆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进行确认。综上,本院对金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应认定金隆公司主张不满8方的运费及不满50方的泵送费无依据。金隆公司与骅毅公司并未将一定条件下加收运费和泵送费作为合同条款予以明确约定,金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对金隆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三,应认定双方就2018年5月及之后的下浮率未作调整。本案中,金隆公司提供了2018年5月的备忘录,证明双方对下浮率进行了调整。金隆公司陈述骅毅公司承建的工程系二建公司分包取得,徐华系二建公司的会计,骅毅公司对徐华的身份予以否认,金隆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华能代表骅毅公司对下浮率进行调整,故金隆公司无权按照备忘录的内容调整下浮率。另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看,双方对于合同内容的变更由双方共同加盖公章确认,故如有涉及合同重要条款的变更仍然应当通过加盖公章确认的方式来进行。现金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意调整下浮率,故应认定2018年5月及之后仍依据下浮率不低于14%确认混凝土的结算单价。
关于争议焦点四,应认定金隆公司无权主张利息。本案中,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金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向骅毅公司主张付款的条件,故骅毅公司在金隆公司开具发票后即应当向金隆公司支付货款。金隆公司称其工作人员曾向朱李贤询问开票对象,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了金隆公司以最终结算总价扣除391.4万元向骅毅公司开票,并不存在金隆公司所陈述的需要等待骅毅公司的通知再开具发票的情形。现金隆公司未向骅毅公司开具剩余货款的发票,故金隆公司无权以骅毅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而主张利息。
综上,金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南通金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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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周锦明
审 判 员 戴志霞
审 判 员 陈 卓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薛升鸿
书 记 员 陆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