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21民初681号
原告:南通金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盛大道1号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6921006933。
法定代表人:黄迎春。
被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355485。
法定代表人:陶宝华。
原告南通金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1月25日向原告电子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原告在收到本院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86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通金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缪宏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马跻峰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