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江苏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2-26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亭东民初字第00653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卞金国、吉湘君,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
被告江苏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龙河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王余恩,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庆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清郁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庆达公司承建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环保产业园区内蓝源(现更名为兰丰)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承建期间,被告***因上述工程所需向原告租赁钢管和扣件,用于被告庆达公司承建的工程建设。现该工程早已施工完毕,且被告已清场。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剩余租金及租赁物至今尚未给付原告。被告***与被告庆达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租赁机械设备系为被告庆达公司提供建设施工服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及设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2014年1月18日欠条中未支付的剩余租金5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江苏省农村商业银行年贷款利率12.71%计算);2、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钢管及扣件使用至2015年11月9日租金为2801.8元;3、两被告立即共同返还剩余租赁物钢管2米、扣件37只,如被告不能返还,要求赔偿租赁物价值233.5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被告庆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被告因承建蓝源公司生产楼工程,向甲方租用的材料价格及损害赔偿如下:钢管日租金0.011;扣件0.006;……;钢管赔偿15.00元;扣件赔偿5.5元。二、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必须向甲方预交钢管、扣件、押金每吨伍佰元在施工中对租用的材料增加或延长时,乙方应另行增加押金数额,所收押金在最后结账时,抵冲租金及清理、修理赔偿等费用,多退少补。……。六、维修保养费及丢失损坏部分(见表)赔偿给甲方,回收交接后至实际赔偿前,视为继续租用,租金仍应支付,且本合同全部视为在继续履约中。……。2013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约定的建筑设备,其中钢管83支合计347.6米,扣件127只。被告***亦在发料单收料人处签名。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租赁费捌万元整(8000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2万元,同年9月8日,被告***支付租金4000元。2015年9月5日,兰丰门卫钱汉青向原告返还案涉建筑设备,其中钢管345.6米,扣件90只。案外人余邦祥在返还清单证明人处签名。后原、被告因租金支付及返还物品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本院调查案外人余邦贤,其表示:其系被告庆达公司员工,该公司承包了盐城蓝源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其中被告***以“清包”方式承包了部分业务。还陈述庆达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被告***的承包款,对于***是否支付原告租金不清楚,但租赁物品系由被告***向原告返还。2012年11月19日、2013年2月20日,盐城市建兴监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庆达公司出具工程暂停令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庆达公司在承建盐城蓝源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时做好安全措施。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在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前,由案外人余邦贤向其支付了500元定金,并提交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余邦贤钢管、扣件押金计伍佰元整(500.00),经收人:***,2012.10.8。”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欠据、发料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
(一)关于本案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租赁合同签订的相对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并及时返还租赁物,但其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庆达公司在本案中系盐城蓝源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的承建方,其将部分工程以“清包”方式转包被告***,即其与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但与本案原告并无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庆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被告不能返还租赁物,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租赁物遗失的赔偿标准有明确约定,故如被告不能向原告返还案涉租赁物品,其应向原告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赁物钢管2米、扣件37只,如被告不能返还,要求赔偿租赁物价值23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欠据载明租金及利息问题。原告按约将脚手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租金,但被告未能支付,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后,未能及时付清欠款,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2.7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未返还租赁设备的租金问题。因原告出租脚手架时,双方对租赁期限并未明确约定,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已于2015年9月5日将案涉部分建筑设备返还原告,剩余部分至今未能返还。被告应支付从原告实际主张之日至原告请求计算截止之日止,故被告应支付租金为241.85元((347.6米×12天×0.011+127只×12天×0.056)+(2米×65天×0.011+30只×65天×0.056))。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5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71%计算)。
二、被告***支付原告***未及时返还建设设备租金款人民币241.85元。
三、被告返还原告***租赁钢管2米及扣件37只;如被告***不能返还,则赔偿租赁物价值233.50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款履行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34.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判员  周清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金利
书记员  马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