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金隆混凝土有限公司

南通金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威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02民初682号
原告:南通金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盛大道1号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6921006933。
法定代表人:黄迎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娟娟,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通威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芦泾港沿江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08316425P。
法定代表人:姜春华。
原告南通金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与被告南通威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迎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月25日的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月17日的利息2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年利率为10%,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被告转账5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但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威胜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金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回单等。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金隆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威胜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建明因被告威胜公司经营所需,向原告金隆公司借款500000元。原告金隆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威胜公司尾号为9900的账户汇款500000元,被告威胜公司于当日向原告金隆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南通金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伍十万元整(¥500000元),年利率1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金隆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金隆公司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对原告金隆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威胜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胜公司在借条中约定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该约定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金隆公司要求被告威胜公司支付从借款次日即2017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金隆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威胜公司给付保全保函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金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该费用的负担进行过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威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2020第二次修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威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南通金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通金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9420元,由原告南通金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元,被告南通威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409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徐建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 舒
书 记 员 张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