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金隆混凝土有限公司

南通金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24126号
原告:南通金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通盛大道1号附18号。
法定代表人:黄迎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祎,系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竞,系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金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金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竞,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39924.38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资金损失(1.计算至2020年12月22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总额为199003.54元;2.以6639924.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20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详见利息清单)。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南通市开发区时光漫城项目(R18009)供应商品混凝土,暂定履行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保质保量向被告方进行了供货,并且根据甲方实际需求,一直供货至2021年4月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供货量及单价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9208.59立方米,合计货款14546765.54元,但被告并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有6876346.88元货款尚未支付。
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签定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故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我司欠付货款本金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及证据清单可知,原告提供的截止到我司最后一笔付款时(即2021年2月10日我司支付400000元),尚欠原告累计货款本金为6725122.92元,我司后续在2021年7月25日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因此双方合计结算货款14395541.58元无异议,我司累计支付货款为77704183.66元,总计欠付货款为6625122.92元。
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及逾期利息金额无合同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即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并未举证证明因此造成其他的损失,因此双方之间根据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利息并不会明显低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现我司请求法院采纳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我司赔偿利息金额。合同10.1条明确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利息上限不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我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1年7月26日,截止到2021年7月26日,我司欠付到期货款金额为答辩状第一条所列明的金额6625122.92元,因此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6625122.92元,利息的计算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应为2021年7月26日。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剩余货款本金金额及利息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相关案件事实与合同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9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乙方按照甲方的供货计划和供货通知供应货物。双方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供货量。双方于每月的20日对供货数量进行核对,每月双方结算完成后,乙方必须向甲方书面申请付款,除书面付款申请书外,还须提供一下资料:双方结算确认资料、货物已全部验收合格的证明资料、乙方开具的相应正式发票,甲方项目部合理要求的其他资料。每月20日结算,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金额的70%,剩余30%货款主体结构封顶后6个月内分批付完。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付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次日起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经支付部分的货款,利息上限不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任何其他违约责任且不再支付任何逾期付款利息及其他赔偿款。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根据被告实际要求,于2018年6月30日至2021年4月8日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9208.59立方米,合计货款14546765.54元。原告开具发票金额14395541.58元,被告于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7770418.66元;未开具发票金额151223.96元,被告通过向案外人支付的方式支付了136422.5元,原告于庭审中确认将自行向案外人主张该笔款项。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未付货款为6639924.38元。
被告同意支付尚欠货款6639924.38元,但对于利息,被告抗辩利息应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最后一次付款即2021年7月26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拖延支付货款,造成其资金损失,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分段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格,截至2021年2月10日,被告付款7670418.66元,2019年8月9日原告开具发票金额达到7957740.95元,超出被告总的付款金额,则自2019年8月9日起计算利息,计算基数为原告开票金额7957740.95元-被告付款金额7670418.66元,以此类推,计至2020年12月22日的利息为199871.2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交易持续至2021年4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南通金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送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现拖欠货款6639924.38元,被告理应支付。关于利息,被告抗辩利息应自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起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原告要求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至2020年12月22日的利息为199871.25元,由于原告在分段计算利息时将被告在后期支付的货款提前在本金中予以扣减,故未超出前述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12月23日起,利息以6639924.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3.8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通金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39924.38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12月22日利息为199871.25元,自2020年12月23日起,利息以6639924.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66.76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